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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09: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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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1月13日〔57〕闽法研字第2654号关于在当前对敌斗争期间对试行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某些便通意见的报告已收悉。经我们研究后,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来文所提预审庭方面的问题,同意你院所提意见。
(二)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问题,按自诉案件以被害人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为限,你院来文所提“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案件,在未另有规定以前,仍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为宜。
(三)关于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的期间问题,一般案件仍以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为宜;为了配合当前对敌斗争的需要,应当更加迅速处理的案件,同意按照你院所提意见,采取权宜措施,缩短送达期间。
(四)关于有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法院是否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问题,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但人民法院认为有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必要的时候,仍应为他指定。
(五)关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起诉书由谁宣读的问题,同意你院所提“应由检察长(员)宣读,而不必由审判员或陪审员宣读”的意见。
(六)关于上诉期间能否适当缩短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未公布前,可仍参酌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提的10日试行,以期在全国范围内求得统一。
(七)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问题,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量刑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更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自行改判。
(八)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在宣判以后,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如果发现有错误时,可否由本法院改判的问题,另行研究答复。
(九)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申诉,是否一般应转给下级法院处理的问题。这种申诉不宜采取一般归下级法院处理的办法,上级法院接到这种申诉后,仍应加以审查。根据案件需要分别处理。认为申诉无理由的,可以根据审查结果用本法院名义函复申诉人;认为申诉以发交下级法院处理为宜的,可以发交下级法院处理;需要调卷审查的,可以调卷审查,并在审查后决定应否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1月25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25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列: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己内酰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或美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欧盟或美国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3号.pdf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重庆、湖北、江苏、安徽、广东、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以下简称长航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缴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长航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航集团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1998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长航(集团)总公司在武汉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1.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重庆
2.武汉长江轮船公司 武汉
3.芜湖长江轮船公司 芜湖
4.南京长江油运公司 南京
5.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上海
6.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 武汉
7.长江集装箱运输公司 武汉
8.南京华夏海运公司 南京
9.东风船舶工业公司 重庆
10.川江船厂 四川长寿
11.宜昌船厂 宜昌
12.青山船厂 武汉
13.江东船厂 芜湖
14.金陵船厂 南京
15.武汉电机厂 武汉
16.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 武汉
17.长江燃料供应总站及所属各站 总站在武汉
18.长江石油化工运贸总公司 武汉
19.长江航运物资总公司 武汉

20.武汉长江船舶设备公司 武汉
21.长江轮船总公司通讯导航公司 武汉
22.武汉江海船务公司 武汉
23.长江轮船总公司宜昌实业公司 宜昌
24.长江工业总公司 南京
25.南京石油有限公司 南京
26.上海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 上海
27.上海长江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上海
28.中国长江交通进出口公司 上海
29.中国交通进出口公司长江分公司 武汉
30.武汉长江海运有限公司 武汉
31.上海长航企业发展总公司 上海
32.中国长江进出口公司南京公司 南京
33.上海长航集装箱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
34.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武汉
35.宁波长航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宁波
36.中交长江燃料有限公司 北京
37.上海长集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
38.长航集团武汉置业总公司 武汉
39.长航武汉客运有限公司 武汉
40.中国长航重庆客运公司 重庆
41.武汉长江航运印刷厂 武汉



19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