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6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固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信息产业、质监、规划、建设、交通、文化、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视频图像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范围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其他工作需要,可以自愿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但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自系统建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可以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妥善保存视频图像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33号
印发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为我市介绍投资项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我市成功介绍外来投资项目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中介人),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中介人应和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以及我市合作单位在项目申报前共同到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以确认中介人身份。
中介人不得是外来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不得是我市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项目负责人。
登记时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以及我市合作单位应出示其有效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四条 中介人必须如实提供外来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协助合作各方直接联系,努力促使项目成功。
第五条 成功介绍的标准为:
一、投资项目中外来投资者的出资全部到位。外来投资者的出资是指:
(一)投资兴办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来投资者的出资额;
(二)其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中外来投资者的出资额;
(三)不包括向国家和省争取的专项资金和本市银行贷款。
二、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四)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
第六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标准,以外来投资者的出资额,结合产业政策确定。
一、投资下列项目,对中介人按外来投资者出资额的5 ‰予以奖励: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项目;
(二)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
(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安徽省优势产业项目。
二、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项目( 不含房地产开发和餐饮娱乐业项目),对中介人按外来投资者出资3 ‰予以奖励。
三、投资下列项目,对中介人按外来投资者出资额的1 ‰予以奖励: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甲类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外来投资者出资100万美元(或相当人民币) 以上的餐饮娱乐业项目。
第七条 上述奖励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外经贸委、市经协办、市财政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县、区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确定兑现办法。
第九条 本市有条件的合作单位可另行给予中介人( 不包括本市执行公务员制度和比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职工) 奖励。
合作单位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应在项目报批前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介绍成功后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外经贸委、市经协办等部门确认后执行。奖励幅度可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效益情况在1‰至5‰之间确定。
第十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汇和人民币按出资到位当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折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级文件中出现的有关内容,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