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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及程序适用的理解/王长君

时间:2024-07-04 11: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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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及程序适用的理解

王长君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职责之一。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它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和案件的执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迅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提高审判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处于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理案件要当判则判,当调则调,调判结合,把案结事了作为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如何能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成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不得不使人们对司法调解进行重新审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大力加强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坚持将调解作为裁判案件的基础并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因为民事调解在案件的处理当中有着平息矛盾、化解民间纠纷、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等的特殊功能,起着其他裁判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调解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负责解决纠纷的机关或者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活动是否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纠纷的调解又分为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两大类。其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主持的调解叫调解诉讼中的调解,也叫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一个案件能否调解成功,运用什么样的调解方法是很重要的。根据民事审判实践,我们常用的调解方法很多,比如有心理调解法、过错剖析法、背靠背法、亲情融化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现谈一下这几种调解方法的具体运用。

一、心理调解的运用

  有的民事案件,争议很小,标的也不大,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事实存在理解的偏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比如一些名誉权侵权案件,经原告多次打招呼,被告人总是不听,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便起诉到法院。对这类案件,被告往往都没有道理,法官应当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在庭审中,尽快查明被告错在哪里;查明事实后,对被告加以批评教育,赔个不是,使原告得到一定的心理安慰,以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或误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

  二、过错剖析法的运用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三、分头调解法的运用

  分头调解法又叫背靠背法,在很多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采取这种方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种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或庭后进行,一般由审判员和书记员找一方当事人谈话,再找另一方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的一些实质性问题,通过沟通,使主审法官知晓两方的情况,找准调解的突破口。在此情况下,再由审判员和书记员分别找双方当事人,给他们讲本案对其不利的情况,叫他们作出让步。比如我们经常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被告还贷困难的情况下,给原告做工作时,我们往往要讲被告的困难和借贷风险、诉讼风险以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等问题,或者说明《赊三不如现二》进行当庭兑现对其更有利。对被告讲时,我们可以说,如果达不成协议,法院将会判决你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本息,如再不自觉履行,还可能会被强制执行,低架子,但到时候损失可能会更大一点,不如订个还款计划,以后就按计划履行。这样,一个案件就很可能会调解成功,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四、亲情融化法的运用

  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低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希望有个中间人帮他们找个台阶下。如赡养纠纷,有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矛盾,有的是兄弟姐妹间对赡养问题互相推诿。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把他们拉扯长大成人的艰辛。你们也在养儿育女,鸦且有反哺之情、羊还报跪乳之恩,何况人乎?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情入理的教育,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因反目成仇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会达到水到渠成的效果。

 五、冷处理法的运用

  善于捕捉调解信息、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很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换人调解法的运用

  法官遇到一些棘手案件,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时,必然会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解。如遇到当事人没有松动或松动不大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此时宜采用换人调解法。换人调解会减缓当事人的对抗心理,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调解。不同方法、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切入点会给当事人一个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终究是相通的,说千道万,此调解人与彼调解人的调解观点最终是一致的。虽然两人事先未沟通、未商量,但当事人感到两人观点如此相同,便会打消疑虑,增强对法官、法院的信任感,这样调解起来便容易多了。换人调解应不拘一格,不光是审判员间交换调解,还应包括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调解员等,必要时,院长、主管院长、庭长等法院领导也可以亲自出马,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强的影响力做当事人的工作,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总之,调解的方法很多,我们要学会灵活运用;用什么方法、什么时间用,对一个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二、诉讼调解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笔者理解:“应当先行调解”就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庭前调解确定为诉讼必经程序,以上“应当先行调解”的6种类型的案件,占各类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如果充分利用好先行调解制度,将对提高案件审理速度、及时化解民事纠纷起到很大的作用。同时,此《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不适合进行调解的几种民事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重多的;4、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这几种类型的案件,由于其特定的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法律规定不允许调解,因此,规定这几类没有必要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不用调解程序而直接进行审判。通过以上的规定,使审判程序更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片面强调调解率的做法欠妥。近几年,部分法院将调解纳入岗位目标考核中一项加分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法院为了在层层的岗位目标考核中取得好成绩,在审判工作中相对加大了调解的力度,有的法院给每个庭或者审判人员规定了一定的调解比例数额,使得许多法官为完成这一考核任务,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加之法律对调解权的待命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主审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一方面,法官为了达到限定的调解比例数额,随意、随时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当事人从一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就受到法官主动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过分的强调调解,使法院失去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2、物质力量对法官介入调解的影响。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导致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着错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者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者诱导。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做法。
  3、“事实清楚、分清时非”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又耗时、费力,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新公布的《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从事调解活动”。对调解范围作出了扩大化的规定,甚至可以允许当事人庭外自行进行和解,同时对于此类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同时注意到,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以上几类协议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也不应予以确认。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定要慎重审理,认真审查,一旦审查确实,不但不能下发调解文书,还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民事处罚。
  4、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5、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将错就错。而且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也无权提出抗诉,所以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几乎为零。
  6、法官“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及“主宰者”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而且法官的“主宰者”角色,使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7、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时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8、当事人恶意调解问题。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权利人一方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以换取更大的主动权。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调解这个程序达到使对方让步的目的,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对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作出一一定的让步,使权利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快的保护而所作的牺牲就完全白废,也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如何避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也成了法院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库等重要水源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及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并建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户计量。

阶梯式计量水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价格为基础,分为三级,级差在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范围内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意见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已建成住宅小区和有住宅功能的楼宇因供水设施原因达不到抄表到户的,必须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条 用户对用水缴费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收取的水费,应当在一个月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为保证居民生活优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单位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业定额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单位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公布下一年度单位用水大户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用水大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单位用水大户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条 单位用水大户需在年度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单位用水大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五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供水设施的漏失率应达到或者低于国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据《珠海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偿水费差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事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请示(57)研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和解答问题上,经常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由于我们对这两个问题不明确,特此函请解决: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一方,在上诉期间,与另外一个人结了婚,算不算“重婚罪”ⅶ这类问题,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ⅶ
二、调解书,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已有规定:“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认为调解无错误,还可以强制执行。”据此,不服调解的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上诉ⅶ
195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