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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时间:2024-07-23 04: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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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和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协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市、区、县科协按其章程独立设立,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科协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推荐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
(三)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四)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不断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五)组织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
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六)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进行业务指导;
(七)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其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
(八)向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依法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科协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及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推动科协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宣传场馆和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合理利用;对用于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学会办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所在部门(单位),应为学会、协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参照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协工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毁损、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民政部关于严格控制修建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格控制修建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通知
民政部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要严格控制修建烈士纪念建筑物。更不宜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内修建病故人员骨灰堂和其他附属建筑。特再通知,希各地遵照执行。



1979年2月7日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