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6:4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9〕1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学重点学科整体水平和学科经费使用效能,促进全市卫生事业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提升,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并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学重点学科整体水平和学科经费使用效能,带动全市医学进一步发展和医疗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深圳市卫生局评审认定的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医学重点学科是指符合我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经评估认定或批准,学科整体实力在深圳市处于领先水平或有明显特色,通过重点扶持和建设有望达到省内先进以上水平的医学类学科。

  第三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科学规划、科学管理、科学评估、科学整合优势资源、中西医并重的原则,以学科或专业科室为建设主体、所在依托单位为重要支撑,明确责、权、利关系,努力提高建设绩效。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统一管理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

  (二)制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政策和评估体系及考评办法;

  (三)对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予以监督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负责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预算管理;

  (五)对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开展绩效评估。

  市卫生局应成立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参与医学重点学科相关政策制定、医学重点学科评估、指导、咨询和相关课题研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设立专项部门预算科目,纳入年度预算;

  (二)对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职责:

  (一)统筹管理本单位内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为医学重点学科的投资与建设绩效负管理责任;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医学重点学科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规范本单位医学重点学科管理;

  (三)组织选拔医学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和经学术带头人提名的技术骨干;

  (四)大力支持学术带头人的工作,为医学重点学科落实建设计划创造条件;

  (五)督促和支持学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进行医学继续教育;

  (六)对医学重点学科的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购置、人员编制、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政策优惠,对财政拨付的专项经费不足部分予以支持和补充;

  (七)确保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接受财政、监察、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职责:

  (一)学术带头人是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全面主持本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二)主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学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建设经费预算及管理制度等,确定本学科重点发展方向与工作任务,对本学科的建设绩效负责;

  (三)在本学科新技术和新方法应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发挥带头人和主要责任人作用,并组织技术人员实施;

  (四)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学科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

  (五)负责本学科建设经费的核算,按财务规定及本学科建设需求编报经费预算,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保证专款专用;

  (六)主持制定本学科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方案;

  (七)提名本学科技术骨干。

第三章 学科分类和建设目标

  第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命名以国家标准和卫生部公布的诊疗科目目录为主要依据。学科分类参照省医学重点学科设置方式并结合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科室设置和发展现状确定,分为医学重点专科和医学特色专科两大系列。

  第九条 市医学重点专科建设目标是发展医学科学技术,解决疑难、复杂、重大疾病防治问题,培养高层次医学人才,解决我市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建设先进医学实验技术平台以满足疑难、复杂、重大疾病防治和医学前沿科技研究的需要。

  第十条 市医学特色专科建设目标是满足人民群众常见病、多发病诊治的需要。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的申报单位必须为深圳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医学重点学科应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基本条件:

  (一)学科及其依托单位的设置已依法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学科在其依托单位内独立设置、运行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业绩;

  (三)学科应选定一名学术带头人,学科带头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学科依托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

  2.学术水平优秀,学风严谨,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和跟踪、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3.职业道德高尚,爱岗敬业,作风正派,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至少有一门外语达到熟练运用程度;

  5.具有正高职称,或取得博士学位副高职称;

  6.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突出的科研业绩,近三年内主持过政府资助的市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

  (四)学科应选定两名技术骨干,技术骨干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学科依托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

  2.学术水平优良,学风严谨,有开拓创新意识和一定的跟踪、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3.职业道德高尚,爱岗敬业,作风正派,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且能熟练运用;

  5.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中级职称;

  6.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近三年内主持过政府资助的市级以上科研项目。

  (五)学科依托单位同意申报并具备学科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市医学重点专科的专业条件:

  (一)专科属于市卫生局发布的医学重点专科申报指南所列专业范围;

  (二)专科科技水平、人才队伍、疾病防治能力现状在深圳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十四条 申报市医学特色专科的专业条件:

  (一)符合学科合理、科学布局的需要,属于市卫生局发布的医学特色专科申报指南所列范围并具有显著专科特色;

  (二)医学专科诊疗技术水平、人才队伍和诊疗业务量在所属行政区内处于领先水平。

  第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评审认定应坚持“依靠专家、客观公正、科学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遵照《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深卫规〔2008〕5号),采取集中申报、资质审查、专家评审、市卫生局认定的方式进行。

  医学重点学科评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技术水平(临床类30%、实验室类15%、医技类25%):诊疗技术水平或解决重大疑难问题能力,追踪及开展先进技术的能力;

  (二)科技优势(临床类20%、实验室类25%、医技类20%):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利及转化、应用,学术会议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人才队伍建设(临床类、实验室类、医技类均为20%):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的学术地位和业绩、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专业培训,学科其他技术人员培养,知识结构,重点领域人才配置;

  (四)学科管理与建设(临床类15%、实验室类运行管理与开放交流20%、医技类15%):学科管理与建设规划,学科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五)学科条件(临床类10%、实验室类10%、医技类15%):基本条件,学科诊疗及科研条件;

  (六)医患和谐与医疗安全(临床类5%、实验室类工作和谐度与实验室安全10%、医技类5%)。

  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评审、评分和评估体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和公布,并可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及我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及发展的实际进行修订和完善。

  已被评定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专科、实验室)的学科,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学科(专科)可以提出申请,由依托单位报请市卫生局批准后可认定为市医学重点学科。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应与市卫生局签订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周期规划、经费预算和年度建设计划等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从市医学重点学科中,选择基础较好的学科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加大投入,瞄准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努力创建知名学科。

  第十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第一年度的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按申报时提交的并经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认定的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执行。其余各年度的建设计划和投资预算在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卫生局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应保持医学重点学科人才队伍稳定,不得随意更换学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变更:

  (一)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退休、离职、调离或解除聘任合同;

  (二)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持续半年以上;

  (三)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在本学科建设业绩不佳。

  第二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拟更换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应先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明确更换理由。获得批准后再制定选拔方案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选拔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德、勤、能、绩、廉等方面优秀的人才任职(学术骨干由学术带头人推荐)。选拔结果应报市卫生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经担任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的人员,不得再兼任其他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但整合全市学科资源联合申报省级以上重点学科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开发、引进、应用新技术或新方法以及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等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应实行申报、评审、审批、验收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开展学术交流、选送本学科人员到国内外进修、培训等人才培养活动应符合学科建设需要,明确目的,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卫生局应对结束学习、进修、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以确保学习交流效果。

  第二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绩效按市卫生局公布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评审、评分和评估体系及年度考核办法进行年度考核、中期评估、建设期满验收及重新申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局应在本市卫生系统内公布各市医学重点学科中期评估和期满验收评估报告、评价结果、建设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由市财政局依据年度市医学重点学科数量,按每年每个学科资助50万元定额标准核定补助总额,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实行专项管理;资助定额标准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发展需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实行统筹管理,按下列比例安排使用:

  (一)人才培养、梯队建设和学术交流等不超过资助总额的30%;

  (二)追踪和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诊疗和研究水平、开展科研、技术创新和成果开发及推广、发展新业务等,按不低于资助总额50%安排,并对重点扶持学科予以倾斜。经费核拨应依据我市卫生事业发展战略及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发展实际,结合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预算安排,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下达,不得平均分配;

  (三)对经年度或中期、周期考核成效突出的市医学重点学科予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资助总额的20%。

  第二十九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及其依托单位应如实编制学科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妥善保管经费核拨和使用资料,不得瞒报、虚报。应为市医学重点学科设立专项辅助帐如实记录资金收支情况,保证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专款专用、按预算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市医学重点专科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报市卫生局批准;需调整年度经费预算的,按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在建设期满验收后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收回。

第七章 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以4年为一个周期,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建设期满后由市卫生局组织评估验收和重新申报认定。

  考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学科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二)周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三)市医学重点学科评估体系中关于技术水平、科技优势、人才队伍建设、学科管理与建设、学科条件、医患和谐与医疗安全等具体指标的完成情况、提升水平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期满验收评估取得良好建设绩效的市医学重点学科,由市卫生局给予该学科及其相关人员通报表彰和奖励,在市医学重点学科评审认定和向省及国家推荐医学重点学科时享有优先权,其依托单位也应对学科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建设期满验收时,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未完成相关建设任务的,市卫生局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市医学重点学科资格、停止经费资助,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学科依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业绩不佳、计划执行不力、年度考核或中期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将视情形予以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其市医学重点学科资格、停止经费资助等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申报、建设和验收时弄虚作假的,市卫生局可以取消学科申报资格、停止经费资助、对相关责任人和学科依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不能继续执行的,市卫生局可以取消市医学重点学科称号,收回市医学重点学科牌匾,停止经费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申报指南、评估体系、年度考核办法、奖励与处罚细则及学习考察效果评价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4]第1号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教师在学校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条 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教育、安监、公安、建设、房产、财政、卫生、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及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学校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处理预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管理,保障师生安全。(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四)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校舍,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检测、鉴定。(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七)指导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警力,在重要路段对学生上学、放学实行特别护送,对不按规定避让中小学生的机动车辆要依法处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 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督促有关单位在学校建设项目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施工;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确保工程质量。(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 房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和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学校完善落实食堂卫生制度,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二)指导学校搞好卫生室建设,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校医的培训工作;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三)组织医疗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四)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学校用电安全管理,严格规范学校用电,指导学校对危旧老化的用电设备和线路及时更新改造,确保学校用电安全。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要按照消防管理的要求,监督建设单位和学校配备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指导学校做好对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工商、文化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特别是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取缔学校周边200米区域内的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网吧,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反弹,为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学校门前的各类饮食摊点和不法商贩予以取缔,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校长是本校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师生的生命安全、学校的财产安全负总责。(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三)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和各项活动中去,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四)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D级危房应立即拆除或封存。(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出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宿舍、通道、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均不得随意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人之内的,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淮;
  学生参加人数在100至200人之内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技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认真制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门卫管理,严格外来人员出入校登记制度,严禁社会闲杂人员进入校内;对学校重点部位要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节假日、敏感时期,学校领导要轮流值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按隶属关系,认真执行重大伤亡事故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事发学校必须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教育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含重度中毒)1-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属乡镇、办事处管理的中小学,由乡镇、办事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并在12小时内报告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县区教育部门直属的事发学校,要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于24小时内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市、县、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四)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逐级立即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市、县教育部门组织调查;(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事故,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安排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教育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结,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及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学校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事故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批复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学校应当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实行重要决策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二)政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及定期清理情况;

(六)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作情况;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情况;

(八)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配置及调整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情况。  

第四条 各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内容,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呈报市政府。

我市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报告单位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各报告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本单位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的具体工作,应按时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上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