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随着邮政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邮政物流专业化经营的加快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已成为农村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就业和农民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农村邮政基础设施仍然比较薄弱,邮政企业经营农药、种子等业务的资质不统一,业务种类和服务产品不够丰富,网络配送能力和农资储备能力不足,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农村邮政物流,充分发挥邮政企业服务“三农”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邮政物流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副产品生产与加工能力大幅提升,农民生活水平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农村物流体系尚未健全,农村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低、流通方式落后、部分流通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进一步发挥邮政企业自有品牌、网络和服务优势,整合农资生产企业、农家店等社会资源,在农户与生产企业之间建立产品直通车,形成具有邮政特色的农资产品分销的“绿色”通道,促进农村地区商品的双向流通,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成本,解决农民卖难、买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扩大国内需求、活跃城乡市场、繁荣农村经济的迫切需要。邮政企业在农村积极发展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有利于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促进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邮政企业加强与农技部门合作,利用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平台宣传、普及、推广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种植,对于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科技为支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邮政优势,合理规划,完善布局,加快提升农村邮政物流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发展目标:着力打造管理集约化、网络规模化、服务社会化的现代农村邮政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监管,健全完善经营机制,到2012年,基本建成“布局合理、双向高效、种类丰富、服务便利”的农村邮政物流服务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推进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8号),结合邮政发展特点和农村发展需要,加快研究制订城乡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完善农村邮政物流布局,切实提高农村邮政服务水平。加强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邮政局所设置备案和撤并审批制度,优化邮政网络结构和网点功能。国家对农村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力争在2012年之前全部完成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补建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支持力度,切实加强村邮站的建设。
  (二)支持邮政进入农资市场。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开展农药经营活动,并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其中,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分装种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商务部、邮政局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并逐步建设成集农资、邮政、电信、报刊等多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农药、种子等农资按“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分类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其他农药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对经营分装种子的,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三)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邮政物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邮政企业利用网络优势,建立“连锁经营加配送到户加科技服务”的农村物流新体系,培育连锁经营龙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化连锁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省级邮政企业直营门店及其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持省级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也可由当地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全面参与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给予重点考虑;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农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的商品质量监管,避免对连锁经营企业进行多头和重复检查。
  (四)完善政策扶持机制。支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强农惠农政策。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改造和提升配送能力,县、乡两级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凡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规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国家化肥淡季储备招投标。鼓励邮政储蓄银行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物流发展。
  (五)加强规划引导工作。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目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各地区要把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和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给予政策支持,统筹协调推动。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与有实力的大型超市、商贸企业合作,开展农产品进城等业务。支持邮政企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和农家店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扩大和提高经营网点覆盖范围和农村商品配送能力。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普及农技知识,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的水平。交通运输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依托交通运输平台发展农资仓储和配送业务。
  四、有关要求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协作,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明确实施范围和进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加快发展。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邮政物流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因地制宜出台政策措施,简化审批手续,积极扶持农村邮政物流龙头企业,确保取得实效。
  邮政企业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整合速递物流资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搞活经营机制,加强管理创新,全面提高竞争能力。要进一步夯实普遍服务基础,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增加销售品种,扩大市场份额,做大市场规模,提升服务水平,尽快成为服务当地经济发展、满足群众多元化需要的农村流通重要渠道。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残联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7〕4号)同时废止。


金华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金华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金华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金华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试行办法
                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整顿卷烟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卷烟零售网点布局应遵循方便群众、有利消费、合理布点、控制总量的原则。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口总数、密度、社会卷烟消费量以及经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对卷烟零售网点实行宏观调控管理,合理布局。
二、卷烟零售网点的总量应控制在辖区总人口(含暂住人口)的7‰以下。
三、根据不同区域,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
(一)城区商业街道零售点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与总摊位数保持适当的比例;
(三)村(含自然村)、居民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点的数量与居住人口保持适当的比例;
(四)建制镇、乡所在地零售点的布局参照城区街道的标准执行。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安排卷烟零售点:
(一)规模较大的商场、超市,确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
(二)新建工业园区及新的人口聚集地,需要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设点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设点:
(一)不按规定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手续或因年检不合格被取消经营资格不满一年的;
(二)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内的小卖部;
(三)经营化工、油漆、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场(店);
(四)电话亭、美容店、报刊亭、建材店等不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五)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
六、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有权责令其暂停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限期整改,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一)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连续三个月不到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七、本办法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八、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