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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邀请招标谨防“黑箱操作”/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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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邀请招标谨防“黑箱操作”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8月16日 09:07

  邀请招标?Selected Tendering Procedure?又称“选择性招标”,是WTO《政府采购协定》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为国际公共采购的通行做法,是指采购人向特定的部分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收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投标竞争的一种采购方法。

其招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发出投标邀请和招标文件、投标预备和呈递投标文件、接标和开标、专家评标、定标和授标,等等。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移植了国际上邀请招标规则的一小部分内容,也确定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34.3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1%。可见,邀请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未能全面理解国际上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没有全部采纳这一采购方式的国际规则,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式时普遍存在黑箱操作现象。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邀请招标在两部法律中存在主观随意性。邀请招标为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招标投标法》未规定适用情形,从而为采购人提供了采购方式的任意选择空间。《政府采购法》虽规定了货物或者服务适用邀请招标的前提条件,但同样赋予采购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后一部法律,可以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是: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虽然后一部法律对采购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但两部法律毕竟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又都是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采购人完全可以合法地避开后一部法律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从而也就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即使选择后一部法律,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同样具有弹性。比如,我们怎么样来界定采购对象有着“特殊性”?又如何去确定“比例过大”?等等。这些因素只能是采购人的主观判断。

  国际上对邀请招标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人如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可按照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法进行采购,但以下列情况为限: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

  二其,邀请招标的决定权和审批标准不确定。首先,适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机关,我国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冲突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改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而非重点项目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次,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审批的程序和标准。主管机关接到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的申请后,许可或不许可邀请招标、依据什么样的法定标准进行审批、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在什么时间内决定等内容,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确定的依据。实践中,采购方式的审批几乎不存在任何的难度,且许多采购机构都是在完成采购任务后再去补办一个手续,随意性非常大。

  其三,邀请招标程序存在立法缺位。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邀请招标如何在实践中操作,两部法律均无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前一部法律,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后一部法律则更加言简意赅,仅仅用一个条款规定邀请招标的程序,即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可见,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发标程序,后续的程序性内容即接标、开标、评标、定标、授标等环节均无操作规程,也无相互衔接和前后照应的内容。这一方面为采、供双方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创造了法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邀请招标的采购规则大相径庭。

  根据上述,我国的邀请招标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几年,尤其是《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为了对公共采购市场实施有效管理,争取各自的主管权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竞相颁布系列有关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办法。这些行政规章的内容除了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之外,几乎都侧重于规范公开招标的操作规程,对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寥寥无几。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应该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借鉴国际规则。(1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市函[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市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效率和服务能力,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在国家局网站公布“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以方便查询。各地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传了本辖区经营企业相关数据。其中天津、上海、江苏、河南、海南、贵州、西藏、宁夏、新疆等地还上传了辖区内全部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为近一步完善“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5月1日起,公众用户可以在国家局外网(http://www.sfda.gov.cn)基础数据查询单元,查询全国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信息;省局可以在国家局专网(http://10.64.1.22/data)查询全国药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基本信息,查看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统计表。

  二、为解决部分省(区、市)药监部门自行建设的行政审批系统与国家局数据库连接问题,国家局将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库接口标准”制定工作,该接口标准将作为地方局政务系统与国家局基础数据库联通的标准。有关省(区、市)药监部门要按照该接口标准开发与国家局数据库联通的程序。

  三、国家局将在2007年9月底前,完成对2004年开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的改造工作。目前正在使用该系统进行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的省(区、市)药监部门可以继续在本地服务器上开展工作,2007年10月1日后统一登陆国家局专网地址(http://10.64.1.22)开展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并在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服务器数据发给国家局。从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局将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维护。

  四、在国家局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改造期间,各地不能使用04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继续工作的,要通过2007年3月6日国家局下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数据收集软件”,于每月15日前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政令〔2010〕2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