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执行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是指乡(镇)村自办、联办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属集体经济性质的采矿组织;个体采矿者,是指采矿专业户、个人合伙或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采矿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开采下列矿产:
(一)范围广、储量小、不宜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点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三)闭坑后可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大宗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某些边缘矿段(须经省矿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个体采矿者经批准可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少量矿产。
砷、汞、铀、冰洲石、光学萤石、宝石、脉金和储量集中的砂金,以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的矿产,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相应的矿产资料;
(二)有开采计划方案;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效益论证依据;
(四)有安全生产的技术条件和采矿区垦复,造林植被,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尾矿等有保护措施;
(六)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三章 审查和审批发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
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办(采)矿申请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个体采矿者,乡(镇)村办或其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县(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报市(地)矿管部门批准;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经市(地)矿管部门审
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中型以上集体矿山企业,报省矿管部门批准。
省、市(地)矿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矿管部门批准办(采)矿申请报告后,对集体矿山企业发给《广东省采矿许可证》,对个体采矿者发给《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办矿者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国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采矿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买卖、转让、租赁或抵押。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期满仍继续采挖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须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投入建设或采矿。
第十六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个体采矿者主要当事人更换等,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投入采矿后向矿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需要闭坑或中止采矿,应提前两个月(个体采矿应及时的)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范围发生争议,由县以上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如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没有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其改正,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经劝告仍不改正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处以罚款;
(四)复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租赁、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注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罚没款项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者,按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
1987年11月23日
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8号法律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的措施、确立受害人的权利,以及订定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
增加《刑法典》的条文
在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且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内,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已更改 - 请查阅:更正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一、 ......
a) ......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 ......
(一) ......
(二) ......
(三) ......
d) ......
二、 ......”
第四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条
(……)
一、 ......
二、 ......
三、 ......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 ......
六、 ......
七、 ......
第七十八条
(……)
一、 ......
二、 ......
a) ......
b) ......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三、 ......”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贩卖人口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六条
受害人的权利
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立即知会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处;
(二)在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三)按适用法例获得所受损失及损害的赔偿;
(四)受适当保护;
(五)在与其为受害人的贩卖人口犯罪有关的措施进行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六)受法律保护,包括获给予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
(七)如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的协助;
(八)如受害人获证实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获给予由社会工作局提供的社会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需的社会援助;
(九)完全免费获得按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其它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供的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十)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获保密。
第七条
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一、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
(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
(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
(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数据;
(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
(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
(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二、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第八条
警方保护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一旦获悉贩卖人口犯罪的消息,且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或属相当巨额的财产受危害时,须确保受害人获得警方保护。
二、在侦查期间,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检察院依职权、应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请,又或根据刑事警察当局的建议命令作出,而在侦查结束后,则由主持有关诉讼程序所处阶段的法官应检察院的声请命令作出。
三、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治安警察局提供,而在接获上款所指命令前,则警方保护由作出调查措施的刑事警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
第十条
对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的提述
凡提述现行法例所载的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及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均视为提述及援用透过本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所规定的贩卖人口犯罪。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