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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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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退休的;
(三) 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 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 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其他审批资料;
(五) 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 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为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管委会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 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 购买企业债券;
(四) 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和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由管委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8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及进行试点的请示》(署税〔2000〕84号)和补充说明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基本原则,同意选择下述地区作为第一批出口加工区的试点: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天津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山东烟台出口加工区、山东威海出口加工区、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
区、浙江杭州出口加工区、福建厦门杏林出口加工区、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广东广州出口加工区、湖北武汉出口加工区、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吉林珲春出口加工区。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每个出口加工区的面积要严格控制在2-3平方公里内。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如要扩展面积,需按程序报批。
三、要按照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方针,先把新增加的加工贸易企业引入出口加工区,逐步实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规范管理。
四、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出口加工区的试点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为扩大外贸出口作出贡献。



2000年4月27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205号


各有关单位: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市的医疗、预防、保健、计生、疾控、采供血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省环保厅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成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施行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各种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时间间隔最长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其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处置机构收取处置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其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收费情况和运营成本按预算核拨运营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