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5号,1993年12月7日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粉煤灰综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限制废渣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单位(煤矿和燃煤电厂等)和综合利用单位(包括生产、科研、建设等单位)。
前款所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制品(含掺合料)、发电、筑路、筑坝、回填等以及从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质等。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并实行优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废渣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的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燃煤电厂,都应当同时修建供综合利用单位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项目,修建通住渣场的机动车道。
第六条 排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单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质时量;
(二)支持综合利用单位进厂(矿)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费提供装车服务;
(三)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挖载机具和专用车(船),为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单位提人供装车、代办运输服务,可按成本适当收取费用。
第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实行无偿使用,排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
对经脱水、分选、干燥等加工处理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费;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分组。
有关收费争议,由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八条 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专用机动车(船),经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车(船)数量、型号、号牌,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减免有关规费。
专用机动车(船),必须具备密封或防污染装置并印制专用标志。
第九条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单位、综合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单位密切合作,扩大综合利用领域。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第十条 建材生产单位应根据煤矸石、粉煤灰的质量,积极推广利用,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电厂周围的砖瓦厂都应积极掺用粉煤灰。运距超过20公里的,每运一吨粉煤灰可由燃煤电厂向砖瓦厂补贴1元,按规定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应当选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设计使用煤矸厂、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或擅自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各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保证产品及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日,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的计划用电负荷,由电业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建设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性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八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基金来源:
(一)燃煤电厂未完成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2元;计划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0.3元;
(二)煤矿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吨煤矸石缴纳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纳入基金的资金。
基金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其他工业固体废渣(灰)的综合利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7日
关于颁发《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部发﹝1996﹞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高检院,高法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国锅炉行业从设计制造到使用运行水平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人锅﹝1987﹞4号)已不能适应当前安全技术检查的需要。为此,我们广泛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程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人锅﹝1987﹞4号)同时废止。我部已有规定若与新规程不一致,一律以新规程为准。
各级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新规程。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劳 动 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改造。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本规程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3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不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5条 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6条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新技术,如与本规程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或者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7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8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1·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R的锅炉至少还应供以下技术资料:
(1)·锅炉热力计算书或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2)·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或等于9.8Mpa的锅炉,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 ·汽水系统图
(4)·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第9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在明显的位置装设金属铭牌;铭牌上应载明下列项目:
1·锅炉型号;
2·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额定蒸发量(t/h)或额定功率(NW)
4·额定蒸汽压力(MPa);
5·额定蒸汽温度(℃)
6·再热蒸汽进、出口温度(℃)及进、出口压力(MPa);
7·制造厂名称;
8·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9·锅炉制造监检单位名称和监检标记;
10·制造年月。
对散件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器集箱、水冷壁集箱、省煤器集箱以及减温器和启动分离器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或端盖上打下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10条 锅炉的安装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可参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第六册TJ231(六)《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的有关规定。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5Mpa的锅炉,可参照SDJ245《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锅炉在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对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第12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13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大使用。
第14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无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5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做好锅炉的使用管理工作。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根据锅炉的结构型式,燃烧方式和使用要求制订保证锅炉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防爆、防火、防毒等安
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处理办法,并认真执行,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制订和实行锅炉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制度,对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锅炉,还应建立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第1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的更换、挖补、主焊缝的补焊、管子胀接改焊接以及大量更换受热面管子等,应有图留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人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18条 在用锅炉修理时,严禁在有压为或锅戎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受压元件。采用焊接方法修理受压元件时,禁止带水焊接。
第19条 锅炉及其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20条 锅炉改造竣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沪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材 料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接材料等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伸长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性能类拟。
第22条 制造辆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必须是镇静钢。对于板材其20°C时的伸长率δ5应不小于18%。对于碳素钢和碳锰钢室温时的夏比("V")形缺口试样)冲击吸引功不低于27J。
第23第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近下规定选用:
1.钢板
表3-1
锅炉用钢板
钢的种类 钢的种类 钢 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温(°C)
碳
素
钢
Q235-A,Q235-B
GB700
GB3274
≤1.0
见注①
Q235-C,Q235-D
-
15,20
GB710,GB711
GB13237
≤1.0
-
20R②
GB6654
YB(T)40
≤5.9
≤450
20g
22g
GB713
YB(T)41
≤5.9③
≤400
合
金
钢
12Mng,16Mng
GB713
YB(T)41 ≤5.9
≤400
16MnR②
GB6654
YB(T)40
≤5.9
≤400
注:①用于额定蒸汽压力超过0.1MPa的锅炉受压元件时,元件不得与火焰搂触。
②应补做时效冲击试验合格。
制造不受国辐射热的锅筒(锅壳)时,工作压力不受限制 。
2.钢管
表3-2
锅炉用钢管
钢的
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用途
工作压力(MPa)
壁温(°C)
碳
素
钢
10,20
GB8163
受热面管子
≤1.0
集箱、蒸汽管道
10,20
GB3087
YB(T)33
受热面管子
≤5.9
≤480
集箱、蒸汽管道
≤430
20G
GB5310
YB(T032
受热面管子
不限
≤480
集箱、蒸汽管道
≤430①
合
金
钢
12CrMoG
15CrMOcg
GB5310
受热面管子
不限
≤560
集箱、蒸汽和管道
≤550
12CrlMoVG
受热面管子
≤580
集箱、蒸汽管道
≤565
12Cr2MoWVTiB
GB5310
受热面管子
≤600②
12Cr3MoVSiTiB
注:①要求使用寿命在20年内,可提高至450°C。
②在强度计算考虑到氧化损失时,可用到620°C。
3.锻件
表3-3
锅炉用锻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温(°C)
碳
素
钢
Q235-A,Q235-B
Q235-C,Q235-D
GB700
≤2.5①
≤350
20,25
GB699
≤5.9①
≤450
合
金
钢
12CrMo
ZBJ98016
不限
≤540
15CrMo
≤550
12CrlMoV
≤565
30Gr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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