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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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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兽医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农办医〔2009〕28号
 

  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结合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我部制定了《2009年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兽医局。

  附件: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和实验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和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9]67号)的要求,制定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扎实开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狠抓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兽医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

  (一)严格落实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实验室设立单位是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签署和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实验室内部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此项工作在5月底完成。

  (二)建立健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一是研究制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细则》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细则》,细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审批规则,做到有章可循,有标准可依。二是组织起草《兽医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考核依据和工作要求,提高兽医实验室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能力。三是组织编制《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手册》,规范兽医实验室操作和实验室感染控制,提升兽医实验室管理水平。此项工作在11月底完成。

  (三)强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会同卫生部制定全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组织建立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评审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审评中的技术支持作用。规范兽医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和人畜共患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严格实验活动审批程序和条件。加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落实实验室定期报送实验工作情况制度,定期组织对审批的实验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不经审批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常年进行。

  (四)摸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资源。组织国家兽医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中国农科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兰州兽医研究所等三个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报送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情况,组织编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目录,逐步建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做到资源共享。此项工作在11月底完成。

  (五)开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专项检查。国庆前夕,组织开展全国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实验活动、动物病料管理、菌(毒)种保藏管理等情况。针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此项工作在9月底完成。

  (六)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利用有关媒体,继续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一是组织开展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活动的高级别实验室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确保兽医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室活动安全;二是组织参与新发布实施的《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培训,熟知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内容和要求;三是组织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支线航空运输培训,提高支线航空所在地兽医机构通过民航运输病原微生物过程中的生物安全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省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要建立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协调机制,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既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领域,也要在国庆、元旦等重大节日和重点时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要注重日常检查,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对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不留死角,全面深入推进。

  (三)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既要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执法监管,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又要着力推进兽医实验室制度和实验活动标准化建设,对每个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和实验活动摸清底数,按级评估,分类指导,推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落实各项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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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订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务院授权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管辖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督机构。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意见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事会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财产的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全企业资本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三)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四)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监督机构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担任监事的专家,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的报酬,其他监事不予报酬。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含地方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九条 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确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十三条 政府或者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应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八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2/3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事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三)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要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监督机构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一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诉不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范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日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改善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接受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范围:

(一)本市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中央和省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直接审计的重点项目外,其他项目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三)中央、省和市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本市投资为主的,由市审计机关审计;中央或省投资为主的,由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审计,或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四)跨省市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照以上三项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审计。

(五)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工程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建设项目审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竣工项目统计资料为依据。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条 实行业主负责制的重点工程项目,在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工程完工以后,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市委组织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前期准备、建筑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工程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开工前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项目计划及批复情况;

(二)资金来源;

(三)工程概算、预算;

(四)工程招投标及承发包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指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一般性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验证。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验证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机关审核后,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审计验证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计划;

(二)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概算及其审批文书、预算;

(三)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现场施工记录;

(四)竣工图纸、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五)基建财务会计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六)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七)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工程决算而增加建设成本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财政性资金,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按规定处罚;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的,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对因虚列建设成本而漏缴的税费,责令限期缴纳;

(三)由财政和单位共同投资的,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依照以上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外投资和超规模、超标准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竣工决算中剔除,用单位自有资金解决,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处罚:

(一)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二)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除用于归还贷款外,剩余部分的70%应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三)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私分投资款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违规收取建设单位款项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不实证明文件的,审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有违法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向中介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吊销其资质的建议,或者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决策失误、管理失控而造成损失浪费的,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对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实行。《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潭政发[1996]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施行细则〉的通知》(潭政办发[199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