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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制度/奚正辉

时间:2024-05-02 18: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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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思考

奚正辉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阐述了集体土地的分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流转的条件及程序,非法流转的后果,及目前国家对集体土地流转的政策规定。其次分别介绍了小产权房,宅基地转让,以租代征等集体土地的热点问题并进行了剖析。最后鉴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将土地利益归还给农民,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彻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

关键词  一元化 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小产权房 宅基地转让 以租代征 二元结构


  我国宪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作了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以集体土地也可以分为三种: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人是集体,但如何界定集体的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可能有三种情况: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使用权人依法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处取得该集体建设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使用权证书的,并且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
  本文着重讨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问题及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来彻底解决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问题(即建立我国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取消集体土地制度)。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定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镇村各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企业及个人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条件及程序
  有权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只有三种情况: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而且以上三种情况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是有限制及要求的。首先,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目前法律规定允许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情况为:1、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但根据规定,其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且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农村村民不能将宅基地的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形。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非法流转的后果
  《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
  2004年12月2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2006年3月2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52号)要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经部批准,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加以规范完善。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 31 号)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2008年1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5、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当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热点及评析
1、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研究
  所谓的小产权房,也叫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
小产权房最大的优势是价格便宜,只有相同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至60%,而且买卖不要缴纳契税、物业费等使用费低廉。
  小产权房正因为价格比较便宜,受到广大购房者的青睐。2007年对小产权房新闻报道非常多,主要集中在北京、河北等地,这也引起了国务院的重视。其实小产权房各个地方或多或少都存在,只是以前没有被大众所关注。2007年通过媒体集中报道出来,而且这些地方小产权房比较集中,问题比较严重,公开向社会销售。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城市房价过快攀升,导致部分有购房需求的群体买不起市场上的商品房,只能退而求其次,去买小产权房。在用经济实力说话的今天,这些中低收入者选择小产权房,更多是无奈,而不是不懂法律。只有买到能够满足自己居住需求的房屋,才能安居乐业,居民的幸福指数才会提高。
  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在于:①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因为这类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故也不会有产权证。②不能正常出售,因为没有房地产权证,不能办理正常的过户交易,而且出售的价格也会比商品房低,而且不能在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③有被拆除的风险,因为是违章建筑,如果和国家的规划相冲突,还很有可能被拆除,甚至业主也得不到拆迁安置补偿。④房屋质量差,因为没人监督,一些建设单位为赚钱会偷工减料,存在安全隐患。⑤售后保修难以保证。⑥不能合法继承,权利人去世后若要继承,公证机构与法院可能都不会受理。⑦不能贷款,购买小产权房不能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⑧物业管理水平差,有些房屋甚至没有物业管理。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5号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加以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七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庄、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申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队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需要使用耕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出开工申请。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持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迁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确定拆迁的村庄、集镇区域内进行房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设计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选址意见书和土地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村庄、集镇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三)损坏或者砍伐村庄、集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四)向村庄、集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五)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共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铁路全面大发展的需要,确保铁路科技优秀图书的出版,更好地为铁路现代化建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设立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为了管好、用好出版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版基金的使用,由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审定,委托中国铁道出版社管理,专款专用。被批准使用出版基金的图书,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
第三条 出版基金的来源:
(一)铁道部按财政部财文字第467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交所得税返还方式拨款;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补助;
(三)单位或个人的资助、捐款;
(四)其他正当渠道的款源。
第四条 凡铁路单位或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均有资格申请使用出版基金出版铁路科技图书。路外参加或申请使用出版基金的,酌情而定。
第五条 每年度使用的出版基金总额,不超过年度计划的出版基金总额。

第二章 出版基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的应为印数较少、亏损较多的科技图书,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发展高速铁路、准高速铁路方面和提高列车速度、密度、重量及行车安全方面有价值的应用技术图书,对加强铁路现代化经营管理方面有创新的科技图书。
(二)学术思想新颖,内容具体实用,对铁路科技发展和铁路现代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的应用基础理论专著和高新技术专著。
(三)有广阔发展前景和重大使用价值,符合铁路现代化需要的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科技图书。
(四)填补铁路专业领域空白且读者而较窄的应用技术图书,以及铁路工程技术人员急需的水平高、印量小的工具书。
(五)对发展我国铁路事业有价值的译著,以及有特殊价值的科技论文集。

第三章 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铁道部领导下开展工作,由铁道部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运输经济、通信信号、工务工程、机车车辆四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由5~7名该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评审候车室设在中国铁道出版社。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把握出版基金的使用方向,审查出版基金的使用情况,策划铁道部重点科技图书选题,评价中国铁道出版社重点选题规划;审查评审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对于审定给予资助的科技图书,若发现申请者未据实申报或书稿质量达不到要求时,“评审委员会”有权中断资助,直至建议撤销选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专业评审组会议根据需要召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首届委员,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铁道部批准。下一届委员,原则上由上一届提出推荐名单,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确定后,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应有半数委员会连任。

第四章 出版基金资助资格的申请及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全权负责办理出版基金资助“资格”的评审工作和出版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版基金资助“资格”采取信函的方式评审。申请出版基金者应根据出版基金的资助条件,逐项如实填写“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寄中国铁道出版社“评审委员会”评审办公室(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单三条14号,邮政编码:100005)。
*:中国铁道出版社现迁至: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街甲72号,邮政编码:100054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对明显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退还申请者,并附函说明。但“申请表”一律不退。
第十七条 “信函评审”的程序和有关规定:
(一)评审办公室将整理好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寄给由秘书长同意的两名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然后再将专家评审意见连同所有材料寄给专业评审组成员之一进行责任主审。
(二)责任主审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审阅,提出“拟给予资助”、“不予资助”或“再议”等复审意见。
(三)对复审认为“拟给予资助”的申请,凡具备全稿且撰写质量较高者,参照责任主审和专家评审意见,报秘书长审批。
(四)对批准“给予资助”的选题,自评审办公室发函通知申请者之日算起,限1年内提供书稿;篇幅较大者,时限可再延长6个月,过时即取消“给予资助”的资格;对批准“给予资助”的选题由中国铁道出版社正式列题并拨款。
(五)对确定为“再议”的选题,自评审办公室发函通知申请者之日算起,限半年内补充材料,由原责任主审再审,过时即取消“再议”的资格。
(六)对确定为“不予资助”的选题,由评审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多出好书、快出好书,不断满足铁路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本着“严格资助条件、突出资助重点、简化评审程序、缩短出书周期”的原则,对重要的应用基础理论专著和高新技术专著采取“信函的方式评审”;对一般的应用技术图书、工具书、论文集和译著等,由评审办公室审查后,报秘书长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理评审工作的专家和责任主审,按中国铁道出版社有关规定支付审稿报酬,“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出版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下旬,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将本年度给予资助的图书名称和相应的资助金额清单,以及全年的基金决算上报铁道部财务司、科技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