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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0: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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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违章占地、违章建筑及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用地:
(一) 使用的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使用土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
(二) 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三) 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
(四) 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五) 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二、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建筑:
(一) 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 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 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三、违章处理办法:
(一) 经检查确认属违章用地或违章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城管部门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对不服从制止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城管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基建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开户银行停止拨款;供水? 棵磐V构┧还┑绮棵磐V构┑纾环抗懿棵挪挥璨ǖ羌牵膊棵挪挥璋炖砣牖Вど滩棵挪环⒒虻跸抵凑眨还婊棵磐V拱炖碛玫亍⒈ńㄒ滴瘢敝两岚肝埂<绦フ虑澜ǖ模又卮恚啃胁鸪虬疵科椒矫追?钜磺г6郧榻诙窳踊蛟斐晒液腿嗣裆撇鹗д撸蛴
伤痉ú棵乓婪ㄗ肪吭鹑巍? (二) 凡违章用地,一律限期退出,并给予罚款,建筑物给予没收或拆除。罚款金额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计算,并没收其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全部违章所得。
(三) 凡违章建筑,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拆除、没收或罚款的处罚。
1、经市规划局审定认为可以保留的,经罚款后可补办手续。违章建筑罚款,按违章建筑面积或长度计算。属临时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二百元;属永久性建筑,每平方米罚款六百元;永久性建筑物屋顶违章搭建的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凡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后的私人违章建房? 阋陨喜糠旨袄┐笳嫉夭糠郑Σ鸪阋韵挛フ虏糠置科椒矫追?钗灏僭? 逾期交纳罚款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2、经审定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予以通报。如不能以料抵工者,拆除的全部劳务费由违章者负担。
3、对参与违章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处理: 对设计单位除没收其全部设计费外,并给予每平方米罚款十元;对违章施工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今后再继续违章设计或施工者,在半年内停止承担任何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情节严重者,由市基建办吊销其设计或施工? な椋ど滩棵诺跸溆抵凑铡? (四) 对违章用地的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个人,视违章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对违章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每人五百元。
四、各用地、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规划部门及城管部门的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或刁难。各管理区、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对辖区内的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
五、各级规划和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宝安县。
七、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