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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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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1]6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不受所有制和技术发源地的限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在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研究与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实现产业化的项目。
第四条 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按照科学、公正、简便的原则。经认定的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
第五条 成立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由市科委、市计委牵头,负责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
认定小组下设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包括:
1.受理项目认定申请,受认定小组委托组织专家评审;
2.受认定小组委托,定期公开发布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名单,同时将名单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3.受理企业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申请,计算、提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科技中介机构、孵化基地、风险投资机构应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数额,将汇总清算结果报市财政局;
4.办理财政专项资金转拨手续。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水平应属国内先进,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水平应属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
申请认定的项目应为在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建的项目。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符合的《北京市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范围。
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符合下列范畴:
1.网络设备与技术;
2.软件产品;
3.第三代数字移动通信系统;
4.高清晰度数字电视系统;
5.生物工程及新医药;
6.现代中药;
7.现代农业技术;
8.大规模集成电路;
9.新型半导体、膜等新材料;
10.纳米技术及纳米材料;
11.新型电池及清洁燃料车;
12.环保新技术;
13.航空航天技术;
14.先进装备技术。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应在300万元(软件产品50万元)以上,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应在3000万元(软件产品5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单位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材料,也可通过所在园区管委会或所在区县有关部门向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及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表(格式见附件);
2.项目实施所应具备的固定资产证明;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4.医药类项目应出具新药证书或临床试验批准文件,其他项目应出具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测试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由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项目核心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及项目经济的可行性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一)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尸的,免予评审:
1.已经省、部级以上科技或经济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通过专家鉴定;
2.已列入《北京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项目计划》、《北京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或《北京市科技发展计划》;
3.获得发明专利。
(二)申报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评审:
1.已经国家科技或经济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通过专家鉴定;
2.已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或《国家高技术研究计划》。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将评审意见报项目认定小组审定,认定小组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对未通过认定的项目,给予书面答复。对通过认定的项目,出具《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或《北京市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四章 附 件
第十三条 服务中心每年对巳认定的项目进行考核,如发现项目实际进展情况与项目申报表有严重违背或申报材料虚假的,报认定小组审定后,取消其巳被认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随时受理认定申请,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委、市计委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企业申报的真实性和管理机构审核认定的公正性的监督。电话号码为66153389/664108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台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美洲和欧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五小时。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7618800法国法郎。
  应马方要求,中方同意以下两项所需费用由中方每年应付租费中扣除。
  一、在租用期内提供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所需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二、在租用期内,对马方管理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给予技术方面的协助,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中方应马方要求在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各建一座十千瓦调频广播电台(电台的技术要求见附件三)。
  双方商定,建台费用与中方五年租费(扣除提供电子管和零配件、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后)相抵消。

  第三条 马方对于中方按议定书范围安排的频率、时间和发射方向播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予以保证。

  第四条 中方负责将提供的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运至巴马科发射台。
  马方协助办理上述物资运抵巴马科后的一切手续(报关、免税、提货等)。

  第五条 中方派一名总工程师和数名技术人员(包括翻译不超过十名)在技术方面给予协助。中方工作人员在马里期间免交一切捐税。
  为提高马方人员的技术水平,中方将根据马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六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电路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
  双方各自向国际卫星组织申请租用卫星电路,并办理必要手续。全部租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正式转播前三个月为技术准备期,双方进行通路试验和试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按照国际电联有关规定,马方根据中方提供的资料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办理频率登记手续。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第九条 中方负责安排在马里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建调频广播电台的承建公司。要求承建公司在三至五年内建成两座调频广播电台。马方与中国的承建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马里政府同意对中方为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电子管和零配件,建设两座调频广播电台所需的设备和物资,以及中方在马里工作人员所需生活物资的进口免征一切海关捐税。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至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自正式转播之日起计算租用期,租期为五年。在租期满六个月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细节进行友好协商,必要时,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外交、
  驻马里共和国特命            国际合作部
    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总局长
     周海萍              努姆·迪亚吉斋
    (签字)               (签字)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农村养老保险除外);
  (二)具有统筹地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统筹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区、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原则上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统筹地财政原则上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各县(市)的个人缴费费率、财政补贴比例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2个百分点内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证明,给予一定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账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奖励额度由各统筹地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乡镇(街道)组织,以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由各统筹地确定,市区的缴费期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期相同。因特殊原因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 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七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的人员,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允许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条件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可退还原缴费储存额,也可将缴费储存额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确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财政补贴部分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标准给予补贴。不愿转换及不愿退还缴费储存额的,仍按原办法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待遇,但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户籍迁入年限连续满5年及以上、无社会养老保障(农村养老保险除外)的城乡居民,可按下列办法一次性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一)缴费年限为本人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不足5年或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5年计算。
  (二)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七条规定确定。按实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三)待遇按个人月缴费标准和财政月补贴账户标准之和确定。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处理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须在各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不再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