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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28 15: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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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道路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1998年2月6日,铁道路


第一条 为加强路风监察与监督,严肃查处路风问题,坚决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促进“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的落实,维护铁路形象和声誉,为铁路走向市场创造有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各级路风建设机构,均具有路风监察职能。铁道部路风建设办公室负责全路路风监察工作;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及基层站段路风建设机构或专兼职人员,主要负责本单位路风监察工作,同时按联网互控要求,或受上级委托和委派,可跨路局、分局实施监察监督。路风监察工作受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受上级路风建设机构指导。
第三条 铁路各级路风建设机构主要履行如下监察职责:
(一)坚持对铁路职工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教育;
(二)监督检查铁路单位和职工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路风建设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情况;
(三)受理对路风问题的投诉,主持查处或委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四)组织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监督渠道,强化社会监督机制。
第四条 铁路执行路风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路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或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票据,提供必要的情况。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路风路誉的行为。
(四)持证检查客货列车、车站、货场(包括机车、邮政车和各种专用车辆)及其他需要检查单位。“铁道部路风监察证”由铁道部路风办制发,发至路局、分局路风专职干部。客货运输窗口单位专职路风干部如需使用路风监察证,由铁路局路风建设机构制发。
(五)路风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免于签证乘坐各次列车,使用铁路电报、电话,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六)对维护路风路誉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职工,给予通报表扬;对发生路风问题的单位或职工,填发《路风监察通知书》(样式附后),限期整改,可视问题性质和认识态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路风问题系指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职权,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刁难旅客货主,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路风问题划分为重大路风事件、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其性质的判定见《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第六条 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受理、定性和查处,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发生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责任单位要主动及时向上级单位或部门报告。
(二)各级路风建设机构都要积极受理通过各种方式来自路内外的关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反映,并对认定为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按单位和部门领导要求,或直接主持,或配合参与,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三)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实行“逐级负责、归口管理”。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和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铁路分局(不设分局的由路局)认定和查处。严重路风事件和重大路风事件,由铁路局(集团公司)认定和查处。
(四)上级部门在需要时可直接对下级单位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进行认定和查处,对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予以纠正。
(五)跨系统、跨部门、跨单位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有关各方要主动协商,认真处理;对定性与处理有争议的,由上级部门裁决。
(六)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责任单位,在问题发生或收到举报后,要认真对待,调查核实,根据路风建设有关规定作出定性处理,并填报《路风问题报告单》(样式附后);构成路风事件的逐级上报铁道部路风办。
(七)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将发生的路风事件查处结果和部转重要举报的查处结果按时报部,需要向举报人作出答复的要及时认真答复。
第七条 责任和处分:
(一)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的行政处分。问题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落实路风建设领导责任制,对路风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三)对路风问题负有管理责任的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管理职责范围,分析应负的管理和教育责任,按路风问题的性质,给予主管部门责任领导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同时予以经济处罚。
(四)隐瞒事实,出具伪证,包庇纵容,阻挠路风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建立路风通报制度。部路风办根据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书面报告,选择典型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利用电报、文件等形式,通报全路。
第九条 建立路风问题交班制度。
(一)凡发生重大路风事件,或批评投诉连续两个季度排在全路首位并超过考核指标,或路风问题性质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到部交班。
(二)责任单位交班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对发生的路风问题做出定性处理,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凡认识不高,情况不明,查处不力,草率应付的,予以点名批评,并再行交班。
(三)对交班情况和处理结果,用《路风动态》通报全路,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第十条 实施路风问题否决制度。
(一)对重大路风事件、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在评先、晋级、奖励等方面,实施否决。
(二)鼓励主动曝光,自查自纠。路风问题的责任单位或责任者,态度端正,措施得力,整改到位,效果明显,并得到上级认可的,可不对其实施否决。
第十一条 组建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
(一)通过走访旅客货主,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安排领导接待日等形式,听取和接受社会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路风监督员”。被聘对象要经常接触铁路,热心路风建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特邀路风监督员可凭聘请单位制发的证件,监督检查聘请单位的路风状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特邀路风监督员应聘后不发挥监督作用,或借机谋取私利的,应取消资格,收回证件。
第十二条 路风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熟悉监察监督业务。路风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利益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路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路风监察通知书
二、路风问题报告单
附表一
路风监察通知书
199 年 第 号
单位:
经检查,发现如下路风问题,请将查处结果于 月 日前,逐级报部路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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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检单位| |
|--------|--------------------------------------------------|
|检查时间| |地点(区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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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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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受检单位 (签字)|
| 路风监察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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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栏内如写不下,可附另页。
附表二
路风问题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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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 |问题定性| |
|--------|------------------|--------|--------------------|
|发生时间| |发生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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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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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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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章) 报告日期: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摘录)
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商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0.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二:评估价格的计算办法(略)
附表三:非住宅租金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四:合肥市非居住房屋租赁标准基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