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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0: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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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滁政〔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10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2万元;“三无”人员及重度残疾人由原来每人每年6万元调整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5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7万元。
  二、调整慢性病病种,提高慢性病报销比例
  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执行,今后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同步调整。慢性病居民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比例由原来的50%调整为60%,每年限额由原来的2500元提高至3000元。
  三、提高门诊特大病报销比例
  提高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和长期进行血液透析3种门诊特大病的报销比例,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诊治费用年度累计超过5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由原来的按60%支付调整为按70%支付。
  四、其他事项
  未涉及的政策部分仍按《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07〕49号)和《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滁政〔2008〕54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滁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交易行为,保障建设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由市以上计划立项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市政道路、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和政府采购、(成套)进出口设备的采购活动,依照其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计划立项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交易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各类建材价格等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及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活动场地,提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署工程承、发包合同等承发包交易活动场所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 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项目报建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批、监理审查、消防审批、环保审批、招标审批、质量安全监督受理、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方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交易中心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进入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以下相应条件:
  (一)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勘察、设计所必需的资料;
  (二)依法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文件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三)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四)依法实行施工招标的,其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文;
   2、有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3、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
   4、建设资金已落实;
   5、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五)实行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其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纸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专项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可通过招标或直接洽商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依法应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其中依法应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数量不得少于4家;依法邀请招标的,必须向三个以上(含三个)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申请书。
  (二)非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招标,也可以采取直接洽谈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单位派员到交易中心会同监察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共同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一门式”项目报建审批(含规划、监理、设计、消防、环保等审批环节);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受理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缴纳有关税费;
  (九)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各环节中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且在交易中心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或变相拒绝。
  第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均可向交易中心申请驻场。
  第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专业施工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注册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市建委、建工局、监察局、规划局、消防支队、环保局、招标办、质监站、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应派员进入交易中心集中办公,并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入驻申请,并办理入驻手续。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规定收取合同的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禁止驻场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凡依法应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最近,各地严重的职业中毒等事件屡有发生,特别是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北京市丰台区发生的外地农民工苯中毒等事件,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朱镕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先后分别做了一系列重要批示。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国务院发出《关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发〔2002〕9号)决定,由卫生部门牵头,经贸(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河北省高碑店市等地发生的农民工苯中毒事件,说明了我国一些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也暴露出一些地方领导和职能部门官僚主义严重,严重失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从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中汲取血的教训,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并组织实施。要落实政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指定分管的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要把专项整治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落实到人。卫生、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各司其职,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二、坚决痛下决心,彻底治理。各地要按照全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精心部署,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首先要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规范用工行为,改善劳动条件。各级地方政府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坚决依法处理,直至取缔、关闭,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决不手软。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患病人员,要确保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认真做好病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赔偿工作。
三、标本兼治,整治与提高相结合。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依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和监管办法。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要积极发展、扶持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服务产业,提高技术服务能力。要加快推进产业升级,提升各类中小型企业和家庭作坊的产业化生产规模和水平。各级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进一步加大职业病防治法制宣传力度。要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律观念和职业病防治意识。要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危害告知义务,加强劳动者上岗前培训,组织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知识,使广大劳动者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的,对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对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坚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附件: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减少重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本次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
二、工作原则
专项整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三)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
(四)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
专项整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通过整治,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彻底整治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使之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制度;
(二)健全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渠道,杜绝无证照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偷税漏税的行为;
(四)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原材料,推广健康、清洁生产。
四、整治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范围
1.生产、销售和使用含苯及其化合物的胶粘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重点整治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具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
3.重点检查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整治重点
1.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要立即依法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2.对未依法纳税的,除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还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3.对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4.违法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封存收缴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和产品。
5.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对患者进行诊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6.对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由其承担所需费用。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以及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外出打工出具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立即支付,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7.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四阶段开展工作
第一阶段(5月):宣传动员阶段。要大力宣传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整治的实施方案,落实整治工作的组织措施。
第二阶段(6~8月):企业自查自纠阶段。要部署和督促企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发〔2002〕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认真落实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查自纠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立和完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劳动者健康监护等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各项整治要求。
第三阶段(9~11月):集中整治阶段。按照专项整治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对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突出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该停业整顿的一律停业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阶段(12月~2003年1月):总结阶段。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汇总上报整治工作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六、组织领导
(一)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织。具体职责如下:
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及措施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
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二)成立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