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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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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档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规范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重大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是重大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局开展重大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主管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市档案局每年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统一部署重大项目档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重大项目计划时,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附件1),报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确定后将列入该计划的重大项目所属的《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移交市档案局。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档案情况填入《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附件2),报市档案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前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附件3),并依法提请市档案局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市档案局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重大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档案局负责组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局、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市档案局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重大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重大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重大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重大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项目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档案管理体制、人员配备、制度和室库设施建设;
  (二)重大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情况;
  (三)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原始性以及分类、整理、编目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检查数量不少于档案总量的50%。检查时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的方式。抽查档案的重点为重大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类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4),其他类重大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5)。

  第十五条 凡重大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整改,并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工程类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重大项目档案;因故无法按期移交重大项目档案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得到认可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移交。

  先期完工的重大项目分部(或标段)档案,可以提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档案局应当公布办理重大项目档案移交相关信息。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前,市档案局应当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附件6)。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时,应当出具该重大项目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附件7)、移交目录。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施工等单位移交重大项目档案时,还应当同时出具《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附件8)。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移交目录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区属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略)
  2.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略)
  3.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略)
  4.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5.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6.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略)
  7.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略)
  8.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略)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建设项目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业企业从事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辖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业企业及所属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预警机制;依法受理有关拖欠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事件调查报告。
  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农民工加入工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农民工采用非法方式和手段讨要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有关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信访事件。
  有关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建设单位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建设工程。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发包劳务作业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应将款项汇入劳务企业指定账户中,不得向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第八条 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劳务工程款。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当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禁止将农民工工资发给个体承包人(“包工头”)或其他非法劳务组织者。
  工资实行年度或半年度结算的,每月应当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的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一)实行半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当年七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
  (二)实行年度工资结算的,必须在次年元月上旬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非农民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五章 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按照差别化管理原则建立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或保证金制度。对于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较差的企业,一律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建筑业企业出具的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凭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三)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
  承包人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同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的建立
  (一)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围:中央在京单位的中方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论其户口与档案关系如何,单位都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临时工、离退休职工、外国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购房职工夫妇工龄和满65年且在职的,可不补交房价款,单位应从满65年之月起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一)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金中心委托的银行经办网点(建行经办网点附后)就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资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资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持单位申请、上年度财务报告及职代会或工会通过文件到资金中心办理年审,审核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本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招聘的职工从试用期满的下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年缴存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均以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工资为准。
  (五)因公外派人员(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等)其在国(境)外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待其回国工作后,按国内工资标准补交个人和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外派的国际职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停办住房公积金,回国后自发薪当月起,继续汇缴住房公积金。
  (六)长期病事假、享受劳保、下岗、内退人员应按照发生上述情况后单位发放的实际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对其中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封存。
  (七)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为职工上个会计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即年工资总额除以12,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执行。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住房公积金经费预算时,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包括结构工资和国家、地方规定的补贴、津贴,不包括独生子女费、婴儿补贴和单位自行规定的补贴、津贴。
  (八)单位为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存或按规定支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免交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支取与销户支取
  (一)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时,可部分支取本人及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时,公积金帐户内应保留10元的余额。
  (二)部分支取的条件及须提供的有效证明
  1、购买自住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职工在签定购房合同或交纳购房款一年内,提供购房合同或交款收据复印件,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采用分期付款的,职工提供购房合同或交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年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职工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贷款还清则停止支取。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职工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购买材料的发票复印件。
  3、大修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者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大修鉴定证明复印件,及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复印件。大修的范围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装修。
  4、交房租。本人分摊的房租超过本人工资收入15%时,超出部分可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须提供单位开具的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户口本及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每年3、4月可支取一次。符合以上条件的支取人的配偶或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支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配偶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单位未按月足额汇缴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停止办理该单位职工个人上述四项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直至补缴齐应缴额,方可办理支取。特殊情况除外。
  (三)住房公积金的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规定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将其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性全部支取,并将其帐户撤销。(四)销户支取的条件及须提供的有效证明:
  1、职工离、退休。提供离退休证或单位人事劳动部门的离退休批文或证明复印件。
  2、职工未离退休,但男年满60岁(含),女年满55岁(含)且本人自愿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本人销户申请。
  3、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提供户籍部门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复印件。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且在外地重新就业的。提供外地户口本复印件及调入单位证明。
  5、职工出国(境)定居。提供在国(境)外定居证明复印件。
  6、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或因私出国一年以上的。提供因私护照及签证的复印件。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8、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与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9、职工下岗或内退,男满55岁(含),女满50岁(含),且本人自愿销户的。提供本人申请和下岗证或内退证明复印件。
  10、职工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提供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五)部分支取、销户支取程序
  1、职工持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
  2、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部门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后,经办人员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预留银行的印签,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支取人身份证到受托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支取。
  3、受托银行经办网点受资金中心委托,负责审核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支取条件的,办理支取。根据有关规定,部分支取只能采取转帐方式,由公积金帐户转至售房单位帐户,或转至所在单位基本帐户后再提现金给职工个人。销户支取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
  四、住房公积金转移
  住房公积金转移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因各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时,将其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单位集体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须报资金中心审批,受托银行依据资金中心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二)职工个人转移住房公积金时,按以下程序办理,因本市范围内存在三个相互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转移程序分别为:
  1、职工在中央系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两个单位之间或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与北京市在建行归集公积金的单位之间转移公积金时,职工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帐户,原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签后,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
  2、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中央在京单位转入北京市自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所属单位时,职工向原单位提供调入证明、转入单位名称、基本结算户开户银行及帐号,原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员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签后,连同调入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转移人身份证,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清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调入单位基本结算户,原帐户清户。
  3、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北京市自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转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时,职工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调入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号,由原单位办理相应的转移手续,调入单位办理开户和补缴手续。
  五、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是指职工因停薪、离职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未复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或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时封存,封存期间仍按规定计息。封存分两种情况:
  (一) 下列情况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封存。单位在汇缴时,填写变更登记清册。
  1、职工停薪但与单位未终止劳动关系的;
  2、职工未到离退休年龄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的,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待其到离退休年龄后办理销户;
  3、职工下岗或内退,男不满55岁,女不满50岁,且本人自愿封存的。上述情况均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不得随意销户。待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后,再办理相应手续。
  (二)下列情况下,职工住房公积金转至资金中心在建行复兴门分理处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封存,封存手续比照本通知转移条款“四(二)1”:
  1、职工辞职或被辞退;
  2、单位与职工签定协议,给予职工一定补偿后,职工离职的;
  3、外地户口的职工离开本市而未在外地就业的,一般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办理销户;
  4、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待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时,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到建行复兴门分理处填写支取、转移申请书,经办网点办理相应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资金中心集中封存户满两年,仍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凭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部门房改办接此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本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附: 1、建行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一览表(略)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须提供的有关证明一览表(略)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