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员工住院出险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齐艳铭

时间:2024-07-24 17:4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员工住院出险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齐艳铭 来源:中国保险报2005年12月16日

某保险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分公司承保了淮南市朝阳医院的医疗责任险项目。2003年3月31日,该院职工(护士)余龙梅在该院做剖腹产手术。2004年6月,余龙梅感到腹部不适,遂到淮南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腹腔内留有一块纱布为此余龙梅向淮南市朝阳医院索赔38804元。发生该事故后,被保险人朝阳医院即向承保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在保险公司内部,理赔人员对余龙梅身份的认识并不统一。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龙梅是“雇员”,该医疗事故并不构成保险责任。虽然从形式上看,余龙梅是以病员身份到朝阳医院就医的,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同时为该院护士),极有可能存在与被保险医院联手欺诈的道德风险。在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医院雇员集体投保后,与所在单位的医院合谋欺诈的案例。另外,该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尽管此时余龙梅既是医院的“雇员”,又是医院的“病员”;但条款没有对这种特殊情况做出约定,属于条款的漏洞。此时应严格地按照条款的文义做出解释,认定余龙梅属于“雇员”,因此其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对条款做严格的文义解释也许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但这属于条款的漏洞,只能待条款修订时做出调整,该问题已经不再是理赔问题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龙梅属于“病员”,该案构成保险责任。虽然余龙梅是本医院的雇员,但其以病员的身份到该医院就医,在履行了正常的挂号、交费等手续后发生了医疗事故,并不存在欺诈现象。另外,对该保险公司条款应做扩大解释,即在第6条后增加条款:但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以病员身份到被保险医院就医的除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只要医院雇员履行了必要的就医手续,那么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医患关系,雇员受损就应该得到赔偿。至于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及时的现场查勘等途径来识别。保险公司不能因噎废食,不能以“雇员”与“病员”身份重合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由拒赔。否则,保险公司的诚信何在?
另外,对保险条款究竟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解释呢?是严格的文义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解释?法学院教授们经常津津乐道的一个例子是,法律规定“牛、马车不得入内”,是仅仅指牛车和马车不得入内,还是说骡子车和驴车也不得入内呢?毫无疑问,按照立法者的目的,此时应该适用扩张解释,即不仅牛车、马车不得入内,骡子车、驴车也不得入内。同样的道理,根据保险条款订立的目的,本案相关条款应适用扩张解释。余龙梅属于病员,其构成医疗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概念。
事实上,本案承保方总公司最终也坚持了这样的观点,给安徽省分公司的批复如下:在淮南市朝阳医院医疗责任险赔案中,被保险医院职工以病人身份在接受医院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属于保险责任。但在理赔过程中,应详细审查受害人住院手续及资料是否完整并符合规定,防止保险欺诈现象。



康添雄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范式/理性/知识产权法学/现代性
内容提要: 如何实现知识产权法学在中国的现代性是源起于对法律移植的思考。无论是以外观为标准的形式理性,还是以内在逻辑关联的实质理性为视角,均可获得实践化转向的必然结果,这表现为从“知识产权法是什么”进入“知识产权应是什么”的渐变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研究范式的形成,以及理性元素的不断生成、积淀。


一、范式的雕琢与形成:元问题的讨论及之后

之所以称为“范式”,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模型实在必要,研究共同体需要有一个作为研究基础的理论准备,并在此之上努力拓展。托马斯·库恩认为所有的科学发展都无法回避对“范式”的确立,“因为他将要加入的共同体,其成员都是从相同的模型中学到这一学科领域的基础的,他尔后的实践将很少会在基本前提上发生争议。以共同范式为基础进行研究的人,都承诺同样的规则和标准从事科学实践。”[1]就此而言,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迄今为止是否已经形成如此的承诺、并达成理论共识呢?

元问题的讨论,渐而成为学者展开研究和从事学术研究的起点,因此大部分学者往往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展现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国外知识产权学者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对“客体”问题同样抱有浓厚的兴趣。雅盖隆大学的耶尔齐·塞尔达教授在《欧洲七国学者论著作权客体和主体》一书中认为,各国法律中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理论界关注的问题,并且是实践,特别是判案的焦点。[2]此书在中国的译介,一方面响应了中国学界对元问题讨论的兴趣,一方面又推进讨论的热情。时至今日,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者对象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兼重点话题。[3]

基于元问题解读存在无法统一的状况,有学者作出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的判断。若就外观而言,“知识产权”是什么,各方均未能达成一个如法条般准确和统一的看法,部分学者甚至还在为是应该使用“客体”还是使用“对象”称谓而争论着。[4]但仅就形式上的表述不一致,就认定范式尚未形成,这怕是有失偏颇的。至少从形式上讲,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对象已然存在,即知识产权制度。否定范式的存在,那么从根本上讲就是无视现实制度的存在。知识产权的对象,无论是直观层面的“智力成果”还是哲学思考层面的“信息”,都与科学技术密切关联。有论者以“科学技术只是在近200多年里才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为由,断定“作为保护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法自然也就不可能在理论上超越科学技术而独立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真的无法跨越现实、迈进未来从而独立发展?这似乎不单是对因果关系的论证缺乏严谨逻辑推理,而且完全忽略了法学研究应该有的预测功能,从而忽略了法律的本意:规范现在和预制未来。

自1982年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颁布算起,将近三十年的时间积累和经验积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和经济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虽然有学者对理论仍然持不满足态度,认为如果把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比作整个法律制度的两条腿,那么就知识产权法而言,法律规范这条腿的生长速度大大地超过了法学理论研究的这条腿。这种“一腿长,一腿短”的状况在事实上造成了知识产权制度尤如行进在不平坦的道路上。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法学不断地创制抽象性和技术性概念,追求规则形式的理性,注重逻辑的层级和规则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技术性概念的使用、规则之间关联的合乎逻辑、法学体系的整体协调性成为结构性变化的明显特征。

二、走向实践的转向:关注现象、重视具体

知识产权法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实现了一种从工具式的拿来主义到关注生活的现实理性的转向。除了基础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研究,还形成了重要的实务研究板块。这一板块以解决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为直接目标,遵循“形而下”的研究进路,渐而形成与其他民事法律学科研究不同的特色:知识产权司法界成为知识产权法学前沿问题的重要研究力量。这并非司法界的不务正业,恰好相反,是其业务的重要构成。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由于涉及到不断进步的现代科技,知识产权法中直接来自于生活的新问题更多样、更复杂,因此,司法第一线的法官在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逐渐扮演起部分前沿研究的重要角色。法官们的法学研究,无论是思维方式还是思考成果,都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注入了“从生活出发”的实务元素。

“从生活出发”之所以重要,不单单是因为法官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责所在,更是知识、科技推动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后者当然不局限于职业和学术分工,于是除了法官,律师、科研及教学人员均亦有意识地关注本土的知识产权法律现象和具体问题。基于关注现象、重视具体的共同研究路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时常携手合作,并在案例研究方面多有成果,逐渐形成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经过多年合作与磨合,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开始寻求构建长期和稳定合作的全国性平台。

在原有理论研究格局中引入新的研究力量,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已经进入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成熟期呢?知识产权法学走向实践的转向,实际上能够提供部分的答案。因为走向具体实践的结果,必然是走入社会经济发展形态的需求之中。有创新才可能有理论发展,而理论的发展并非纯属独立自为,必然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现代性的演进,蕴含着关注现象和重视具体的理论诉求,由此新的研究成果方有可能随着经济样态的复杂而呈现多样性。

三、意识形态的适度弱化: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

自1949年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至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抛弃了近代民法学三代学人所积累的法制基础与学识理论,转而继受苏联民法及民法学,这与此前中国继受的大陆法迥异。大陆法系是一个超越国界的抽象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其意识形态的色彩淡薄,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均可采用。[5]由于在政治、经济方面的中央集中,改革开放前的民法及民法学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甚至物权法在通过之前都饱受到意识形态的挑战。那么,在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历程中,意识形态又对其产生何种影响呢?

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必然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很难想象法学是一个去意识形态化、无意识形态的东西,况且根据经验,法学之所以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其自有的所谓纯粹学术价值,而是因为它所处的特定意识形态环境,这点在中国变现得尤为明显。对比中国社会的过去和现在,原来的社会控制采用的是纯粹权力模式,而今在竞争经济的培育下,市民社会逐渐成熟,原来的权力空间减次消退而由民众权利进而填充,通过私权和私法的社会控制成为法治发展的未来。正是因为处于这一转型的动态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色彩逐渐淡化,即便是局部尚未褪化,也已然成为未来趋势。

在改革开放之前,“知识产权”作为术语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多见,其所指利益更多地表述为“稿酬”或者“劳动工资”,学界认为因为“它不是等价有偿的问题,它是按劳分配的问题,而商品交换则是等量劳动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性质不同,其内部规律也不同,不能够按一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手段来处理。”并由此得到一个结论,“所以,我们公有制国家不仅从理论上不承认私法的观点,就是按私权的概念包括的内容看,我们认为也是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调整。资产阶级私法的概念在我们这里不能适用。”[6]学者通过对劳酬关系的分析,获得了对著作权、专利权性质的认识,认为是劳酬关系、劳动工资关系。于是,据此所构建的民法科学体系仅仅包括三大块:权利主体、物权、债和合同。因为智力成果不像一般的体力劳动产品,能够在市场上衡量出价值来,智力成果的价值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因此,智力成果不是商品。至于稿费,则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论证过程和结论,显然是受到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影响。基于如此的劳动价值观念,作者利益在改革开放前期至著作权法通过的1990年期间,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均以“稿酬”的形式加以维护。

这一时期的作品、科技成果,在研究者看来,尚不属于商品,法律意义上的私权概念也尚无法得以建立,遑论这类成果的交易规则和制度的构建。虽然此处论述参照的是有形物成为市场交易对象的过程,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交易前提仍然成立:他们必须相互承认私有者的权利。因为,只有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获得他人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方才获得进入交易的资格。在1986年之前,学界一直为知识产品的权利化构建理论基础而努力,以劳动报酬观念解读走向市场的知识产品的理论进路逐渐被放弃,权利观念续而形成,法律化也终得完成。从整体上看,对知识产品的理解已经开始形成注重市场交易规则、淡化所有制的法律思维。在这一时期,法学界重拾源自前苏联的“智力成果权”一词来统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类民事权利,也有学者将这类权利表述为“无体财产权”。

权利的觉醒和培育,加快了公权力退出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的速度。在私权发展的两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逐渐形成稳定的领域,一方面,基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仍然存在国家意识的现状,形成本研究领域中“国家”意识的批判;另一方面,针对私权或公权对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领域的挤占现象,兴起公共领域学说,批判并抗拒公共领域空间的萎缩,着力强调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具体言之,国家意识在著作权法上强烈挤占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资源,“《我的前半生》‘无主财产’公告案”所引起的广泛讨论令人对著作权“国家享有”的合理性产生强烈质疑。若放宽地域视野,我们似乎可从比较法角度更清晰地解读到著作权法中残留的公权控制。与日本著作权法进入“国库”而消灭著作权相比,中国著作权法上的“国家享有”并没有消灭权利本身,而仅仅只是权利的转移——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7]

四、理性的积淀:形式与实质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范式渐已形成,即便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落后于立法”的观点能够成立,也无法否认范式所具有的理性——无论是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韦伯认为,“理性”是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法和法的实务实践如何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作为技术和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存在,这种存在可以说是一种理性的改造。“法的专业性,以及日益把各种适用的法评价为一种理性的、因此随时都能怀着理性的目的加以改造的、内容上没有任何神圣性的技术机构,这都是法的不可避免的命运。”[8]三十年知识产权法制的建设历程,完成了知识产权的启蒙,并进入可以理性思考的阶段。“毫无疑问,启蒙运动的真正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后果:即把所有权威隶属于理性。”[9]启蒙后的理性,成为与外界对话的基础,而不再人云亦云或就范,创新观点国际视野等构成理性的内涵。

按照韦伯的论述,理性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前者以外观为标准,后者以内在逻辑联系为视角。那么,知识产权法学的形式理性,就应体现为理论的体系化,这种理论理性的直接体现即是对法典化的追求。实质理性,体现为一种对妥当解决中国社会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说理及操作方案的追求,或者说,知识产权问题解释和解决之道的中国化,这将显示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特征。体系化的追求,最直接地表现为众多学者对知识产权各个部门法律基本原则的提炼,试图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已经进入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视野的其他权利在理论上抽象出某种基本原则或共同基础,这类成果主要包括了各式以“知识产权总论”命名的专著。在构建理论体系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领域不断地得到拓展。在此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自身对商业和技术的依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心已悄然发生改变,从创作者、创造者的利益转至投资者利益,在这一意义上讲,著作权法已经变成经济法、商法的一部分。法律保护重心的迁移,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者的利益立场。不少学者的研究起点和重心开始发生转向,从权利人到社会公益或社会公众,后者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力量突显的领域,从本质上讲,这构成制度启蒙之后最为重要的理性。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如前文所言,对知识产权中公有领域、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的研究,由概念而系统,由抽象进而具体地展开。

知识产权法学的理性,除了可从以公共利益作为逻辑起点的研究内容获得体验之外,还表现为国际视野的初具和国际双向交流的形成,这里指的是一种输出性的国际视野,虽然至今仍然幼稚,但远远不再是早期的模仿式制度再造。因为是舶来品,所以或者学习日本、或者学习欧洲大陆国家、或者学习英美。模仿式制度再造,其眼界饱含的是缺乏自信的谦卑,或者说,就是一种单向维度的制度输入或就范。




注释:
[1][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考核奖励办法

为充分调动县(区)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市财政收入质量,进一步做优做强全市财政经济,结合我市财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奖励范围
按照财政年度对全市各县(区,含淮安经济开发区)财政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地方税收收入进行考核奖励。
二、考核内容和奖励标准
各县(区)完成当年市下达的收入目标任务且达到下列考核标准的给予奖励:
1.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奖励。各县(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超过全市县(区)平均增幅且位居全市前四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如果超过全省平均增幅且在全省受表彰奖励的,则一次性奖励15万元。
2.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进位奖励。县(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总量当年在全省排名每上升一位奖励10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排名根据省公布的县(市、区)收入确定,如省公布的地区情况发生变化,则进行相应调整。
3.地方税收收入增幅奖励。各县(区)当年地方税收收入增幅不低于全市县(区)平均增幅,并位居全市前四位的县(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如果超过全省平均增幅且在全省受表彰奖励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4.地方税收收入占比奖励。地方税收收入占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比重不低于全市县(区)平均水平并位居全市前三位的县(区),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奖励资金兑现和使用
市对县(区)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资金,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主要用于对县(区)领导班子及有关部门的奖励。
四、其他
1.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财政收入的组织征收工作,确保应收尽收,严禁弄虚作假。若有虚增财政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奖励将如数扣回,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2.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政策调整,则进行相应调整。
3.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