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人员
第四条 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 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 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或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 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 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 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 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什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 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 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 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第九条 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 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国中医药发〖2001〗13号文)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