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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11: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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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7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
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

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实施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戒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惯例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戒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除按以上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中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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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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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和垂直管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三十五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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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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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格式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避免餐饮服务环节发生误食亚硝酸盐引发食物中毒,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公告。为确保公告落实到位,实现餐饮服务环节对亚硝酸盐的有效禁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确保餐饮服务单位知晓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的有关规定。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宣传教育,强化餐饮服务单位严格执行禁用亚硝酸盐的要求,加强食品制作过程控制的科学指导,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

  二、督促落实相关制度,监督企业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相关产品贮存温度与贮存时间的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控制措施,确保禁用亚硝酸盐后餐饮服务环节不产生次生食品安全问题。

  三、突出监督重点,加大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曾使用亚硝酸盐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供餐数量多、食品制作至食用时间较长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要高标准严要求,确保重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的过程控制到位。

  四、严格落实公告,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餐饮服务单位违规使用亚硝酸盐的,要监督其就地销毁。对严重违法违规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餐饮服务单位,将其列入监管黑名单予以曝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处罚,确保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到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