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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事服务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30 15:4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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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事服务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外事服务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财外字〔1997〕475号

为规范外事服务收入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理顺分配关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外事服务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提供对外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1.派往国际组织及其专门机构临时任职人员工资及劳务收入;
2.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工资及劳务收入;
3.派往国外的出国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及劳务收入;
4.同声传译的劳务收入;
5.接待自费来华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所取得的各项收入;
6.各部门代办护照、签证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7.办理护照、签证的加急费收入;
8.出国举办展览的收入;
9.其他外事服务收入。
有权签发护照、签证的单位,签发护照、签证的收入属于规费收入,应如数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财政拨款的银行存款利息、外汇比价盈余不属于外事服务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管理。
二、外事服务支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提供对外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
1.按有关规定应分给国际组织任职人员、出国教师、同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或劳务费;
2.为接待自费来华外宾而发生的邮电通讯费用、陪同费用、翻译费用、交通费用等;
3.为组织派出教师及其他人员而发生的邮电通讯费用、交通费、办公费用等;
4.出国举办展览需支付的展馆费用、展品运费、宣传广告费、人员费用等支出;
5.其他外事服务支出。
三、外事服务净收入是指外事服务收入扣除外事服务支出后的净额。外事服务净收入的25%上缴中央财政;25%用于弥补部门外事经费不足,购置外事用设备,提高涉外管理部门办公自动化水平;50%用于改善职工生活福利条件,但不得用于为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奖金、补贴。
四、主管部门对派出人员原工作单位的分成部分从外事服务收入留成中解决。
五、各单位应加强对外事服务收入的管理。外事服务收入只能设立一个帐户,不得多头开户;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支出及留成部分的使用,由外事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外事服务收入、支出及留成部分的使用情况,在年终决算中应详细说明。
七、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89〕财外字第572号)同时废止。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第二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地方银行部分)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第二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地方银行部分)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的1995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地方银行贷款项目的评审意见,我们制定了民政部1995年第二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正式下达给你们。
这批贷款的贴息办法,仍按民政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民政部1991年第4号令)执行。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主动与贷款银行衔接,抓紧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民政部。
附件:一九九五年技术改造贷款(地方银行)贴息项目计划表(略)



1995年8月8日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一种说法称附条件不起诉是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并立的第四种不起诉制度。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相对不起诉。

首先,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看,二者具有种属关系,即相对不起诉包含了附条件不起诉,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不论罪名如何,只要综合全案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情形,均应属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表述是“犯罪情节轻微”,而没有限定是重罪名还是轻罪名,如果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为轻罪名就人为地限制和缩小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性质没有重罪和轻罪之分,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前提是认罪、悔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看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有可能适用缓刑,就认定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要求,从而就有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如下:(1)适用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适用的罪名和刑罚只是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有悔罪表现;(4)符合起诉条件。这些条件无论是从罪名、还是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有悔罪表现等,均包含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内。可见,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其次,从附条件不起诉导致的最终法律后果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来讲导致的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所以说是一般,是因为在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作出起诉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那么,在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如果在考验期满其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作出何种不起诉决定呢?

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构成了犯罪,显然,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结果不可能是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是存疑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其“实质是对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允许斟酌情节不予起诉。”

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具备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是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满后只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不可能是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况且,从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和落脚点来说,设立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鼓励其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早日回归社会,其落脚点是不起诉,即一般地在考验期满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作出起诉决定。如果一般地作出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不会认真地遵守考验期的相关规定和履行为其义务,也不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法律后果一般是相对不起诉,它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不过,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在适用的对象、罪名、刑期等方面包含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但又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附条件不起诉比相对不起诉在适用范围上要狭窄;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并不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是只有在考验期内满足了检察机关为其设定的条件,考验期满后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