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专业配置的方向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属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应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草案、办学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等内容。
2.申请人资格证明:属单位申请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属个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金证明:须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且存期不少于1个月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筹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开展招生、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和设立申请表。
3.学校章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4.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用合同。
5.验资报告: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设立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设立中级或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6.学校校长、教师、财务人员名单及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文件。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单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评估换证的相关手续,对经评估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统一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一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组织学员参加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率低于90%的。
(三)学员年度鉴定合格率低于50%的。
(四)经评估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五)被其它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丧失办学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质量控制及检查制度,每年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质量控制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质等级评估及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评估的主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质量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的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收费时应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明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点、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类别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开班前应当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学员花名册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和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培训后的学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核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市外其它培训机构合作办学,培训项目超出其办学许可范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5月5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