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加大监外执行监督力度的几点思考/李文海

时间:2024-06-24 20: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加大监外执行监督力度的几点思考

李文海

  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管制、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监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的意义在于避免和减少又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确保监外刑罚执行的实效。监外执行的罪犯身份复杂,大多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因此监外执行带有较强的社会性,对其监督就比较复杂。本人长期在基层检察院监所部门工作,通过对开展监外执行专项治理活动所积累的经验,并在查阅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就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大监外执行力度谈一点自己的想法,以便于指导和促进工作发展。
  一、 当前监所检察工作中对监外执行五种情形监督不力
  (一)对监外执行人员的底数不清楚。除了从本院起诉部门能了解部分情况外,法院怎么判监所部门无从知道,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惩处措施,而且比较原则,没有必要的强制手段。
  (二)对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情况不了解,底数不明,心中无数。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监所检察部门对各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持有数低,如: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不批准逮捕证、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和法院的判决书等,由于法律或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些法律文书监所部门均没有,要想监督,只能到监管部门或办案单位查找文书并从中发现是否违法。如果有关部门高兴就配合监所部门,不高兴或不负责任提供有关情况,这还真拿他没有办法,所以就无法知道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表现如何,从而给该项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
  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
  2、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态度,如果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被采纳,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权威;
  3、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根据刑诉法及有关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改造表现等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应由执行机关即当地派出所来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进行检察监督,而当前有的派出所单纯认为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由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直接负责。检察机关规定的有些考察方式实际上造成了部门职责交叉,加之监所检察部门人力有限,监管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使直接考察监外执行罪犯显得力不从心。
  4、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四)立法存在缺陷,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目前对监外执行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执行主体不明确。如宣告缓刑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到底由谁组织实施监督考察说法不一、责任不清,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完善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思路
(一)利用专项行动,夯好数据、材料基础
近年来,高检院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了几次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本次专项行动确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准确掌握好监外罪犯的数据、材料,为以后进一步实施监督夯好基础。
  1、争取领导重视,加强协调落实
  检察机关应在专项行动当中,争取政法委的重视,由政法委及时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动员会议,提高思想,统一认识。成立由委政法委书记、综治办主任组长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步骤方法和工作要求,并从人员、经费、装备上为专项行动的开展给予充分保障;并由委政法委的领导和综治办的牵头下,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现场协商、函来函往、编发简报等方式积极主动加强与政法各部门的沟通联系。
  2、利用文件优势,准确掌握数据材料
  利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检察院的优势,指挥专项办工作人员以“分组包所”形式,分成工作小组分别到辖区内的派出所进行督导检查:督促社区民警将在册、脱管、漏管的监外罪犯召回在《监外执行罪犯核查登记表》上签名,并进行有效监管;及时将收到的监外罪犯资料转交辖区派出所建档列管;对脱管、漏管监外罪犯较多的派出所进行多次检查、重点督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抓好落实。并将由派出所复制回来的数据、材料存在检察院,为以后更好地实施监督打好基础。
  (二)科技强检,建立数据库监控网络。
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在监外罪犯出来,公安机关建立档案时,检察机关复印相关材料并让监外罪犯填写《监外执行罪犯核查登记表》;罪犯到期时亦在上表中签名。鉴于监外执行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不易管理等特点,要靠科技提高检察工作效率,建立健全监控网络,运用包括管理软件在内的高科技手段,建立监外执行、考验期罪犯检察数据库,将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监管情况及个人表现等信息,均输入微机,掌握监外罪犯的底数,并做到适时更新,实现从源头到执行结束的全程同步监督。
  (三)注重监督方法,树立监督权威
  1、应当改变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效力状态。需要在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检察机关在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即制止违法行为或追究违法者的相应责任,然后将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做出进一步的审查。另外,规定如果发生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作为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该刑罚执行机关的责任。只有在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具有权威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才能利用这把利剑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2、应当将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全程监督。现在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常常难以堵塞刑罚执行中发生的许多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建立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和检察机关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所谓随时介入制度是指对于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并要求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接受检察,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资料并接受检察,这种随时介入制度包括对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审理工作。同时检察机关要将其与刑罚执行的定期检查结合,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而所谓监察机关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是指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在押罪犯也可以约见检察人员反映情况。这项制度有着赋予服刑罪犯“告诉”的权利的效果,它实际上是在监督过程中对服刑的罪犯的力量的运用。通过建立这两项制度,不但可以拓宽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渠道,制约刑罚执行机关滥用刑罚执行权,而且罪犯的合法权利也能获得更好的保护。应当扩大监所检察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管辖权。应严肃查处监外执行呈报、审理和执行当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职能和监所检察监督的职能结合起来是提高法律监督权威性,以达到净化执法环境的目的。
  3、正确定位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重点加强对考察机关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不是监外执行的考察主体,也不是监外执行的帮教组织,作为执行监督机关,要对考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和检查;明确目前的考察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一是加大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督促执行机关更好地落实监管措施。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监外执行考察不力的单位或者工作中的漏洞,也要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四是要加强对监外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五是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
  (四)、积极探索和建立“社区矫正”平台。
  当前监外执行罪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教育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法执行的宗旨。鉴于此种情况,应积极探索和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

国家地震局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国家地震局


国家地震局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为了保证地震台站准确、及时地提供可靠、连续的观测资料, 提高我国地震预报水平,地震台站需要有一个正常观测环境.为此,对地震台站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以下几点规定:


 一、 地震部门在建台前要按《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 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避开干扰源的最小参考距离见附表).


 二、 为了避免与国家建设发生矛盾,所选台址事先须经当地规划部门同意.


 三、 已建成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地震台站附近应禁止进行对观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兴建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和负责提前建成新台,并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方能撤销,以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使数据能延续使用.


 四、 地震台站所架设的电力、通讯及观测用的线路,野外观测所埋设的重力、地磁、形变测量的各种标志,也应予以保护.



 附表:
           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观  测  项  目  |  测    震  |    地   磁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距  离  (米)   | 烟记录, 水平向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干 扰 源 名 称    |  五 万 倍   | I类型 |Ⅱ类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公路          |   1000   |100  |  7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铁路          |   2500   | 1000|1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地下铁路        |          | 实测  |100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4无规电车        |          | 5000|5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5水库:中、小型     |   1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大型或湖泊        |   5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6中、小河流       |   1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7采石场         |  2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8工厂:重机厂      |  3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拥有1000吨钢铁的工厂  |          | 1000| 1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拥有10000吨钢铁的工厂 |          | 2000|2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游散电流干扰的工厂    |          |实  测 |实 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发电厂:2万千瓦     |          | 500 | 3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万千瓦       |          | 5000|2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高压线:3万伏     |          |300  | 1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万伏以上        |          | 1000 | 5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1大型电话交换台    |          | 500 | 2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2广播线接地      |          | 1000|1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发射台:50千瓦    |          | 500 | 5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00千瓦      |          | 800 | 8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50千瓦       |          | 2500|25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一般建筑物及生活区:  |          | 100 | 100 |
|    大型房屋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平 房         |          | 30  | 3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附录摘自《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有关部分,今后《规范》如有变动以新《规范》为准.
   其它观测项目避开干扰源的要求,见《规范》.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
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和时间
  (一)杭州市区范围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以下统称在职人员)均应参加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在职门诊统筹)。
  (二)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在职门诊统筹。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自动纳入在职门诊统筹,并从当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三)新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同时办理在职门诊统筹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二、基金筹集和管理
  (四)在职门诊统筹费由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缴纳,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政策运行情况予以适当补贴。
  (五)参保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2.5%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含《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规定提取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1.5%。
  协缴人员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后,应按照在职职工的缴费标准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含个人账户资金部分,下同);未就业的,不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并由同级财政按本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予以补贴。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的2%部分不缴纳。
  (六)参保单位缴纳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七)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八)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并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
  三、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九)在职职工和协缴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划入。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十)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缴纳的2%部分;另一部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其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从在职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在职职工自满35周岁、45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其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调整。
  (十一)未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个人账户资金,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按在职职工划账标准和原协缴期间的划账标准合并计算确定。
  (十二)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十三)在职人员终止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不属本统筹地区参保对象的,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或清算手续。
  在职人员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领取手续。
  四、门诊医疗管理
  (十四)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在职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在职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在职人员可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如选择2家,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
  (十六)在职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十七)在职人员在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当地本人选择的2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十八)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十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6%,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在职人员退休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根据退休前后的实际月份确定。
  五、门诊医疗费结算
  (二十一)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账。
  (二十二)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二十三)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二十四)在职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属于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在职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3个月内的在职职工,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5.经登记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在当地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二十五)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其他
  (二十六)本办法实施前由单位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在2007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转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并计入职工本人的历年账户。
  (二十七)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