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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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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


为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我市现代畜牧业发展,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的决定》(周政〔2008〕18号)要求,特制定以下考评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设立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和先进乡(镇)奖、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奖。评出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3个、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20个、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80个。对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先进乡(镇)进行表彰,颁发奖牌;对评定的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每个奖励5万元。

二、考评标准

(一)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30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的比重在65%以上。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个以上,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个以上。

4、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5个以上,产品认证企业1个以上。

5、基层防检体系健全,乡镇防检中心全部合格授牌,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6、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7、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30个以上。

(二)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5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重在75%以上。

3、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2个以上。

4、乡镇防检中心建设规范,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5、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6、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5个以上。

(三)标准化养殖小区

1、养殖小区规模。入住农户在3户以上,奶牛存栏300头以上、年出栏肉牛5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3O00头以上、蛋禽存栏3万只以上、年出栏肉禽10万只以上。

2、养殖小区选址。新建小区距其它养殖场区、居民区、主要公路和厂矿企业500米以外,小区内公共设施要做到水通、电通、路通。

3、养殖小区布局。小区内要分生产区、管理区和污物无害化处理区,要建有沼气池和完善的消毒设施,生产区净道、污道分开;奶牛养殖小区建有单独的挤奶厅,肉牛、奶牛养殖小区建有青贮池。

4、品种与投入品要求。小区内所养动物要统一畜种,所用饲料、兽药要来源于正规厂家,购用记录齐全,严禁使用人用药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

5、消毒与防疫要求。符合动物防疫卫生要求,有《动物防疫合格证》。进入小区的所有车辆和人员要进行严格消毒,对所养动物要严格按照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并认真做好消毒和免疫记录。

6、规章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要求。养殖小区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悬挂在相应位置;小区内保持清洁卫生,对畜禽粪便、污物及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7、人员与组织要求。小区内要有专职或兼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成立有养殖协会或专业合作社。

8、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三、考评程序和办法

(一)考评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认真组织申报工作,根据考评标准形成本县(市、区)现代畜牧业发展情况汇报材料;对先进乡(镇)和标准化养殖小区要在层层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把关、认真筛选,并在初评后形成文字材料上报市畜牧局。根据申报情况,市政府组织市畜牧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考评组,采取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实地考评的办法,对申报单位和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进行考评。

(二)考评办法

1、听取汇报,并查看有关文件、资料。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数根据各地申报数量逐一核查,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例根据实地查看情况进行测算。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省市下发文件为准。

4、基层防检体系建设和有无重大疫情发生以实地查看和有关文件为准。

5、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产品认证企业以省畜牧局下发文件为准。

6、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及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以省市通报文件为准。

7、养殖协会及专业合作社以民政局和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准。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公路规划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乡道、村道,包括乡道、村道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和涵洞。

  乡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其所辖行政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以及乡(镇)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交通、交通港口和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的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则,负责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和宣传要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优先补贴危桥改造以及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农村公路建设。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实际情况,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装备。

  市、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农村公路相关管理规定和养护知识,提高农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资金监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政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进行政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的制定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并与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相适应。

  乡道规划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村庄规划,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时,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将乡道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道规划草案征求沿线村村民的意见。草案在沿线村的村务公示栏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村道规划草案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意见汇总后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及时将意见的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第十条(建设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规划,编制乡道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道规划以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村道建设计划,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或者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分别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土地复垦后,增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优先满足村道建设计划确定的本村村道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建设标准)

  乡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标准。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经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降低标准,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其中,通行公共交通车辆的村道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双车道的四级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保障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资金)

  乡道的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村道的建设资金以村民委员会的自筹资金为主,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同一乡(镇)的两个以上的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投标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合并招标投标。但大桥、特大桥建设项目应当单独组织招标投标。

  除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建工程监理组,免费提供监理服务。

  第十五条(技术指导)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命名和编号)

  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区(县)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跨区(县)的农村公路名称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农村公路的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养护移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公路设施量清单、竣工档案等养护管理资料。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移交申请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申请和相关资料提交给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农村公路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结果,及时将该农村公路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

  农村公路经认定后,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移交接管协议。

  第十八条(废弃及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失去使用功能的农村公路上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宣布废弃。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的农村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农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养护管理范围)

  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的农村公路,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规划变更需要调整农村公路行政等级,或者农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废弃的,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公路设施量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养护与管理计划)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设施量、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并将其纳入本辖区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养护管理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以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国家下拨给本市的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养护作业单位)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

  对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沿线乡(镇)人民政府选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大中修工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每年至少对农村公路进行一次技术状况检测和调查,及时确定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桥梁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养护技术规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起草农村公路桥梁的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

  (三)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有关技术人员的桥梁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桥梁检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桥梁质量安全情况履行检查职责,并做好相关检查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桥梁进行检测:

  (一)桥梁因洪水冲刷、物体撞击、自然灾害或者超重车辆通过造成损坏的;

  (二)桥梁技术状况不佳达到四类、五类标准或者桥梁损坏原因以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三)桥梁需要提高荷载等级的;

  (四)有必要进行检测的其他情形。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检查结果,及时更换限载标志,并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桥梁的维修、加固和改造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桥梁损坏的处置)

  对受到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桥梁的损坏情况以及维修建议报告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落实相关经费,及时组织实施桥梁维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档案与信息管理)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档案。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更新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和分析工作,为养护管理提供依据。

  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树木更新砍伐)

  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砍伐或者迁移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有损坏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边坡等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农村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在农村公路桥梁的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六)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七)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八)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九)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十)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十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限制行为)

  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一)临时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五)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村道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但确需通行的。

  村民委员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乡道及乡道用地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上述行为时,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至现场进行技术指导,避免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封闭农村公路)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闭农村公路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该农村公路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可以绕道通行的,还应当在绕道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实施封闭农村公路措施3日前,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村务公示栏等方式联合发布封闭农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条(日常巡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有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并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发地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先行处置,并立即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抢修;短期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线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已有违法处理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路政许可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村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第(一)、(二)、(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委托处罚)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市级养护与管理补贴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

卫生部


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
卫生部


病毒性肝炎(包括甲型、乙型和非甲非乙型)是法定传染病,具有传染性较强、传播途径复杂、流行面广泛、发病率较高等特点;部分乙型和非甲非乙型肝炎病人可演变成慢性,对人民健康危害甚大。
防止病毒性肝炎感染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深入宣传,发动群众,搞好爱国卫生运动,采取以切断传播途径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甲型肝炎和流行性非甲非乙型肝炎,以切断粪-口途径,乙型肝炎和非流行性非甲非乙型肝炎以切断肠道外如经血传播等途径为主。要力争早
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报告、早治疗及早处理疫点,以防止流行,提高疗效。要做好易感人群的保护,减少疾病发生。

病毒性肝炎的预防
(一)管理传染源:
1.报告和登记:各级医务人员对疑似、确诊、住院、出院、死亡的急性、慢性迁延性和慢性活动性肝炎病例均应作传染病报告,专册登记和统计。报告卡必须填写完整、准确,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急性、慢性迁延性、慢性活动性、疑似或输血后肝炎。检测HBsAg(乙型肝炎病毒表
面抗原)的病例,应在报告卡上注明阳性或阴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创造条件设点试行急性病毒性肝炎病原学分型报告和统计,每个病例尽可能经抗-HAV.IgM(甲型肝炎病毒IgM抗体)、HBsAg、抗-HBs(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抗-HBc(乙型肝炎病毒核
心抗体,包括抗-HBc.IMg和抗-HBC.IgG)检测,分成甲型、乙型、非甲非乙型和未定型。遇到急性肝炎暴发时,应先电话报告,然后填写卡片报告;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作病原学分型报告。对疑似肝炎病例,应尽快确诊,或否定诊断后,作更正报告。对慢性

迁延性及慢性活动性肝炎病例,复发一次,报告一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做好疫情统计,各类肝炎应分别进行登记(包括按病原学分类登记),重复报告者剔除,其中慢性迁延性及慢性活动性肝炎病例,一年只登记一次,一年复发跨两个年度者只在第一年登记。
为了提高诊断质量,各级医院应开设肝炎门诊。
2.隔离和消毒:急性甲型肝炎隔离期自发病日算起3周。乙型肝炎与甲型肝炎不同,可不定隔离日期,如需住院治疗,也不宜以HBsAg阴转或肝功能完全恢复正常为出院标准,只要病情稳定,可以出院。流行性非甲非乙型肝炎隔离期可暂同甲型肝炎,非流行性非甲非乙型肝炎处
理同乙型肝炎。条件具备时,甲、乙和非甲非乙三型肝炎宜分室住院治疗。对留家病例,可开设家庭病床,由街道医院或公社卫生院负责隔离治疗。
病人隔离治疗后,对其居住、活动地区(家庭、宿舍及托幼机构等)应尽早进行终末消毒,由城区卫生防疫站和农村卫生院负责进行。对日常性消毒工作和留家病人的家庭隔离,由基层医疗机构和病人所在单位或家庭其它成员共同进行。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进行肝炎病例个案和暴发流行
的流行病学调查。
3.有关行业人员肝炎患者的管理:对生产、经营饮食品单位的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人员、职工食堂全体工作人员、食品商贩以及保育人员等,每年应作健康检查,发现肝炎病人立即进行隔离治疗。急性肝炎患者待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后可恢复不接触食品、食具或幼儿的工作。

痊愈后观察半年,半年内无明显临床症状,每隔三个月作肝功能检查,连续三次均正常时,方可恢复原工作。患慢性活动性肝炎或慢性迁延性肝炎者,一律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食具或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原工作。
上述范围的新增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在参加工作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4.幼托机构中儿童肝炎患者的管理:幼托机构发现急性甲型或流行性非甲非乙型肝炎病人后,除患儿隔离治疗外,应对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45天。医学观察范围,根据调查后确定,一般以患儿所在班级为主。观察期间不办理入托手续。对出院的肝炎患儿,尚需继续观察一个月,并
需持有区、县或街道、公社级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所。对与急性肝炎密切接触儿童,自最后一次接触日起,医学观察45天(如系留家病人的接触者,则延长至75天)未发病者方可回班。
5.献血员管理:献血员应在每次献血前进行体格检查,检测谷丙转氨酶及HBsAg(采用RPHA或ELISA法)。肝功能异常或HBsAg阳性者不得献血。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抗-HBc测定(采用ELISA法),抗-HBc阳性者不得献血。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
,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它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应与健康人分开。HBsAg携带者应进一步检查HBsAg,如属阳性,则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具和婴幼儿。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普查。
(二)切断传播途径:
1.提高个人卫生水平:利用黑板报、小报、电影、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工具,广泛开展以把住“病从口入”关为中心内容的卫生宣传教育。各企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供流动水,供洗手及洗餐具、养成食前便后洗手的良好习惯。
2.加强饮食、饮水、环境卫生管理:饮食行业(包括个体开业户)及集体食堂都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尤其要做好食具消毒。食堂、餐厅应实行分餐制或公筷制。要加强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加强对产地水域的卫生防护,防止粪便和生活污水的污染
。要掌握产地病毒性肝炎流行和水域水的污染情况,以及运销过程中的卫生问题。一旦发现有污染可能,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于短时期内供应大量贝类水生动物时,应留样以便查考。
要加强水源保护,严防饮用水被粪便污染。对甲型肝炎流行区的井水或缸水,须用漂白粉消毒,余氯保持在0.3毫克/升。对甲型肝炎暴发点,水余氯应保持在1.0毫克/升。中、小学校要供应开水,学生自带水杯。
要做好环境卫生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医疗单位中的粪便及污水须经消毒处理后,方能排入下水道,废弃物应及时焚毁。
3.加强幼托卫生:幼托机构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对食具及便器消毒的制度,儿童实行一人一巾一杯制,认真执行晨检或午检制。对全托单位还应注意尿布消毒。使用的玩具各班组应严格分开。发现肝炎患儿,应立即隔离并及时报告有关防疫部门,对所在班进行消毒
及医学观察。要重视农忙期间设立的临时托儿所的卫生管理,掌握保育员的健康状况,增添必要的消毒设备。
4.各服务行业的公用茶具、面巾和理发、刮脸、修脚的用具,均应做好消毒处理。
5.加强防止医源性传播: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大队卫生室),均应加强消毒防护措施。各种医疗及预防注射(包括皮试、卡介苗接种等)应实行一人一针一管,各种医疗器械及用具均应实行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采血针、针灸针、手术器械、划痕针、探针、各种内窥镜以及口腔科
钻头等)。尤其应严格对带血污染物的消毒处理。对透析病房,应加强卫生管理。
6.各级综合医院均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肝炎专科门诊及肝炎病房,有关医务人员应相对固定。肝炎门诊及病房的病案、用具,应单独使用,各种诊治手段应单独施行。大队卫生室还应严格分清清洁物品与污染物品的使用、存放。
7.加强母婴传播的阻断工作:妇产科工作者应向HBsAg阳性育龄妇女,广泛宣传乙型肝炎的危害性,及预防乙型肝炎的注意事项,宣传优生优育。应将HBsAg列为产前常规检查项目,检测方法为RPHA或ELISA。对HBsAg阳性尤其HBeAg也呈阳性者,应设专
床分娩。产房所有器械要严格消毒。有乳头病损的HBsAg阳性产妇,应暂停哺乳。对HBsAg阳性尤其HBeAg也呈阳性的孕妇所生婴儿,可用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HBIG)和或乙型肝炎疫苗加以阻断。
8.加强血液制品的管理:血站和生物制品单位应按卫生部(82)卫防字第35号《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要求,生产和供应血液制品和含人体成份的生物制品,尤其要做好制品的HBsAg检测工作,阳性者不得出售和使用。
(三)易感人群的保护:
1.市售人血丙种球蛋白和人胎盘血丙种球蛋白对甲型肝炎接触者有一定保护作用,主要适用于接触甲型肝炎病人的易感儿童。剂量每公斤体重0.02-0.05毫升,注射时间越早越好,不宜迟于接触后7-14天。
2.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我国已小量生产,主要用于母婴传播的阻断,可单独使用或与乙型肝炎疫苗联合使用;其次,可用于意外事故者的被动免疫。
3.血源性乙型肝炎灭活疫苗:我国在有关生物制品研究所开始中批量试生产,主要用于阻断母婴传播。其他人群接种疫苗时,则需经HBsAg、抗-HBs和抗-HBc检查筛选,证明是易感者后方可使用。
(四)病毒性肝炎消毒方法(见附表)。病毒性肝炎消毒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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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毒对象 | 消 毒 方 法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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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门、窗、墙、地、家具、| 0.5-1.0%优氯喷雾; | 取原药0.5-1.0g,加水至100ml 。
1|玩具、运送工具 | 3%氯亚明喷雾; | 取原药3g,加水至100ml。
| | 0.5%过氧乙酸喷雾。 | 取原药2.5ml,(原药有效含量以
| | |20%计)加水至100ml。
-|--------------|-----------------|------------------
| 呕吐物、排泄物 | 较稠吐排物1份加10-20%漂白 | 消毒液与粪便必须充分搅拌。
2| |粉乳剂2份; |
| | 较稀吐排物加漂白粉干粉1/5份 |
| |搅拌,置2小时。 |
-|--------------|-----------------|------------------
| 厕所、垃圾、便具 | 2%次氯酸钠溶液喷雾; | 取原药2ml,加水98ml。
3| | 3%漂白粉上清液喷雾; | 取漂白粉3g(加少量水调匀)加水
| | 便具用药液浸泡1小时。 |至100ml,待澄清后取上清液使用。
-|--------------|-----------------|-------------------
| 食具、护理用具 | 0.5%优氯净,3%氯亚明,0.5%过 |
4| |氧乙酸,2%次氯酸钠或3%漂白粉浸 |
| |泡1小时;煮沸10-20分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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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残余食物 | 煮沸10-20分钟; |如为废弃物也应煮沸后倒掉。
-|--------------|-----------------|------------------
| 手 | 0.2%过氧乙酸溶液泡2分钟; |
6| | 0.2%优氯净洗手。 |
-|--------------|-----------------|------------------
| 衣服、被褥、书籍、化验单、| 环氧乙烷0.4kg/立方米或福尔马林 | 应在密闭的专用消毒器内进行。
7|病历、人民币 |100ml/立方米熏蒸,密闭12-24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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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耐热类 | 高压蒸气15磅,15-30分钟; | 取戊二醛8ml(原药含量25%)
| 不耐热类 | 干热160℃2小时;170℃1小时煮 |加少量0.3%碳酸氢钠溶液和水至
8| |沸20分钟。 |100ml,使pH为7.7-8.3。
| | 环氧乙烷或福尔马林熏蒸,方法同 |
| |上。 |
| |2%戊二醛浸泡1-2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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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饮用水 | 余氯保持在0.3-1mg/升,最好煮 |
| |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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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
病毒性肝炎的临床表现复杂。目前乙型肝炎已有抗原抗体的检测方法。甲型肝炎的抗原抗体检测方法尚未能广泛应用。非甲非乙型肝炎病原学检测方法尚未建立。因此,病毒性肝炎的诊断,要依据流行病学资料、临床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并要结合病人具体情况及动态变化进行综
合分析,作好鉴别,然后加以确诊。切忌主观片面地只依靠某一点或一次的异常就肯定诊断。必要时可做肝活体组织检查。病毒性肝炎的命名和分型应包括病原学及临床分型两部分。
(一)病原学分型:分甲型、乙型及非甲非乙型。
1.急性甲型病毒性肝炎的病原学诊断:
①凡急性期肝炎患者血清抗-HAV·IgM阳性者。
②急性期、恢复期双份血清抗-HAV·IgG效价呈4倍以上升高者。
③急性期早期大便抗-HAV免疫电镜看到有抗体桥连结的HAV颗粒凝集团者。
2.急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病原学诊断标准:
①急性期早期血清HBsAg阳性并随病情恢复好转而持续阴转。
②急性期抗-HBcIgM阳性,恢复期阴转。
③急性期HBsAg阴性,但抗-HBs或抗-HBc于发病后阳转者。
④双份血清甲型肝炎抗体效价无改变者。
以上①、②、③任一项阳性加第④项就可确诊。
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病原学诊断:
①凡确诊为急性乙型肝炎的患者,于发病后六个月,HBsAg血症不消退,抗-HBc效价不下降,抗-HBs不阳转者(绝大部分),可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
②凡慢性肝炎HBV感染指标不明显或只有抗-HBc一项指标阳性,应进行肝穿刺,用荧光抗体技术、ELISA染色技术进行肝内HBcAg、HBsAg检测,其中一项阳性者仍可诊断为乙型肝炎。
4.HBsAg健康携带者:凡无任何临床症状及体征、肝功能正常、HBsAg血症持续阳性六个月以上,并经肝穿证实肝脏无肝炎病理改变者,可诊为HBsAg健康携带者。
5.非甲非乙型病毒性肝炎的病原学诊断:
①凡不符合急性甲、乙型肝炎病原学诊断指标,并排除巨细胞病毒、EB病毒感染者(无特异性IgM抗体)可诊为急性非甲非乙型肝炎。
②凡慢性肝炎患者HBV感染指标全部阴性,并排除自身免疫性肝炎、药物中毒或过敏者,可诊为慢性非甲非乙型肝炎。
③凡呈水源、食物暴发流行特征,又不符合甲型肝炎病原学诊断标准者,可诊为流行性非甲非乙型肝炎。
甲、乙、非甲非乙型肝炎可合并感染,亦可重叠感染,故在病原诊断时应仔细判断、进行区别。
(二)临床分型:
1.急性肝炎:
①急性黄疸型
②急性无黄疸型
2.慢性肝炎:
①慢性迁延性
②慢性活动性
③慢性重型肝炎
3.重型肝炎
①急性重型
②亚急性重型
4.淤胆型肝炎:
命名法举例
病毒性肝炎、甲型、急性黄疸型。
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迁延型。
病毒性肝炎、HBsAg(一)、亚急性重型。
(三)各临床型的诊断依据:
1.急性肝炎:
①急性无黄疸型肝炎:应根据流行病学资料、症状、体征、化验及病原学检测综合判断,并排除其他疾患。
(i)流行病学资料:密切接触史指与确诊病毒性肝炎病人(特别是急性期)同吃、同住、同生活或经常接触肝炎病毒污染物(如血液、粪便)而未采取防护措施者。注射史指在半年内曾接受输血、血液制品,及消毒不严格的药物注射、免疫接种、针刺治疗等。
(ii)症状指近期内出现的持续几天以上的,无其他原因可解释的症状,如乏力、食欲减退、恶心、厌油、腹胀、溏便、肝区痛等。
(iii)体征指肝肿大并有压痛。部分病人可有轻度脾肿大。
(iv)化验主要指血清谷丙转氨酶活力增高。
(v)病原学检测见前。
凡流行病学资料、症状、体征、化验4项中3项明显阳性或化验及体征(或化验及症状)均明显阳性,并排除其他疾病者可确诊。
凡单项血清谷丙转氨酶增高,或仅有症状、体征,或仅有流行病学史及(ii)、(iii)、(iv)三项中之一项,均为可疑者。对可疑者应进行动态观察或结合其它检查(包括肝活体组织检查)做出诊断。可疑者如病原学诊断为阳性,且除外其它疾病可以确诊。
②急性黄疸型肝炎:
凡急性发病,具有不同程度的肝炎症状、体征及化验异常,血清胆红素在1.0mg%以上,尿胆红素阳性,并排除其它原因引起之黄疸,可诊断为急性黄疸型肝炎。
2.慢性肝炎:
①慢性迁延性肝炎(CPH)
有确诊或可疑乙型或非甲非乙型肝炎的病史,病程超过半年尚未痊愈,病情较轻,可有肝区痛和乏力,伴有轻度肝功能损害或血转氨酶升高,而不够诊断慢性活动性肝炎者或肝活体组织检查符合慢性持续性肝炎的组织学改变者,皆可诊为慢性迁延性肝炎。少数慢性迁延性肝炎患者可有
蜘蛛痣及轻度脾肿大。
②慢性活动性肝炎(CAH):
(i)症状:既往有肝炎史,目前有较明显的肝炎症状,如乏力、食欲差、腹胀、溏便等。
(ii)体征: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以上。可伴有蜘蛛痣、肝病面容、肝掌或脾肿大,而排除其它原因者,少数病例可有轻度腹水。
(iii)实验室检查:血清谷丙转氨酶活力反复或持续升高伴有浊度试验(麝浊、锌浊)长期明显异常,或血浆白蛋白减低,或白/球蛋白比例明显异常,或丙种球蛋白明显增高,或血清胆红素长期或反复增高。有条件时宜作免疫学检测,如IgG、IgM、抗核抗体、抗平滑肌抗
体、抗细胞膜脂蛋白抗体、类风湿因子等。
(iv)肝外器官表现:如关节炎、肾炎、脉管炎、皮疹或干燥综合征等。
以上4项中有3项为阳性,或第(ii)、(iii)两项为阳性,或肝活体组织检查符合慢性活动性肝炎(CAH)的组织学改变者,皆可诊断为慢性活动性肝炎。
③慢性重型肝炎(包括重型慢性活动性肝炎或具有高度活动的肝硬化):表现同亚急性重型肝炎,但有慢性活动性肝炎或肝炎后肝硬化的病史、体征及严重肝功能损害。
3.重型肝炎
①急性重型肝炎(即暴发型肝炎):急性黄疸型肝炎,起病后10天以内迅速出现精神、神经症状(嗜睡、烦躁不安、神志不清、昏迷等)而排除其它原因者,患者肝浊音区进行性缩小、黄疸迅速加深,肝功能异常(特别是凝血酶元的时间延长)。应重视昏迷前驱症状(行为反常、性
格改变、意识障碍、精神异常)以便作出早期诊断。因此,急性黄疸型肝炎病人如有高热、严重的消化道症状(如食欲缺乏、频繁呕吐、腹胀或呃逆)、极度乏力,同时出现昏迷前驱症状者,即应考虑本病,即或黄疸很轻,甚至尚未出现黄疸,但肝功能明显异常,又具有上述诸症状者,亦
应考虑本病。
②亚急性重型肝炎(即亚急性肝坏死):急性黄疸型肝炎,起病后10天以上具备以下指征者:
(i)黄疸迅速上升(数日内血清胆红素上升大于10mg%),肝功能严重损害(血谷丙转氨酶升高、浊度试验阳性、白/球蛋白倒置,丙种球蛋白升高),凝血酶元时间明显延长或胆碱脂酶活力明显降低。
(ii)高度乏力及明显食欲减退或恶心呕吐,重度腹胀及腹水,可有明显出血现象(对无腹水及明显出血现象者,应注意是否为本型的早期)。
4.瘀胆型肝炎:类似急性黄疸型肝炎,但自觉症状常较轻。常有明显肝肿大,皮肤搔痒。肝功能检查血胆红素明显升高,以直接胆红素为主,表现为梗阻性黄疸,如硷性磷酸酶、γ-转肽酶、胆固醇均明显增高,谷丙转氨酶中度增高,而浊度试验多无改变。梗阻性黄疸持续三周以上
,并除外其他肝内外梗阻性黄疸(包括药原性等)者,可诊断为本病。

病毒性肝炎病理组织学诊断标准
肝穿刺活检对病毒性肝炎的诊断和分型十分重要,如慢性活动性肝炎和慢性迁延性肝炎其病理转归及临床处理有所不同,但从临床表现有时不易鉴别;又如:慢性活动性肝炎和肝硬化,就一般概念而论,前者是可逆的,而后者则不然,但它们有时很难从临床上加以区别,而这些在病理
上均有明显的不同。
肝穿刺活检如标本取材不满意,可能影响病理诊断的正确性,如肝硬化病例,当活检组织中不包括完整的假小叶,或慢性迁延性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的活检组织中没有汇管区时,则可能造成诊断上的困难。
(一)病毒性肝炎的基本组织学改变。
1.炎性改变:主要浸润细胞为淋巴细胞、单核细胞、浆细胞和组织细胞。
①间质内炎症:炎性细胞存在于汇管区、或新形成的纤维间隔内。大量淋巴细胞浸润有时可形成淋巴滤泡。
②实质内炎症:坏死灶内可见多少不等的炎症细胞,并可见淋巴细胞和肝细胞密切接触,甚至进入肝细胞内。
2.坏死性改变:
①单个细胞坏死:细胞呈凝固性坏死,最后形成嗜酸性小体。
②灶性坏死:小群肝细胞呈溶解性坏死,有单核及淋巴细胞浸润,伴有或不伴有网织支架的塌陷,随之枯否氏细胞增生,并吞噬细胞碎片。
③碎屑状坏死:肝细胞坏死发生于肝实质和间质交界处,当坏死发生于汇管区,同时伴有界板破坏,称为门脉周围碎屑状坏死。如发生于新形成的间隔和肝实质交界面,则称为间隔周围碎屑状坏死。在坏死灶内肝细胞呈碎片状或相互解离,炎细胞可侵入肝细胞内,并可见肝细胞被淋巴
细胞包围而相互分离。这种被隔离而存活的肝细胞,有时形成腺样结构,或被胶元纤维所包绕。
④桥形坏死:两个碎屑状坏死灶相互融合,或碎屑状坏死灶和小叶中央坏死灶相融合,则称为桥形坏死。
⑤多小叶坏死:坏死范围累及多个小叶。
3.其它肝实质的改变:
①肝细胞水肿、疏松,气球样变及嗜酸性变。
②肝细胞内及毛细胆管内瘀胆。
③肝细胞再生,表现为肝细胞及胞核大小不一,出现双核及多核细胞和双层肝细胞索形成。
④毛玻璃细胞:胞浆内有淡染的均质性结构,呈弥漫型、包涵体型或膜型分布,多见于慢性肝炎及HBsAg携带者。
4.胆管改变:小胆管可增生,偶见胆管上皮肿胀及气球样变。
5.纤维化及间隔形成:①主动性间隔:由于碎屑状坏死后,纤维组织增生并向小叶内伸入。一般呈楔形,伴多量炎细胞的浸润。②被动性间隔:由于肝细胞坏死,网织支架塌陷纤维化而形成,炎症浸润很轻微,间隔和肝实质界限较清楚。
(二)急性肝炎组织学诊断标准:
1.急性轻型肝炎:病变基本上与后述的慢性小叶性肝炎相同。
有时汇管区炎症明显,可出现汇管区周围炎,在诊断时应结合临床病史以免误诊为慢性活动性肝炎。
2.急性重型肝炎:见重型肝炎分型中的急性型。
(三)慢性肝炎组织学诊断标准:
慢性肝炎是指病程持续半年以上的肝脏炎症性改变,包括从很轻微的炎症到肝硬化的一系列病理变化。
1.慢性迁延性肝炎(同国外的慢性持续性肝炎):分以下三类:
①慢性小叶性肝炎:主要是肝小叶内的炎症和肝细胞的变性及坏死,门脉区的改变不明显。这和急性轻型肝炎单纯从形态上无法区别,系急性轻型肝炎病变的持续而未缓解所致。
②慢性间隔性肝炎:小叶内炎性反应及变性坏死轻微,汇管区有纤维细胞向小叶内伸展形成间隔,间隔内炎性细胞很少,不形成假小叶。
③慢性门脉性肝炎:肝实质变性及坏死病变较轻,有少数点状坏死。偶见嗜酸性体,门脉区有多量炎性细胞浸润,致使门脉区增大,但并无界板破坏或碎屑样坏死。
2.慢性活动性肝炎:
①轻型慢性活动性肝炎:碎屑状坏死为主要特征,小叶内病变包括点状和/或灶性坏死、甚或灶性融合性坏死,以及变性和炎症反应。
②中型慢性活动性肝炎:有广泛的碎屑状坏死及主动性间隔形成。肝实质变性及坏死严重,可见桥形坏死及被动性间隔形成,但多数小叶结构仍可辨认。
③重型慢性活动性肝炎:坏死范围更广泛,可累及多数小叶并破坏小叶完整性,有时和早期肝硬化难以区别。
3.慢性重型肝炎:实质上包括重型慢性活动性肝炎,或具有高度活动性的肝硬化。
4.肝硬化:
①活动性肝硬化:肝硬化同时伴有碎屑状坏死,碎屑状坏死可以存在于汇管区周围及纤维间隔和肝实质交界处,肝细胞有变性坏死及炎性反应。
②静止性肝硬化:假小叶周围的纤维间隔内炎症细胞很少,间质和实质界限很清楚。
(四)重型病毒性肝炎组织学诊断标准:
1.急性重型肝炎:
①急性水肿性重型肝炎:以严重的弥漫性肝细胞肿胀为主,胞膜明显,胞浆淡染或近似透明,细胞相互挤压呈多边形、类似植物细胞。小叶结构紊乱,小叶中有多数大小不等的坏死灶,肿胀的肝细胞间有明显的毛细胆管瘀胆。
②急性坏死性重型肝炎:有广泛的肝坏死,该处肝细胞消失,遗留网织支架,肝窦充血,有中性、单核、淋巴细胞及大量吞噬细胞浸润,部分残存的网状结构中可见小胆管瘀胆。
2.亚急性重型肝炎:可见新旧不等的大片坏死和桥形坏死,网织支架塌陷,有明显汇管区集中现象,可见大量增长的胆管和瘀胆,残存的肝细胞增生成团,呈假小叶样结构。

病毒性肝炎的治疗
目前,临床各型肝炎的疗法很多,但由于过去忽视随机抽样的对照观察,使许多药物的疗效长期不能肯定。今后在医疗实践中要注意对现有肝炎的疗法加以考核,筛除效果不明确的,寻找更加确实有效的方法。肝炎临床表现多样、变化较多,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病期区别对待。要继
续探索中西医结合和免疫疗法。要注意调动医务人员和病人的积极性,密切配合,提高疗效。
(一)休息:急性肝炎的早期,应住院或就地隔离治疗休息。慢性肝炎,应适当休息,病情好转后应注意动静结合,恢复期逐渐增加活动,但要避免过劳,以利康复。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即无症状及体征,且肝功能正常者)需要随诊,但不需休息。
(二)饮食:急性肝炎患者食欲不振,应进易消化、维生素含量丰富的清淡食物。若食欲明显下降、且有呕吐者,可静脉滴注10-20%葡萄糖液。慢性肝炎患者食欲减退时,可进高蛋白饮食,但宜注意不摄食过多,以防发生脂肪肝等;食欲正常后改为普通饮食。肝炎病人,禁止饮
酒。
(三)药物:
1.急性肝炎:目前治疗急性肝炎的中西药物,疗效并无明显差别,各地可以根据药源,因地制宜,就地选用适当西药或中草药进行治疗,但应注意避免滥用。急性病人饮食不振、恶心严重者,可以静脉滴入葡萄糖、维生素丙等。
2.慢性迁延性肝炎:可选用西药、中药、或中西医结合治疗,用药不宜过多,疗程不宜过长。
3.慢性活动性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应采用中西医结合治疗,中医辨证施治见中医部分。对经肝穿刺组织学证明的慢性活动性肝炎,HBsAg阴性或具有其它系统自身免疫表现(如肾炎、关节炎、干燥综合症等)的慢性活动性肝炎,可试用免疫治疗,如肾上腺皮质激素,免疫抑制
剂等。
4.重型肝炎病人血清胆红素已高于10mg%,且继续迅速上升,同时高度乏力,食欲减退,腹胀者,应在病人未出现精神症状和出血前,及时采取以下综合措施,防止肝功能进一步恶化。
①对不能进食者静脉滴入葡萄糖,但液量、糖量不能过多,以免发生低钾、脑水肿。急性重型肝炎患者多有脑水肿,应及时使用高渗性脱水剂,特别是昏迷病人,更应早期应用。有条件应输入白蛋白,新鲜血或血浆,并观察血氨变化。应注意出入量平衡,一般每日尿量以1000毫升
左右为宜。
②维持电介质平衡,电介质的补充应根据临床及化验确定。一般每天应补钾3克以上,低钠时可酌用生理盐水,不宜用高渗盐水纠正。
③重型肝炎一般不用肾上腺皮质激素治疗;血清胆红素急剧上升,经治疗病情无进步时,可试用之。
④腹水处理,可并用排钾(如双氢克尿塞)和潴钾(如安体舒酮、氨苯喋啶)的利尿剂,避免使用强利尿药,以免引起电介质失调。
⑤选用有效的抗菌药物迅速控制继发感染。特别注意腹水感染、真菌感染。
⑥其他:急性重型肝炎可试用胰高糖素-胰岛素治疗,或支链氨基酸治疗。
虽经以上抢救,但病情继续恶化,出现精神异常、出血、少尿、昏迷等,表现为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时,其处理原则是保护肝脏,及时消除损害肝脏的因素(如感染、低血糖、低血压等),防止肝坏死(恢复免疫稳定,减少免疫复合物等),纠正因肝功能损害而引起的后果(如高血氨
、低白蛋白、凝血障碍等),预防脑水肿、出血和无尿,争取时间以利肝脏的再生和恢复。

病毒性肝炎的中医治疗
病毒性肝炎一般可按中医传统分为黄疸和无黄疸两大类,黄疸又分为阳黄和阴黄进行诊治,但需重视分析中医病机,强调辨证论治。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
不论黄疸型还是无黄疸型,其病因多为湿热蕴郁,黄疸型者偏于热结肝胆、瘀阻血分,颇似“阳黄”,无黄疸型者多偏于湿滞脾胃、气机失调,治法均清热利湿、芳香化浊、调气活血。
清热利湿选用药物:茵陈、虎杖、龙胆草、蒲公英、车前草、栀子、板兰根、大黄、黄芩、苦参、马兰根等。
芳香化浊选用药物:霍香、佩兰、白豆蔻、草豆蔻、厚朴、菖莆、苍术等。
调气活血选用药物:郁金、柴胡、香附、川楝子、陈皮、大腹皮、泽兰、丹参、赤芍等。
根据上述治则结合病例选药组方,热偏重者可参考茵陈蒿汤、栀子柏皮汤加减化裁,湿偏重者可参考茵陈四苓散、三仁汤加减化裁。
瘀胆型肝炎多与湿热瘀阻肝胆失泄有关,一般亦按阳黄治疗,在下述治则基础上重用消瘀利胆法(如赤芍、黛矾散、硝矾散等)。临床“阴黄”比较少见,系由湿从寒化所致,治宜温散寒湿,可用茵陈术附汤加减。
(二)慢性迁延性肝炎和慢性活动性肝炎:
其病机比较复杂、常由湿热病邪蕴结不解、日久伤及脏腑和气血,导致衰退性变化和失调性变化。衰退性变化可有阴虚、阳虚、气虚、血虚和阴阳两虚、气血两虚等不同。失调性变化则多为气血失调(如肝郁气滞、气滞血瘀)、脾胃不和、心肾不交等。
慢性肝炎治疗原则应去邪、补虚、调理阴阳气血三结合,辨证时应分析邪之性质、虚在何脏以及阴阳气血失调的程度,从整体出发制订治疗方案。对于具体病例由于病机的矛盾主次不同、临床表现有所偏重,可分为不同临床型:
1.湿热未尽:可参照急性肝炎治疗。
2.肝郁脾虚:治宜舒肝健脾法,以消遥散加减。
3.肝肾阴虚:治宜滋补肝肾法,以一贯煎加减。
4.脾肾阳虚:治宜温补脾肾法,以补中益气汤合肾气丸加减。
5.气阴两虚:治宜气阴两补法,以人参养荣汤加减。
6.气滞血瘀:治宜调气养血活血化瘀法,以鳖甲煎丸加减。
在临床具体运用时要注意上述型别之间的联系、转化和相兼,不要忽视慢性肝炎总的病机和治则。
慢性肝炎在上述从病机着手辨证论治的基础上,若能结合现代医学的变化用药,当有助于提高治疗效果。
1.对于以谷丙转氨酶增高为主的病例,偏于湿热重者可选用垂盆草制剂,偏于肝肾虚者可选用五味子制剂,还可用肝炎灵注射液。当酶值降至正常后,应逐步减量,继续治疗2-3个月后停药,不可骤停,以免反跳。
2.若为浊絮异常者,可适当选用当归丸、乌鸡白凤丸、河车大造丸等。
3.对于乙型肝炎、HBsAg阳性者,可着重从解毒、补肾治则入手。
4.对于慢性活动性肝炎,应重视益气、养血、凉血、活血治则的应用。
5.对于细胞免疫功能低下者可选用健脾、益气、补肾等扶正培本的中药。
6.对于免疫球蛋白明显增高、体液免疫功能亢进,或有自身免疫现象,以及免疫复合物检测阳性的病例应重视凉血活血治则的应用。
7.对于伴有血脂增高者可选用清肝利胆、化痰消积的中药如金钱草、草决明、山楂、泽泻等。
(三)重型肝炎:
颇似“急黄”(也称“瘟黄”)。若见湿热毒盛、弥漫三焦者,治宜重剂清热解毒,以黄连解毒汤或清瘟败毒饮加减。若见湿热伤营入血,迫血妄行者,治宜清营凉血化瘀法,以清营汤含犀角地黄汤加减。若见瘟邪逆传,蒙蔽心包昏迷不醒者,治宜清宫开窍法,以安宫牛黄丸加减。若

见气虚血脱、阳阴离绝,当用大剂独参汤或生脉散。

病毒性肝炎的治愈标准
(一)急性肝炎:
1.临床治愈标准:
临床治愈应具备以下各条件:
①隔离期满(乙型肝炎不作此要求);
②主要症状消失;
③脾恢复正常或明显回缩,肝区无明显压痛或叩痛;
④肝功能检查恢复正常。
2.基本治愈标准:临床治愈各项经随诊半年无异常改变者,乙型肝炎病人不要求HBsAg转阴。
3.治愈标准:临床治愈标准各项随诊一年无异常改变者。乙型肝炎病人要求HBsAg转阴。
(二)慢性迁延性肝炎的治愈标准:
除隔离期一项外同急性肝炎。
(三)慢性活动性肝炎的治愈标准:
1.好转标准:
①主要症状消失;
②肝脾肿大稳定不变,且无明显压痛及叩痛;
③肝功能检查正常或轻微异常。
2.基本治愈标准:
①自觉症状消失;
②肝脏肿大稳定不变或缩小,无叩痛及压痛;
③肝功能检查正常;
④一般健康好转,参加一般体力劳动后病情无变化;
⑤以上各项保持稳定一年以上。
3.治愈标准:
同基本治愈标准,但观察两年以上,病情持续稳定并能胜任正常工作。
(四)病毒性肝炎药物疗效考核标准,同病毒性肝炎的治愈标准。根据肝炎患者自然痊愈较多的特点,观察病例数不得少于50例,疗程不宜超过3个月,必须设有随机抽样或双盲的对照组。试验设计要严谨,试验结果应经统计学处理。



198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