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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4: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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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2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县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四)负责全县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维护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自治县制定的综合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规划和综合规划。
  自治县应当以流域为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它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专业规划相协调、兼顾各行业的需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开采矿藏、河道砂石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采砂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补偿措施。
  第十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应当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用水户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水利、公安等部门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方可将项目方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核准或者备案。
  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部分按照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防治水土流失,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响下段流域居民人畜饮水、农业生产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解决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自治县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以及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等,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针对各单位在贯彻执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及《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部经过研究,提出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施行之前,按此执行。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面临退休,如何处理?
暂未纳入行业统筹的,仍按原办法处理;已纳入行业统筹的,待国家统一方案下达后另行研究。
二、1994年底前城镇合同制职工的个人缴费如何处理?
对1994年底前的城镇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进行清理后暂时单独列帐管理,不进入个人帐户。1994年底前按规定缴费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按规定缴费的,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三、被判刑开除的职工,若服刑前曾从事过粉尘作业,服刑期间未从事过粉尘作业,刑满后发现患有二、三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症,如何处理?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予安置工作;无法安置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作内部退养处理,个人继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刑满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在全民企业从事过尘矽作业的开除、劳教和劳改期满释放人员查出矽肺病后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81〕劳便字第122号)的规定,改按退休处理。
四、近期退休的人员确定其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实行个人缴费前的个人工资是否也按缴费工资口径处理?
为了防止退休前工资畸高畸低对养老金的影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前的本人平均工资,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也按应缴费工资口径即按行业平均工资的60%至200%进行处理。
五、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继续工作的,个人是否继续缴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属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过审批机关特许延长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高级专家等,延长工作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
六、露天矿坑工人在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时是否使用“108”?
露天煤矿原执行矿坑津贴的工人,退休时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时,可参照井下工人待遇办法,即分母使用108。
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到期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的,如何处理?
《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试行方案》施行后合同到期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仍按原办法的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予以补齐。
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复转军人调到企业工作后,是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工作,或复员转业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月1日至调入前的可暂不补缴,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政策执行。
九、职工在本年年初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现阶段指本行业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发布前退休的,计发养老金时怎样使用行业平均工资?
在煤炭部发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前退休的职工,计发养老金时,可暂时确定一个临时计发数,待上年行业平均工资正式发布后再予调整,多退少补。
职工在单位个人帐户结息前办理退休的,也按此办法处理。待个人帐户结息后,再确定其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17%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12%是否分为企业缴费划入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来源于本人缴费,所以12%应全部记为个人缴费。
十一、职工停薪留职后重新工作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职工停薪留职重新工作的,以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十二、井下采掘、辅助岗位互调,按何工种退休,工种间如何折算,享受何种津贴标准?
井下工作期间在采掘、辅助岗位互调,退休时可按工作时间长的工种进行折算。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可将岗差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据此年限之比,确定采掘工种1年折辅助工种1.33年;辅助工种1年折采掘工种0.75年。
退休时享受的井下津贴标准,仍按煤炭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全面整顿劳动组织使全员效率突破一吨的若干具体规定》(〔86〕煤劳字第2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在5年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超过《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比例,对超过部分如何扣除?
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限制比例超过部分(6%至10%),从过渡性养老金中核减。
十四、职工退休后被判刑的,缓刑期间是否可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的问题的复函》(〔82〕劳险字2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没有参加统筹,如何确定其退休待遇?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退休时可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处理?
可比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关于退职的规定处理。
十七、《试行方案》实施后,原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职条件的,如何办理?
经请示劳动部,对《试行方案》实施前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由企业根据情况一次结清,也可按月支付;对《试行方案》实施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理。
十八、《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少1年,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减少1个百分点。少缴费年限不到1年的如何处理?
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上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1个百分点;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下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0.5个百分点。
十九、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入煤炭企业时,只转入了1996年以后的养老金,1995年的个人缴费是否需要补缴?
如1995年个人已经缴费的,应按划转规定要求原单位予以划转;若1995年没有缴费,可要求其补缴(包括利息)。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承包集团的年终奖是否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为与个人缴费的规定相适应,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对超过2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二十一、在5年过渡期内职工退休时,其原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高于新办法时,如何填写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证?
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不论是按新办法还是原办法最终确定养老金待遇,均应按新办法计算的结果填写审批表、保险证上的栏目,对养老金构成逐项填写。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填在“其它”项下,并注明“按原办法补齐”。不允许只填写按原办法处理的一个计发数。
例: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为580元。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550元,其中社会性养老金为15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0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50元。三个部分养老金均应填入相应的栏目,以便于统计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差额30元(580—550),填入“其它”项第一栏中“按原办法补齐|3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