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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3: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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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九、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苏一九七四年相互供应货物按一九七三年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的换文

中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中苏一九七四年相互供应货物按一九七三年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8月1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伊·季·格里申副部长尊敬的副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三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于今日签订,谨荣幸地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四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四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将按照一九七三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
  顺致崇高敬意。
  注:对方来文同我方去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柴 树 藩
                           (签字)

                      一九七三年八月一日于莫斯科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3]25号

  省直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政府,并抄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消除由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使用”一体产生的制约失衡、投资失控、工期拖延等问题,更好地实现“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受省政府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法人,负责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省直培训、接待、技术业务用房、公共设施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实行“交钥匙工程”。
  其他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的项目,也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
  第三条 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对已批准立项的项目提出委托建设管理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中心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投资总额,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使用单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程专业咨询和服务;
  (二)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联合上报;
  (三)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征用的各项法定手续;
  (四)负责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各项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组织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队伍,以及重要设备、材料;
  (六)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经批准后,据此编制施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开工报告,按程序报批;(七)严格按照批准和审定的功能、规模、标准和预算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对工程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以及建设内容和标准进行重点监控;
  (八)负责项目建成后有关手续的办理;
  (九)按省直房地产产权管理规定,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向产权所属单位移交建设产权档案。第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指负责申报建设项目并在竣工后管理使用的省直部门或所属单位。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按程序报批;
  (二)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在立项批准投资总额内,对项目的具体功能、标准提出意见后,会同项目中心按程序报批;
  (三)负责办理土地征用的法定审批手续;
  (四)协助项目中心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落实自筹资金并按批准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六)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投标工作;
  (七)派出专职联络员,监督项目中心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向项目使用单位领导报告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八)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成立专门的工程筹建处负责项目的具体建设管理。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后,项目中心严格依据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中心依据审查后的施工图和预算,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交钥匙”工程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的责任与具体分工;
  (二)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建设内容;
  (三)各单项工程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
  (四)公用设施配套要求;
  (五)工期及建设进度安排;
  (六)项目使用单位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罚;
  (八)其它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项目中心提出的年度建设与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审批后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别将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拨付项目中心工程资金专户。
  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中心按照合理工期和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并派出专业管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对施工现场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
  第十四条 项目中心依靠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和专业化管理手段,对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中心采取联席会议、调度会和每周例会等组织形式,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各参建单位,或邀请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定期或随时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中心按照“公开、公平、规范”的原则,加强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与衔接。依据合同条款,与各参建单位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造成建设内容和概算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中心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概算投资超过10%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每季度末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报送基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报表。第二十条 项目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和现行定额的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并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决算后,如工程资金出现节余,有自筹资金的,按出资比例将自筹部分退还使用单位,其余上缴省财政厅。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省财政厅。
  竣工验收与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中心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对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初步竣工验收。并负责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中心负责分别向省环保局、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单项备案。并报请省财政厅、审计厅分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审核、工程审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财政厅负责委托审核、然后审批。凡未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决算批复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移交。资产产权移交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项目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按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逐项核实后,由项目中心向产权单位移交,产权单位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授权使用、委托管理手续。
  监督与奖罚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中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项目的决算评审与批复。第二十八条 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建设开工前、施工建设中及项目竣工决算与验收全过程的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施工报建、开工许可等工作进行监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全过程或主要环节、主要方面的稽察监督,对项目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并出具稽察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项目超支的;
  (二)未经批准而擅自为项目追加超支资金的;(三)因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出现责任事故或由此给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中心与各参建单位签订正式合同的同时,一律签订《廉政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举报“交钥匙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