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罗贵成

时间:2024-06-30 16: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执行和而不解的有效路径选择


【导论】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活动。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颇深,“以和为贵”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本义正是这种“和为贵”思想理念的现代真实写照,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崇尚公正的今天,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司法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执行和解”在我国实施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基础,而且也是当今时代的需要,因此,能够完全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是,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也并不像人民想象的那样完美,甚至受到了有些专家与学者的诟病,原因是执行和而不解的现象非常严重,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只就完善和而不解的现象做一路径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做一研究,希望能够有些缓解和而不解的现象的发生,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一、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探讨

笔者认为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内部出现的片面强调执结率,只重视案结,而不重视事了,从而忽视了执行和解的真正意义之所在。二是部分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执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为在执行和解期间不会恢复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在协议之日到协议规定的履行之日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在这一时间段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恢复执行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律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现行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没有任何对被执行人惩罚性的措施,故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权威,钻法律的“空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不断造成新的积案出现。【1】针对以上出现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已有许多专家与学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笔者在此只就执行和解协议中完善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责任作一具体研究。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分析

担保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见惯,但由于我国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起步很晚,我国在1995年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担保的立法《担保法》,关于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有所涉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许多申请执行人出于对执行和解风险的考虑而选择执行担保的方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法条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原因是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担保财产的话,就不会出现执行不到位,而跟申请人去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能借鉴《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担保原理来研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

三、执行担保概述及构成要件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保(保证人不是以确定的财产作担保,而是以信誉承诺会承担责任)和物保(债务人或其他人用确定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保证履行义务)两类,【2】同样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基本理论将执行担保分为人保与物保两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是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它表明了执行担保要经过法院的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可以是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或捺印,也可以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

同样执行担保也应当如此,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执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无论是第三人出面担保还是财产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这就排除了保证了在执行和解中签字或捺印而成立担保的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

四、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就已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被执行人的也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执行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这也不是笔者要研究此问题的情况。笔者要研究的是如果存在执行担保且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协议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原来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担保人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照此推理,执行担保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笔者觉得要克服上述的执行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担保的有关原理及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有所区别。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也有例外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可以利用这一条,为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但是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提供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可以追究执行担保人相关的法律责任。

其次 ,笔者建议赋予执行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要确定保证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一致,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当然

可以追究其拒不履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加大对其的的惩罚力度,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这样规定:在立法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赋予与执行担保同样的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如果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缺乏诚信的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同时也能有效促使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第四,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充分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责任意识。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特别是要告知执行担保人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力度,切实要求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其也会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避免出现片面追求和解率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对执行法官的考核制度,促使执行法官既要执行和解率,又要实际履行率。【3】

最后,教育执行担保人要有诚实守信意识,目前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法院系统应当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把执行担保人如果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也记录到征信系统当中。不断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民商事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4】


【参考文献】

【1】窦金虎:《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载中国法院网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精简行政许可项目的精神,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号),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研究决定:取消行政许可项目18项,调整31项,保留168项。垂直管理单位的许可项目未纳入此次公布范围。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市人民政府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市直各有关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与本决定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8项)
2、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1项)
3、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8项)

附件1: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核准 市发改委
2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3 外国人准迁证核发 市公安局
4 外国人出入境许可(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5 外国人居留证核发 市公安局
6 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 市公安局
7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市公安消防支队
8 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证件核发 市地方海事局
9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 市体育局
10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 市商务局
11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等进口合同审批 市商务局
12 加工贸易业务许可 市商务局
13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14 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市环保局
15 碘盐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市卫生局
16 食品摊贩和集贸市场食品经营者卫生许可 市卫生局
17 洞庭湖蓄洪区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变卖及安全楼台拆除审批 市水利局
18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更新抚育采伐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附件2:
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1项)

实施
单位 序
号 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调整后项目名称




















局 1 爆破作业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爆破作业审批、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2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特种行业(典当业、旅馆业、公章刻制业)许可证核发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3 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 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签注及内地公民前往港澳定居通行证核发
内地公民前往港澳定居通行证核发
4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签发及签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台湾、大陆两地居民往来通行证核发及签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5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枪支运输、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枪支运输许可证核发



局 6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局 7 船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船员(包括引航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8 在港口区域内使用岸线建造建筑物审批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9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核发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市运
管处 10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机动车维修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局 1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和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12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委 1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和人员执业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局 14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局 15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含公园)、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含公园)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16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及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局 17 林木采伐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南省林业条例》 木材采伐证、运输证核发
木材运输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8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临时占用林地、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19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
20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







局 21 成立宗教团体审查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审批
22 改建、扩建、重建(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市民族宗教局承办)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筹备设立(含重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设立寺观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局 2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和超5年期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批)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办 24 市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市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局 25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26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7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市农
业局 28 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安
监局 29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类)核发







局 30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备案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市广
电局 31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附件3: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6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备注
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市发改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 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3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审核 市发改委 《湖省南省信息化条例》
4 使用袋装水泥行政许可 市经委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
5 教师资格认定 市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6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批 市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7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审查 市科技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市建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9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市建委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0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市建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1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建筑超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市建委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12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及准购证核发
市公安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13 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市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5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许可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6 出入境通行证核发(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17 普通护照核发或变更、加注(需省公安厅授权)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18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市公安局 《中华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19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市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市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1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2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和消防安全审核 市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23 城市养犬审批 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发布)
24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市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5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市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6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7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8 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9 非机动车登记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0 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1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市公安消防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32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市公安消防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33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34 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35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36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市人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7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市劳动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8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市劳动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9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市劳动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40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市劳动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1 外国人来湘就业审批(需省劳动保障厅授权) 市劳动保障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2 台港澳人员来湘就业审批(需省劳动保障厅授权) 市劳动保障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3 采矿权许可 市国土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4 临时用地许可 市国土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5 供地许可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由市
国土
资源
局承

46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7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
48 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市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9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50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51 港口经营许可 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52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53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可 市交通局、市地方海事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54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市交通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5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 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56 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 市交通局、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57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市运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58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市运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59 危险货物公路运输人员上岗资格证核发 市运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60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市运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61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市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62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市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63 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树木审批 市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64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市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65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审核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66 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67 在内河通航水域、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审批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68 船舶进出口内河港口签证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69 在港口的船舶冲洗、排放、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审批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70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许可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71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市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72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核发 市驾培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73 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市驾培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74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市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75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76 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市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77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核 市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78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市广电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79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市体育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0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审批 市体育局 《全民健身条例》 (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
81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市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82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市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83 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市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100号) 公园
绿地
由市
园林
局负
责审

84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核准 市城管局、市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5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市城管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86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市商务局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87 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湖南省林业条例》
88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植物审核
(需省林业厅授权)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89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 市林业局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90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91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 市林业局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92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核发 市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93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市粮食局 《粮食收购条例》 (国务院令第244号)
94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审批 市民族宗教局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95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市民族宗教局 《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令第426号)
9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市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3号)
97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市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98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市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99 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市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00 环境保护拨款、贷款贴息项目竣工验收 市环保局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101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由市
环保
局承

10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市环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10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市卫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04 医疗广告证明审核 市卫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05 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许可 市卫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06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市卫生局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107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签发 市卫生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108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市卫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09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市卫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10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核发 市卫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11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市卫生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12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市卫生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3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市卫生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4 商品房预售许可 市房产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15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 市房产局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79号)
116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认定 市拆迁办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117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房屋使用性质审批 市规划局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18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市规划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9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市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0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市公用事业局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令第158号)
121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市公用事业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2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市公用事业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市公用事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24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核发 市公用事业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125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市文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6 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市文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7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市文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8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由市
文化
局承

129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130 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 市农业局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31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审核 市农业局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32 征用蔬菜基地审批 市农业局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33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3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
135 取水许可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136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市水利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37 填堵城市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由市
水利
局承

138 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39 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40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41 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142 江河(含洞庭湖)的故道、旧堤、原有的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或拆毁审批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143 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市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144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市水利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145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畜牧水产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5号)
146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市畜牧水产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47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市畜牧水产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48 动物诊疗许可核发 市畜牧水产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49 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150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湖南省渔业条例》
151 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52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100号) 由市
园林
局承

153 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市园林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54 三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市园林局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100号)
155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市园林局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100号)
156 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市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57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市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58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市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59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扩建审批 市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16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市安监局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161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市安监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62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许可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岳麓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63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市新闻出版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64 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审批 市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65 拆除人防工程审批 市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66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市人防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67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批 市人防办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168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 市人防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青政 〔2005〕82号

1、总 则

1.1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针对我省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和种类,制定本

预案。

1.3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本

省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地震灾害、气象灾害(冰雹、沙尘暴、雪灾等)、地质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生物

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与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

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通常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m级(较

大)和Ⅳ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涉及省内跨州(市、地)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省政府负责处置

的各类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履行政府及其部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地减

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增强忧患意识,防患于未然,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

合,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

制。

(4)依法规范,加强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推进应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

制化。

(5)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社会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6)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对影响我省公共安全的事件和诱发因素的研究,引进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

置技术及设施;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

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预案是省政府应对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总体计划和程序规范

,也是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全省各地区编制各类预案的依据。

(2)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

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

(3)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4)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州(市、地)县(区)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州(市、地)级、县(区)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以及乡镇等基层政权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由州(市、地)、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5)青海省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主要由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结合各单位特点制定的相关方面的应急预案。

(6)青海省大型活动应急预案。主要是针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易发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以上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省政府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

在省长的领导下,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特 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省政

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省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别,下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四个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

2.2办事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省政府总值班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

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是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归口管理的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

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并加强横向协作联动。

2.4 州(市、地)县(区)应急机构

州(市、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

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省、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建立各类人才库,根据应急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

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

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

上报。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确定预警级别,主要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 Ⅰ级(特别严重)、 Ⅱ级(严重)m级(较重)和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

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较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一般级别以上突发

公共事件信息。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较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1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

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3.2.3 基本应急

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专业应急队伍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做好应急处置

工作外,医疗卫生部门要按规定启动医疗救治工作方案,做好救治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秩序维护和安全防护工作,并

协助做好人员疏散;事发地乡镇、村社、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积极协助抢险,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便利

条件。

其他协作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的安排,按本部门职能做好协助抢险和保障工作,提供应急抢险所需的各种

技术服务、人员、物资、器械、设备、工具及 生活必需品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各种物资安全及时到位。

3.2.4应急响应

当突发公共事件趋向扩大、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或事态难 以控制时,重大级别以下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州(市、地)级人民政

府率先启动相关预案;需要省政府协调处置重大级别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由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省政府 工作组统一指挥或

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省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5 应急结束

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突发公共 事件对附近公众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应及时组织转移安置。转

移安置由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抚恤、理赔、补助或补偿等工作。

3.3.2 调查和评估

要对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

恢复重建计划,提出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支援。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

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4、应急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

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

的顺利进行。

4.1 队伍保障

要按照军警民相结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的全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基本原则,健全各领域、各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驻军

和武警部队、公安、预备役民兵是全省应急救援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煤矿、非煤矿

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要建立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以此骨干队伍为主体,逐步整合现有各类专业救援力量,形成一队多

用和一专多能的专业队伍。

根据各种紧急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为便于紧急事件发生后迅速而有组织地开展自救互救, 日常要以各行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技术骨干和青壮年职工、青壮年农牧民为主,招募多种行业急救队伍,对其开展培训和演练,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社会救援力量的

作用。

4.2 经费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

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众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

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省内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

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市场秩序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持工商企业和市场正常运营,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紧缺商品、欺行霸市等非法行

为。

4.5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保证灾区群众吃、穿、住、用、医等方面的需要。

4.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 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疫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省政

府有关部门要根据灾害情况和事发地州(市、地) 级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

,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7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工具的

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以抢险第一的原则加强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

工作的顺利开展。

4.8 治安保障

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

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9 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

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设备保障

要做好救援和抢险设备的配备和保养,建立各种救援抢险设备的数据库,保证在应急处置中调得出、用得上、起作用。

4.11 公共设施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2 社会动员保障

要明确实施社会动员的具体条件、范围、程序、时间、提供救助的内容、方式和相关保障制度等,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法律救助要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4.13 人员防护保障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镇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

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王作,确保人员安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 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

传 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

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 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附 则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