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管志勇

时间:2024-06-30 19:3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

注:③蓝承烈著:《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60页。
④王 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97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htilunwen34.htm。
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⑥据说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有一男子大摆酒席同时娶二女为妻,一时在当地甚至全国都引起了哄动,许多人认为我国不承认事实婚,而将其视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并不违法,便推出该行为无法可依,让当地的官员们大伤脑筋。⑦一方面要制止这种伤风败俗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能对之采取法律手段,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但如果我们能够正确的理解婚姻的宗旨,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效力之间的区别,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不存在,我们就很容易解决上述的问题。一男娶二女的现象,由于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法律只是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配偶权,虽不能构成重婚罪,但他们之间事实上已同时存在二个婚姻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宪法》第五十三条“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和《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⑧至于如何追究,那只不过是手

注: ⑥同⑤。
⑦沙阳作:《一男同日娶二女法律咋办?》,http://www.lihun.net. 离婚网焦点新闻,2003年4月20日报道。
⑧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段与方式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并不是叫我们坐视不管。现实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却具有稳定性和概括性,其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法律没无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原则精神解决。
2、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⑨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
至于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我认为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显然这里前后二个都是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已婚者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那么这里也根本就无婚可重,从而也无法认定事实重婚,这样将会使我国《刑法》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的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其实正因为事实重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我国法律不能对犯罪行为提供保护,因此其之间成立的婚姻关系无效,这与我国不承认此类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注:⑨参见:新华通讯社主办,《参考消息》2004年2月27日第16449期,第6版。
是一致的。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
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同居行为“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⑩但性生活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因为婚姻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具有多样性,其因人而异,可根据当事人的爱好、兴趣和特点而各有不同。性生活只是夫妻婚姻生活中一部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性生活为基础,没有性生活仍然可以缔结婚姻,但没有感情,婚姻就无从谈起。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法律婚也一样,也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也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骗取登记或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3、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
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

注:⑩同③。
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11我在今年4月份对自己曾居住过的村子(四都乡洋岙村)进行调查,由于村子不大,人口只有1000人左右,我在该村会计的协助下对该村的事实婚姻状况进行了统计。得出这里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已婚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七,事实婚比法律婚还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八十二,登记婚不到二成, 40岁到60岁之间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八,40岁以下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五,周边的几个村庄情况大致相同。对这种状况他们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当时是名媒正娶,结婚是自己的事情,登不登记没关系,只要子孙满堂,夫妻恩爱就比什么都好,结婚证有什么用。在40岁以下的人中大多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的检查,能够省去许多忙繁事。在我国只要当事人领了结婚证,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就会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已婚妇女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生孩子的还要先领准生证等,而不登记便可省去这些不必要的忙繁,想多生孩子往往计划生育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
同时我们也发现这些事实婚姻中的很多家庭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薄都登记他们为夫妻关系(据说多数是在人口普查时登记的),这就产生了户籍登记与婚姻登记的矛盾。今年二月份,我的一位朋友起诉他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夫妇也是未进行结婚登记,最后法院还是以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承认,判决认定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表示服判。可见事实婚姻已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为大众所承认。设想一种被60-70%人所不接受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很值得怀疑的。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总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反映并作用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一部与其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法律必然不会被接受,并会被戴上恶法罪名。“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却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12因此我国在立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同时,司法实践不得不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又承认事实婚姻,其实

注:○1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12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64页。
是实行登记婚与事实婚共存的双轨制度。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
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违反治安保卫管理规定行为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本细则对单位内部违反治安保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1、财会部门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2、财务人员离开办公室或下班时不关闭门窗的;
3、销售、兑换有价证券人员不按规定存放证券和现金的;
4、将数额五十元以上的私人(包括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学生)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存在单位内部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支票和财务印章未分开保管或预先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章的;
2、国家和集体现金、支票和有价证券未存放在保险柜内的;
3、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保险柜锁后不销号或未随身携带保险柜钥匙或将钥匙交给他人代管的;
4、取送现金未使用报警安全包或少于二人或应由男同志陪护而未陪护的;
5、非财会部门滞留五百元以上临时款项过夜未送交指定部门保管的;
6、金库或财务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装置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取送万元以上巨款未派专车或无保卫干部陪护或有关人员中途到其它场所逗留的;
2、财会部门因特殊原因超限额滞留千元以上现金过夜,不向领导报告,不派专人看护,不落实防范措施的;
3、法定存放大宗现金的部门违反现金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
4、私自在金库、守库室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5、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被人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6、因不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的。
第五条 对违反重要物资、贵重设备器材安全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1、重要、大型仓库(露天库)、货场、料场等没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没配备人员值班、巡逻看护的;
2、对进出重要仓库、货场、料场人员、车辆不执行登记、检查制度的;
3、仓库保管人员下班后或因故离开库房而不关窗、锁门、切断电源的;
4、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库房或携带火种进入库房的;
5、使用、保管重要物资、贵重设备器材不执行收、发、领、退制度的;
6、经销、存放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名贵字画和其它小型珍贵物品的营业室和库(柜)房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品未存入安全牢固的专库、专柜或不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的;
2、对生产中使用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废旧品,可回收的废渣废液未按规定保管、处理的;
3、施工(安装)机具,收工时不入库又无人看管的;
4、保管、使用贵重仪器、设备和高档商(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5、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的。
第六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不按规定佩带枪支的;
2、不严格执行枪支和弹药发、退登记手续的;
3、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5、对库存枪支弹药不按规定登记、清点或发现缺少不立即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集中存放的枪支未按规定实行分解保管或枪弹同库的;
2、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转让他人的;
3、私自在枪库、弹药库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4、因不执行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而发生枪、弹被盗或丢失的。
第七条 违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元素、病菌等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有第(四)(五)项情况之一的,处以一百元
至二百元罚款:
(一)生产、购销、运输、销毁危险品不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不严格执行专库、专柜、双人双锁等有关规定或不执行收、发、领、运登记手续,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清理的;
(三)存放危险品的库房(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擅自在存放危险品的库房(房间)吸烟或动用明火的;
(五)因违反有关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被盗、丢失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八条 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二)项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三)、(四)项情况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存放省和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或无专人看护的;
(二)不严格执行文物出土、收购、运输、鉴定、保存、使用、展出销售、调拨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擅自向他人透露文物名称、级别和具体收藏部位的;
(四)因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文物被盗、丢失和损毁的。
第九条 违反珍贵、机密档案资料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况之一的,经指出后仍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情况的,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不执行专库、专柜保管或专人管理规定的;
(二)库房(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三)不严格执行取送、保管、借阅、使用、清点、销毁审批手续或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废品收购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款:
(一)擅自扩大收购范围,非法收购废旧有色金属和器材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登记、不审查、不记录销售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的;
(三)发现可疑人可疑物不立即向安全机关报告的;
(四)拒绝向公安机关,保卫部门如实提供案件线索情况或证词、证物的。
第十一条 违反公共场所治安安全防范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大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礼堂、俱乐部、招待所、职工医院(卫生所)、集体宿舍、教学楼、图书馆、文化(游艺)室、舞厅、旅馆、宾馆、食堂、浴池、更衣室、存车处等部位和场所不符全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经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
(二)单位内部组织大型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事先不向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报告,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学生集体宿舍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或失于职守的;
(四)对公共场所管理不力,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以藏身的;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的;
(六)因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违反门卫、值班、巡逻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经教育后不认真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五)项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后果重大的,从重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一)门卫、更夫、巡逻人员迟到、早退或在班前、班上喝酒或在班上睡觉,搞娱乐活动的;
(二)私自找人替班或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三)门卫或他人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登记、查验制度的;
(四)发现可疑或重大情况不工作、不报告的;
(五)因失职而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单位和有关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1、不按规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2、要害部位和一级重点防范部位、场所不按要求设置消防器材、安全防护设施和安装技术报警设备的;
3、对易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部位、场所不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不及时发现和消除的;
4、对安全防范部门、场所,不按规定配置门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的;
5、在同一部位连续发生一般刑事案件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隐患漏洞多,整改率低的;
2、对公安机关签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指出的重大隐患、漏洞有能力整改而逾期不改和无能力整改但未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的;
3、非法收购、销售生产性有色金属、器材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弄虚作假,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情况和证据的;
4、因疏于防范,发生重大案件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连续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和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2、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社会丑恶现象连续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骤增,职工违法犯罪突出的;
3、治安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管理办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在群众中造成重大影响的;
4、管理人员指使他人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破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对多起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
第十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发生财物被盗、被骗,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行为发生后,对正在出现的危害不积极进行斗争和抢救的;
(四)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于人的;
(五)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虽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某种案件和事故的发生,但在案件或事故发生后,能顽强斗争和奋力抢救并有成效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罚;
(二)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个人或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但对个人合并处罚不得超过二百元,单位不般不得超过一千元,情节特殊,后果严重的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某项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调查核实,依法取得各项证据材料,方可实施经济处罚。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即纠正。
第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执罚单位交付罚款。一次交付有困难的,须经执罚单位同意可延期交付。被处罚的个人不申诉又拒付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扣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本细则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截留和提成。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经指出”是指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口头指出后记录在案的和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门治安保卫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可比照有关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0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池,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池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
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公共供水开采井周围五十米范围内、自备供水开采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据需要划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其他等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线。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在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保护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黄河取水口保护区范围内停靠船舶;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养殖;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游泳、划船、钓鱼、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陆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体;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贮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三)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
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渗坑、粪坑;
(二)倾倒、堆放或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动物尸体、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工厂、养殖场(站)、居民点、旅游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拆迁。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时进行清淤,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筹措资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的输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条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对城市饮用水源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市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程;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科学、合理、适量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三十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保护区内的居民、单位自觉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制止、纠正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制止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督促、指导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改造排污设施,
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实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二)向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强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尖岗水库、常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水源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及水源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