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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干什么的?——如何认识武玉杰倒票案/熊晓峰

时间:2024-06-26 06: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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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干什么的?
——如何认识武玉杰倒票案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如果要评选2006年法律大事件,新年伊始发生的武玉杰“倒票”案毫无疑问将入选,各种媒体、网络上好不热闹。这次与以往不同,不像前几年发生的孙志刚案、佘祥林案呈现一边倒的齐声声讨现象,我们的法律精英和社会大众发出了截然不同的声音,一边是要捍卫法律的严肃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边是呼吁给武玉杰一点宽容,一时间你来我往,好不热闹。但在热闹的表面,仔细琢磨一下双方的观点,却发现双方并不是在一个法律的层面上交锋,是各敲各的锣、各吹各的号,没有对到一个点上去,双方对于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得上处罚持有异议,虽然有个别微弱的声音提出,从合同法上看,武玉杰的行为是一种接受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但为刑法界的大家以武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义正辞严”地驳回了。双方所论争的变为了在法律普遍公正下是不是要给予个体以公正。
在此我不想探究到底是高校高收费背景下武玉杰贫困生的身份引起大众的同情还是大众因痛恨某些利益集团垄断公共资源而同情弱者,又或者是二者复合作用引发了大众的广泛关注。我想寻找的答案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武玉杰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倒票”?他应不应该受处罚?或者在更深层次上法律是干什么的?
倒卖车、船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指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而武玉杰购买了1000余张火车票,金额达10万余元,从解释来看,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是板上钉钉、难逃法网了。但且慢,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既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也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从解释本身看,它所指的是可以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从刑法上看,我国刑法上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缺一不可。构成倒票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是牟利,这二者可放开不论。在此值得讨论的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了完整清晰地阐述犯罪客体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虽然稍显冗长,还是请允许我引用我国刑法学权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苏惠渔教授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00页)对于犯罪客体的表述:“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而言”。同书第467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了谋取个人或者单位局部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社会交换、社会分配和社会消费诸种经济关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所谓倒卖,《现代汉语词典》中只有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牟取暴利,《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指“低价买进转手高价卖出以牟利”。我理解倒卖是有两个行为:一是从国家规定的机构收买,另一个是自己加价卖出。在倒卖车船票犯罪中中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售票秩序。正常的售票秩序,我个人认为是消费者只有从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地点付出国家或批准的价格获取所需要的车船票,即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存在。应该承认的是,倒卖车船票脱胎于计划经济下的投机倒把,但在目前某些时段或某些路线上车票一票难求的情况下,仍有存在的必要。(同样是紧张,为什么没有倒卖飞机票的,如何避免这种情况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但已不是本文的范围了)倒卖,就是通过种种手段把车票控制在手中,人为造成车票的紧张,使得真正的消费者无法从正规渠道买到车票,迫使真正的消费者以高价从倒票者手中购买车票。当然既然是购买,即使是以高价、即使是无奈,作为消费者还是有选择余地的,虽然这种余地很小、空间不大,但总是有一定讨价还价的空间,可以选择此贩或彼贩、选择其他出行方式,也就是说倒卖行为最终所针对的受害人实际上是不特定的,如果倒票者以高价迫使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必须购买,那他就是强买强卖,是强迫交易而非倒卖车票。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武玉杰的情况,我认为与倒票有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他是针对一个个特定的人—学校的学生;其次,他是事先收取了学生证与票款及加价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没有两个买卖行为,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同学购买车票,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更没有出售行为。说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可能很多人无法理解,他不是到窗口排队去买了1000余张车票吗?这里我们要把握的是:武玉杰是用同学的学生证、用同学的钱按同学要求的时间、目的地购买车票的,武玉杰是买了票,但不是他本人购买,而是----代购。现在问题似乎回到了文章前面据说的委托已超出法定数量,即数额超过五千元的即构成倒票罪,但细细一看,有一个概念被有意无意地转换掉了。我们所说的是民事上的事前接受委托的代购行为,而刑法上的五千元是指构成倒票应接受刑法处罚的一个界限,其前提是倒了票,其所隐含的另一层意思并不是五千元以下不构成犯罪,而是只要符合倒票罪的特征,即使在五千元以下,虽不受刑法管辖,仍应接受其它形式的处罚。五千元并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确定应受何种处罚的界限。一定量的累积并不必然导致质的改变,我国刑法中也从来不存在一个以一定数额来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意义上一定量决定的只能是并且必然是处罚的种类与程度,而非罪与非罪。在武玉杰一案中 ,武玉杰事前接受同学的委托,以同学的名义按照同学的要求代为购买车票的行为是一种民法上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案件中,只有一个从车站窗口购买车票的行为,没有倒手买卖的行为,车站正常售出了票,同学按自己的意愿买到了票,车站的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被扰乱,国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学自愿传给武玉杰代理费,同学们的经济利益也未遭受任何的损失。试想,如果没有武玉杰代买,同学们自己又不能去排队买票,同学们获取车票的途径就唯有到票贩子手上高价买票了。在本案中我所能看到的唯一利益受损的只有票贩子的利益,而这我想是大家所乐见的。因此,武玉杰同学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我们在这里找不到犯罪客体,就更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武玉杰的行为不构成倒票。
我们都知道,刑法的功能既是惩罚,同时也是预防,即惩罚既有的犯罪、也警示可能发生的犯罪,而预防作用的产生,是通过对既有犯罪的公正处罚,来指引人们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来评价人们行为何者正当、何者不正当,使人们预测到自己行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进而使法律发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持公共生活基本秩序的职能。弗·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一个错案、冤案,会使得一定范围的人群对于法律的认知发生一定的改变,而一个有广泛影响的错案、冤案,将会在社会上对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认识产生误导,既没有惩罚到应该惩罚的,更不可能预防该种犯罪的发生,杀鸡只能吓鸡,并不一定吓得到猴,还可能产生相反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说:“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的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有时难免弄错……既然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来了缺点的公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产生的严酷与不公正就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问题了。作为执法者,在执法之时要时刻把握法律的意义,要体会立法者立法的目的,作为法律研究者,更要深深领味法律的真义,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面意思,更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随意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
法律早已不是单纯的专政工具,它的首要功能和目的是保护,保护人民的利益,保护国家的利益。我们的党要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我们的法律也要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实 施 三 包 的 部 分 商 品 目 录
(第 一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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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包有效期(年)| | 折旧率 | |
| 名 称 |----------------| 主要部件名称 | (日) | 备 注 |
| |整 机|主要部件| | | |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0.05%|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1% | |
|黑白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0.05%| |
|家用录像机|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0.1% | |
|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0.1% | |
| | | |集成电路、磁头 | | |
|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0.05%|含音响 |
| 电子琴 | 1 | |无 |0.05%|37键(含)以上 |
|家用电冰箱|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0.05%|含冰柜 |
| | | |冷凝器、毛细管 | | |
|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0.05%| |
|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0.05%| |
|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0.05%| |
| 吸尘器 | 1 | 3 |电机 |0.05%| |
|家用空调器|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0.1% | |
|吸排油烟机|0.5| 1 |电机 |0.05%| |
|燃气热水器|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0.05%| |
| 缝纫机 | 1 | |无 |0.05%| |
| 钟 表 | 1 | |无 |0.05%|50元以上 |
| 摩托车 |见备 | |发动机 |0.2%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程 |
| |注1 | | | | 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三 |
| | | | | | 轮摩托车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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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一些地方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活动有所抬头,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环境污染。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切实加强报废汽车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立足源头、依法严管,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总成拼装车、驾驶报废汽车或拼装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整顿违法违规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曝光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和市场,力争使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探索长效监管机制,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根本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商务主管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不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的强制条款要求、不按其强制条款规定作业和回收车辆没有逐车登记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要推广应用视频监控、数据联网等手段,强化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管,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并在公安部门监督下解体回收大型客货车及他营运车辆;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存储、运输、拆解、注销等环节,严格程序、堵塞漏洞,坚决杜绝回收的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向市场。
公安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监督,对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零配件的违法行为;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要依法严惩,吊销营业执照。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一经查实,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惩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大力整治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惩处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查交易车辆有关证件,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流入社会;发现交易报废汽车、拼装车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法对违法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改。
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擅自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坚决予以查处,并将其法人代表(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合格证的监管,督促车辆生产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其涉足报废汽车非法拼装领域,坚决杜绝汽车产品合格证流入非法拼装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要严格认证一致性检查,杜绝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同时要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三)严厉打击报废和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登记管理,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要按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按规定要求出具注销证明。
公安部门要结合开展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大路面查处力度,对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依法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准入和退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应依法收回车辆营运证。
(四)积极建立报废汽车管理长效机制。
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强化监管措施,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快推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整治活动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堵塞管理漏洞。推动建立车辆登记、注销、回收拆解等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引导企业加快建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加强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车辆收购合理定价。同时,积极探索通过地方立法等途径,强化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9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整治重点和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0月~2013年1月)。
各地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对行政区域内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车、倒卖报废汽车和拼装车的“黑作坊”、“黑窝点”以及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等违法行为进行拉网式排查,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进行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督查总结阶段(2013年2月)。
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查,形成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治责任。
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牵头建立报废汽车专项整治部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关系,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实现对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路面巡查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监督。
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全方位地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及时公布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企业名单,大力宣传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公众对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沟通情况。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从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2013年2月20日前,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