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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罗亚海

时间:2024-06-16 18: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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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罗亚海

摘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出资形态的“知识产权”列举规定前提下,具有成为公司出资形态的法律前提。但是因为著作权的特殊性,在实现有效出资方面存在人身权不可转让、评估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这些问题的分析,探求著作权出资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著作权 知识产权 公司法 出资方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在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做了这样的修改,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这样表述就引起了公司出资方式范围的变化。在过去公司法出资形态的列举式模式下,对工业产权无论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都不能将著作权看作公司的出资标的。但在新修订公司法“知识产权”表述的前提下,[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订。]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是作为公司出资的形态之一,还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范畴,都依赖于对著作权作为出资形态的障碍克服上。本文立足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出资实现中的相关问题的探讨,分析了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

一、著作权作为公司资方式问题的提出

(一)著作权的基本范畴

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在现在的立法框架下,著作权,在我国也称作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特征:
1、不完全的独占性

在专利、商标这些知识产权领域里,一项知识产品上只能形成一个权利利益,如果两个人各自独立地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局只能根据先发明原则或者先申请原则授予其中一人专利权。如果是同时发明或者同时申请,也不能对每一个申请人都授予专利权,只能要么一人放弃申请,要么两人共有一项专利权。著作权具有独占性,但是有例外,作品的构成条件要求独创性但不要求首创性。如果两部作品一模一样,实质上仅仅是一个知识产品,但只要两个作者都是独立创作的,法律允许他们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同一知识产品上并存了两个著作权。虽然两部作品发生巧合的可能性极其小,绝大多数作者都在事实上享受着独占的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的独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不完全的。
2、以支配权为核心,辅以请求权和形成权
对著作权的支配权包括三项:(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和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权利。请求权有:(1)他人阻碍权利人行使发表、署名、使用等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他人未经许可而行使权利人的某些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权利人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形成权方面这些权利内容的共同点都是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著作权中的形成权有这么几种:(1)使用许可权,即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软件的权利;(2)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可以使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即在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新权利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发行权转让后,原著作权人不再享有发行权,他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消失,而在新著作权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产生对该著作权发行的法律关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19条,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
3、合法性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权利”,都是由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广义含义。具体涉及到某种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发生一定的法律事件,就必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我们称该权利的内容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狭义含义;另一种情况,则是由法律规定权利内容的一定范围,至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约定。只要这种设定或约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律就确认其有效,并予以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的设定或约定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著作权具有狭义上的法定性。因著作权的权能均由法律一一直接规定,凡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内容。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4、取得的自动性 [ 同上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都以个别确认作为要件。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哪些知识产权,这既反映该国的国家政策,又反映该国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水平。凡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某一类科技、文化成果实行保护,这是对该类知识产权的一般确认。在获得一般确认的前提下,具有特定内容的某一具体的科技、文化成果的创造者,若想真正取得这种权利,还必须经过个别确认的过程。没有经过这种个别确认,即使该知识产品已经具备了取得知识产权的一切实质要件,也不等于就取得了权利。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个别确认制度。但是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具体地说就是,著作权因作品的完成而产生,作品一俟创作出来就自动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不需履行任何手续。目前,多数已建立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国家都采取自动保护原则。虽然某些国家规定了交纳样书的制度,其目的仅在于方便行政管理和保存文献,与著作权的取得无关。 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没有规定任何形式上的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指出:“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体现著作权取得的自动性。

(二)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在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又叫工业产权。在对知识产权范畴的认识上虽然有分歧,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认识,都将著作权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同样将著作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著作权);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著作邻接权);③关于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发明专利权及发明奖励权);④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发现权);⑤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权);⑥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商标权、商号权);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⑧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② 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在理论和有关的规定中,“通常包括工业产权、著作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交叉与扩展的权利”,[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4页。]著作权都被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新公司法“知识产权”的表述中,著作权是否是公司出资的有效形态,还是对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给予禁止,都要以对著作权出资中有关问题是否能够找到合理途径为依据。

二、著作权资方式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国和很多国家一样,对于计算机软件都是以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其在工商业领域作为出资方式早就得到现实的认可[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明确合伙人可以“ 知识产权” 出资的规定。],本文不是单纯的立足某一种著作权形态,而是立足著作权的基本层面,分析普通意义上的著作权出资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著作人身权问题

著作人身权是否会成为出资的障碍,主要是从著作权法的规范来看。在通常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是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享有的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不能继承与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者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些规定,限制着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

首先,著作权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作者享有作品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10条。]在该条的规定上,著作权的发表与书名,法律给与权利人的权益自由包括作者自己决定是否发表,并决定是否署名,以及署真名或者笔名等权利。但是法律却没有禁止著作权的权利人授权别人发表和署非作者名字的自由。在该种权利是否享有的认定上,应该坚持“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并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 [法]《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第526页。]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法不禁止则为可行”之理论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出资时候对于完成和没有完成发表的作品,著作发表权的归属是可以做分类处理的。已经发表的著作权出资后,发表权已经权利竭尽,不存在规则的冲击的激发因素。如果没有发表的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可以自己实现,也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让接受出资的公司来实现。同样的署名权可以有作者自己行使,也可以由接受著作权出资的公司行使,接受著作权出资侧重著作权本身财产权利对公司的积极意义,其实发表和署名权并不必然成为著作权出资的障碍。

其次,作品的修改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我的法律上的自由总是别人在法律上的服从,我的法律权利总是别人的法律义务。只是因为并且也只有在别人有妨碍我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的法律义务时,我才有做或不做某件事的法律权利。”[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85页。]著作权如果作为出资的形态,在对其价值的认定上,必然以当时的作品价值为依据,当作者还享有出资作品的修改权时,其修改行为会对著作的价值产生改变,也就必然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因此,在著作权出资情形下的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都要保障修改的积极意义,保障作为著作权纳入公司出资形态的所珍视的作品本身的价值,如果这种改进足以增进著作权的实际价值,这种修改或者授权修改应该被允许。在该问题上的相反行为应该以著作权出资股东出资责任方式得到追究。当然为了避免修改权行使对著作权价值增进认定上的不可操作性,著作权人可以以接受对价条件或者自愿放弃的情形下,由法律关系双方在著作权出资的时候给予不得修改的私权约定。

再次,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主体来行使,在著作权出资后,作品的完整权可能由原著作权人来行使,也可以由著作权的授权方式保障实现。“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第6页。] 这样,在著作权的行使的时候根据约定是否该权利由著作权出资股东承担,约定由公司形式著作权保护权的情形,出资股东不再承担著作权保护的责任。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出资保护成为著作权出资股东的负担,影响到著作权人保护行动的积极性。但是“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业限制它他人随心所欲的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服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第9页。]所以,在这种无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完整保护就是著作权出资股东的义务,不得援用任何理由逃避。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3〕26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闽政[1998]38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闽建房[2000]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4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居民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年收入5万元(随职工收入变动及住房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公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凡上述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实物分房,现外租私房或以办公室、招待所、仓库、营业性场所或临时搭盖作宿舍的无房户;或虽已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该公房属不可售公房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本人申请退出该公房的住户;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且户主无他处住房的危房户;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4、年龄男30周岁、女28周岁及以上无住房的单身大龄职工;
  5、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自建私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的住户。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科技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家庭。
  第四条 根据一个家庭拥有一套(一处)优惠住房的原则和有关房改政策,下列情况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本人或配偶在龙岩市或外地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龙岩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已有私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3、已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
  1、有职务或职称干部职工家庭,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限执行: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科级干部或已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副高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其职务或职称可就高计算,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2、其他城镇居民家庭按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标准执行,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3、单身职工参照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实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4、自建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家庭,按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减自建私房面积计算。
超过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需向房改部门申领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附表),经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核实、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房委会办公室审批,并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凭《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各有关单位应及时负责出具证明。对出具假证明者,追究其有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凡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该住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负责。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仅限于自住,每户限购一套(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户拥有全部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享受政府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闽政[2000]文344号、龙政综[2002]22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政策性住房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政策规定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进行成本监审及利润控制,其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闽价[1999]房字140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龙岩市区范围的划分和有私房的认定,按岩署[1994]综64号、岩房委[1999]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27日


             股权转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法宗旨为中心

             □丛彦国(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天津,301811)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但需要解决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而且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he Restric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hares
——Centered on the purpose of the paragraph 2 of Aticle 124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g Yanguo
(Pearl River College of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Tianjin,301811)

Abstract::The system of restriction on the directors and senior managaers transfer of shares of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has been provided by paragraph 2 of A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d the purpose of it was to protect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especially the minor Shareholders. But 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related to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 shareholders, it is need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and perfect a series of matching system.
Key words: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Transfer of Shares;Restriction;Corporate Governance

引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至今已经施行多年,该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特别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相对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该规定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包括以下内容:(一)股权申报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这是对其转让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二)转让比例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这次修订公司法,改变了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允许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本公司股份,只是在转让股份的数量上进行一定的限制,放宽了对上述人员财产处分权利的过分限制。(三)转让时间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四)公司章程的限制:在上述限制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应当理解为可以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利益捆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防止内幕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况。[1]
因此,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通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来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而保护公司利益当然要保障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法律适用之困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实践中违反该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违法转让的行为一般不必强制性披露,有的即便披露,也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无法再追究其责任。[2]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般性地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则明确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七种情形,但是这七种情形并不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能将该情形勉强地列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八种情形,即“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时公司的归入权,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自身必定具有股东资格,而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的利益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行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执行公司职务”。因此,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规避法律的可能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想脱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限制性规定,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来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并且进行转让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但规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反该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了关联关系、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及造成损失的程度仍然是一个难题。因此,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上述手段来规避法律的同时自然人股东却要受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限制,这显然对自然人股东是不公平的。另外,这种规避法律可能性的存在又会进一步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和利用关联关系谋取私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管理层忠于职守,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行事,就管理层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3]但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导致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日益膨胀,“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模式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公司的控制权大多转移到公司管理人员手中,公司出现了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趋势,公司的独立人格更为凸显。在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权力分配和制衡博弈中的冲突日渐增加,程度日益加重。因此,如果保证公司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滥用权力,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工作,就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不但是法律制度发达国家面临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所面临的现实难题。[4]
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集中表现在股权结构不合理、董事会结构不合理和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特别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导致在董事会、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冲突时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往往会占据优势地位,这种局面违背了公司治理目的之所在。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结构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任董事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选举产生,而后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推荐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甚至其本人来参加董事的选举,因此控股股东可以很容易地驾控董事会,甚至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成员本身就是控股股东。又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因为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或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所以上市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 占有控股优势。国家股占有控股优势,这必然会导致代表国家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优势地位,而代表社会公众股的非国家股虽然股东人数众多但却处于表决权上的劣势,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发言权决定了其对董事会的影响力。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所以董事会可以通过聘任更有利于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经理来达到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目的,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即董事兼任公司经理[5],特别是有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由该公司的董事长来兼任的。
总之,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的膨胀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最终也会损害公司大股东的长远利益,这使公司治理的目的难以实现。
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配套制度之完善
如前所述,为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除了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有效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律以外,还需要在以下两大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一)加强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控制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代表机关,是必设性与常设性机关。[6]因此,在坚持公司董事会、管理层职能的同时如何建立有效的董事会、管理层的权力约束机制才是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关键。
1.在股权结构方面
应当积极改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改变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一股独大”的局面,为此,其一要积极推进股东结构的合理化,实行分散的股东结构,减少国家股的持有比例,限制家族性股东的持股比例,努力培育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成;其二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其三要继续发展和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让经营者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从而建立健康、科学、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7]
2.在董事会制度方面
股份有限公司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公正的公司章程。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及对外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对内对外活动中,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因此,在完善董事会制度方面,要以现行法律制度和科学而公正的公司章程为准则,重点进行几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其一要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过程中避免董事成员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要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要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杜绝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主义;其三要建立和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9]
3.在监事会制度方面
虽然监事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关,但是在我国并未有效发挥其功能,监事会虚化现象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设计存在缺陷。[10]为完善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其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加大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特别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时的不作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有必要建立监事的连带责任制度,另外,应当对积极履行监事会职责的监事给予适当奖励,以加强其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其二要加强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因职工监事不但具有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且职工监事还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三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性,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财务、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而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因制度方面的原因致使其缺少相关的业务知识,这使监事会很难行使相应的职权。[11]
(二)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公司法》不但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累积投票、股东知情权、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排除、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制度,而且还从扩大公司信息公开内容、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和提案权、公司僵局股东解散请求权、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等方面人手,全方位多途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法》仍然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在股东知情权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