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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2 15: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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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加强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现将《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黄金征收增值税的过程中如发现
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关于黄金交易的品种
1、标准黄金产品
四种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五种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 公斤。
2、非标准黄金产品
除上述四种成色、五种规格以外的黄金产品
二、关于黄金交易的有关征税规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注册登记的会员以及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登记备案的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进
行的标准黄金产品交易[并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未发生实物交割的,由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按实
际成交价格向黄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免征增值税;如发生实物交割的,由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黄金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
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
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对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标准黄金实物交割"是指:会员单位或客户将在黄金交易所已成交的黄金从黄金交易所指定的金库提取黄金的行为。
2、黄金交易所交易环节发生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应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成交价格为所提取黄金买卖双方按规定报价
方式所成交的价格,不包括交易费、仓储费筹费用。为准确计算所提黄金的实际成交价格,黄金交易所应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3、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黄金交易所开业初期,对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统),应按本单位的黄金实际使用量
从黄金交易所的指定金库提取的黄金,对没有按本单位黄金实际使用量而从黄金交易所指定金库多提取的黄金,不得再向黄金交易所指定
的金库存入黄金进行交易,包括黄金交易所开业之前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统)在本单位的库存黄金。
4、黄金交易所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返的优惠政策,同时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5、对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的,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
三、会员单位和客户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算
1. 对会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黄金生产企业除外)或客户应对在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对按取得的黄金交易
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对会员或客户从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发生实物交割)
再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时,应计算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企业当期账面
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2. 会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黄金生产企业除外)或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的进项税
金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17%)×17%。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黄金交易所应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并申请印制《黄金交易结算
发票》。
2.会员单位和客户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的,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会员和客户在黄金交易所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并由分支机构进行黄金交易的,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向黄金交易
所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五、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额×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单价小数点后保留四位。
六、对会员单位和客户应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作为会计计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对买入方会员单位和客户取得税务
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只作为核
算进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为财务核算的凭证。
七、会员单位和客户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应凭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向会员单位和客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
理免税手续。
八、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黄金交易所应加强对会员单位和客户的基础管理工作,会员单位的自营黄金交易与代理客户的黄金交易应
分别进行核算。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6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基金项目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作为负责人正在承担青年基金项目的;

  (二)作为负责人承担过青年基金项目的;

  (三)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前款第(三)项中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八条 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青年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参与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应当以青年为主体。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创新潜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六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青年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青年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五条 发表青年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问题探析

李俊杰


  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而在刑法犯罪过失的主客观构造
  犯罪过失历来是作为主观上的心理事实,只是到晚近才有许多学者提出犯罪过失不仅仅是心理事实,他们从规范责任论出发,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其义务虽然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但其核心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的手段。就不是单单从主观上来讨论犯罪过失。笔者认为,犯罪过失,有主观性,也有其客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犯罪过失的本质是一种心理事实,这种主观性体现在过失包括有认识的因素和意志的因素,这两者,都是主观的内容,这也是过失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客观性,是指过失的心理事实,终究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对象,它同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评价关系,必然外在于客观现象,必须处于一个客观的环境中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才能进行评价。刑法不能处罚思想,如果单纯是内心的态度,缺乏客观的归责基础,刑事责任难以成立。单纯的心理事实,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而只有这种心理事实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刑法的意义,因此在主观面上,犯罪过失存在着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心理事实,在客观上,存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此外,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按照国外刑法理论,还讨论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样过失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才是圆满的。
  犯罪过失作为责任的要素,有主观面和客观面的构造。其中任一面都不是单独地作为犯罪过失刑事责任的基础。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结果避免义务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缺乏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不能对之进行归责。或者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同样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是密切联系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也不会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在客观上若不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在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的心理事实。犯罪过失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应该包括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对犯罪过失的归责,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同于犯罪过失,过失犯罪也是一个主客观两方面统一的结构,而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观要件,也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素。作为主观要件的犯罪过失和作为刑事责任要素的犯罪过失两者是不相同的,在性质和机能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我国刑法在第二章犯罪中的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紧接着又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以及意外事件,可见,故意和过失都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而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故意和过失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而把犯罪过失划成了两种不同的东西。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犯罪过失是危害内容与心理形式的统一,是犯罪要件与责任根据的统一,是主观心理与客观实际的统一。这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说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并不是要把它和过失犯罪混淆起来。刑事责任终究是不能脱离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伦理的非难性,从存在论上讲,过失是一种心理事实,但从规范论上讲,过失就包含有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违反的这种体现法规范违反性的内容,这并不等于过失犯罪中的客观内容,即不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和结果。所以,犯罪过失不等于过失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心理事实的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中主观的要件,而包括主观的心理事实和客观的规范评价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过失,才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当然,要评价犯罪过失的责任,还必须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客观期待可能性问题。
  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也是紧密相关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这两种性质的机能的相互承接上。过失首先作为一种心理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可以作为一种记述性的类型,即区别于故意而在构成要件上类型化了的心理事实,这是过失的主观面,也是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中不乏有在分则条文中直接使用“过失”一词的情况,如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死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过失重伤罪。可以说,过失作为类型化了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其主观面的机能。同时,刑法也有对一些过失犯罪从客观面上进行规定的,如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中,一般没有直接使用过失一词,但多数说明其违法性,如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笔者认为,过失的客观面——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是违法性的本质。因为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而造成了危害结果。违法性,是犯罪过失的客观的表现,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推定违法性,除非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烟与火的关系,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故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存在紧密的联系。在外观上,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是相同的,而如果考虑构成要件性的过失,则可以区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所以,我认为犯罪过失的主观面,是构成要件性的过失此一要素的内容,同样,违反注意义务和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则是违法性过失要素的内容。这两者相互统一,相互联系,发挥着对过失行为的评价作用。作为责任性过失要素,是包括过失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的,而且包括客观上的各种阻却条件如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的考察,成为一个综合的评价结构。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不同于大陆法系通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但是,犯罪过失既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又是刑事责任的要素,这两者存在区别和联系。作为构成要件的过失,应该是指主观的心理态度(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心理事实);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不可避免的存在规范评价的违法性,也便不能否定其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正是这种违法性的表现。我们说注意义务是主观的精神的义务,是说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主观上的,同时说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客观性,两者并不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