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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朱凯

时间:2024-07-03 12: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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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

朱凯


  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修正了执行异议条款,增加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扩大了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或违反法律规定时提出异议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尤其是对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开设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仅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分析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对债务人的权利所产生的影响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途径。

一、当事人执行异议权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确立了法律依据,赋予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出的当事人不仅即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属于当事人的范畴。

二、设立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权利的影响

  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主要指原案外人异议)的有益补充,不仅有效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不作为或执行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利,而且也充分保护了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利,开创了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权利保护提供救济的先河。
  多年来,我国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地摸索和探讨已形成了多种长效机制,但仍存在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侵害债务人权利的现象,这不仅有违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有违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每位公民都依法享有物之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不受其他行为之侵害,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并不能因其身份转变为债务人而有实质性的转变。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也应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所必需居住条件。如果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债务人及其家属均可依现行法律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赋予了债务人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救济权。

三、实践中债务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由于法院及执行人员考虑将案件执行完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不予重视,如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而这样就容易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笔者仅从执行实践中总结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债务人收入所有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居住房屋外仅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每月工资收入,法院执行过程中会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将债务人所有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而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系统看,对法院每月冻结债务人的部分工资收入无法予以实现,其只能是协助法院将债务人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这样就导致债务人的每月工资收入均无法提取,虽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系统操作产生这样的后果,但也让债务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产生一种抵触情绪,认为这样的执行是侵犯了其工资收入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的有关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的相关规定。而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否作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收入所有权提出异议,这是法律未有规定而债务人无法寻求救济途径的。
  二是对债务人房屋居住及使用权的侵害。执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仅有一处居住房屋,而为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就要对债务人的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更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对债务人的仅一处居住房屋予以执行是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譬如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生活居住房屋,而这种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如何掌握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果对债务人仅有的一处居住楼房予以变卖,是否侵犯了债务人的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呢?

四、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种的,其中包括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务人权利保护规定的不确定性、各协助部门对执行工作协助配合不规范等。笔者认为对于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现在的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过于宽泛,具体性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因此应完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有针对性地改变现行协助执行的微机操作程序,针对每月执行债务人部分财产的情形应给予实践中的操作。

  2、实践中应提高执行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执行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这就需要法院内部进行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而这种培训也应该是定期进行的,因为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导致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所涉及应用的法律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也包含着其他的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性法律,因此对执行人员的培训也应予以全面。对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尽快予以组织学习,以免执行人员在实践工作中出现因理解错误而执行失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 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公共财产、财务账目、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引导村民履行依法纳税、实施义务教育、服兵役、参加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应尽的义务,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

(十一)及时报告处理地震、地质灾害、火灾、水灾、疫情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所作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

(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

(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

(五)计划生育情况;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举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一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随意撤换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责。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四)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十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审查有关帐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也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答复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较大的支出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包括:选举材料,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基本建设等村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一)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做具体分工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五)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办理移交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辽河农垦管理区所辖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