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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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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煤炭工业部

为了认真抓好“三件大事”,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部于1986年建立了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并先后颁发了《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决定》和《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补充通过》两个文件。经过一年的实践,总的看,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奖惩办法效果是好的,对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实现统配煤矿1986年百万吨死亡率降到3以下的目标,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原奖惩办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经反复研究并多方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统配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煤矿企业现行的综合奖励制度,除同生产任务、工作质量、经济效益等挂钩外,还必须与安全指标挂钩。按照安全生产的各个管理环节,从主管安全的局、矿领导干部到业务保安人员以及安全监察人员都要各负其责,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根据每月分解的安全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奖励。
第二条 煤矿企业年终实行的一次性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企业可采取按月考核,按月发奖,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三条 年终考核一次性发放的安全生产奖,所需资金除部分由部直接拨款外,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和财务上的支付能力,从吨煤工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资,用于安全生产奖励。
第四条 完成全年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务局,每减少死亡1人,奖励1万元。
第五条 年终一次性安全生产奖励的对象,应贯彻论功授奖的原则,不能人人有份,平均分配。主要是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较大贡献的职工。奖励的重点是区(队)、班(组)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干部和工人。在局(矿)机关处(科)室中,对通风瓦斯、运输、采掘顶板、机电设备管理和安全监察等在实现安全目标管理与防止重大事故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含领导干部),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条 全年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并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局、矿长(不含露天矿长),每人每月奖励30元,全年奖金不超过360元;露天煤矿全年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全年无死亡事故,按月考核,矿长每人每月奖励30元,全年奖金不超过360元;全年完成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比部下达的奋斗指标降低14%以上的,局、矿长年终每人再加发奖金100元;全年完成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达到1以下的,局、矿长年终每人再加发奖金100元。
对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局、矿其他领导干部的奖励标准,由矿务局自行确定。
第七条 全年未完成国家原煤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务局,不能执行上述奖励办法,但对局内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百万吨死亡率奋斗指标的矿,应实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矿务局自行决定。
第八条 全年未完成部下达的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的矿务局,死亡人数每超1人,罚款1万元。
第九条 当月未完成部下达的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务局、矿,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凡当月发生死亡事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停发当月一切奖金;
一次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矿务局领导和机关各处室以及发生事故的矿领导和机关各科室的职工均停发当月一切奖金;
凡当月未完成部下达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的矿务局、矿,除停发局、矿长的全部奖金外,还要扣罚当月标准工资20至30元,全年完成部下达的考核指标后,可以退还罚款,但不再补发停发的奖金。
对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局、矿其他领导干部和第五条中的有关人员应贯彻奖罚一致,奖罚平等的原则,具体罚款办法,由矿务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的管理:矿务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管理,在局长的领导下,以劳动工资部门为主,安全、财务部门配合搞好这项工作,具体分工是:
劳动工资部门主要负责拟订奖惩制度的实施办法,审批奖金发放的标准;
安全部门负责执行奖惩办法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及奖惩人员名单,并提交劳资部门审定;
财务部门负责执行奖金的发放和罚款的收缴工作,对奖金的渠道,奖金的发放和罚款,要严格把关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以上奖惩规定,年终进行一次性考核结算,并由省(区)煤管局(厅、公司)监督执行,部直管矿务局由煤炭部监督执行。第四条和第八条所列安全生产奖金由部财务司一次拨款,罚款统一上缴部财务司。汇交帐户:北京市工商银行和平里分理处,帐号:561014—01
对煤矿企业中职工个人安全生产的奖罚工作,年终结算时,由矿务局负责审核办理。对局级领导干部的奖罚方案及奖罚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1987年执行,过去煤炭部和各煤管局(厅、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医药管理局




市医药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八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于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应,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二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财工字〔1997〕448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急救等突发事件和战略储备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四大类商品,下同)。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担国家医药储备任务并占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的资金来源:
(1)中央财政拨款(包括以前年度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
(2)银行专项贷款;
(3)国内外有关单位的捐款及其它资金。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利于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调动,中央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央直属企业承担。对没有中央直属企业或中央直属企业不符合储备条件的地区经商财政部同意也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结合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结存情况,商财政部同意后,再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储备企业)及时下达拨付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正式通知,并按规定的程序下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企业的医药储备量调整时,储备企业占用的储备资金也要做相应调整,即: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下达正式书面通知,并据以增拨或调回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特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国家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资金总量的70%以上以实物形态储存的储备企业。
第九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安排向灾区、疫情发生地区及其他地区调拨国家储备药品,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确保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完整。
第十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按指令调出储备药品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医药管理局的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药储备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要参与医药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储备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储备企业应对国家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在医药主管部门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增加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纳入储备计划,用于医药储备,不得挪作它用。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商品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企业因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工作费用,列入储备企业有关费用科目,由储备企业当期损益承担。储备
企业按国家指令调出医药储备商品,采取取货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灾疫情预报,如现有储备资金一时不能满足储备需要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在规定的储备额度内可按规定程序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贷款利息列入储备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储备企业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调拨等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汇总后随企业财务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对中央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并将资金检查考核情况报送有关部门;资金检查考核情况作为确立储备企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储备企业每年要进行定期自查。年度终了,储备企业应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将医药储备资金自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专题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向储备企业下达医药储备计划及拨付医药储备资金通知时,要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日常监督,不定期检查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工作的特殊储备商品,储备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轮换,确保储备商品的安全有效。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储备资金损失,储备企业应在规定的失效时间
或损失之后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列表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时需附报有关储备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下达计划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前,必须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对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抽回全部医药储备资金,撤消企业的医药储备资格。情节严重、延误灾情、疫情、急救等用药急需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筹集;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级财政、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3日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效绩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资金、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财政评审的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影响工程造价的项目招标标底、相关合同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确认评审项目,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发送评审通知书;
  (二)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四)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45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