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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探讨/付国义

时间:2024-06-25 14:2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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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探讨

付国义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要适用于经济性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的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鉴于此,笔者对罚金刑的执行提出以下想法,供探讨。
一、指定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
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有别于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监督。
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一旦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相对的人身自由,处于被控制状态,而罚金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执行人仍在社会上活动,因而对其实行执行监督,困难相对较大。因此,如有可能应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然而根据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体制上的实际情况,尚不完全具备这种条件,因此,暂可将对罚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已在开展的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二、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难点
1、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中,都充分显示着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而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却没有具体的秩序和规范,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操作。
2、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以上规定划分了罚金执行的五种方式:一是限期一次性缴纳;二是限制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免除缴纳。在对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判处主刑附加刑罚金的执行监督较单处罚金刑的执行便于监督,因单一判处罚金的罪犯,判决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应立即释放,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无论是对罚金的执行,还是对罚金执行的监督相对增加了难度。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三种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有的被判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只有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人完成,与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相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宣判后,其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而罚金刑的执行又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罚金刑的监督,很难对法院违法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
4、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上,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为名,或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应判处主刑、或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热衷于仅判处罚金,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多已在判决前“强制”其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免除对被告人处以主刑。以单处罚金刑代替主刑,违反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方法
1、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台账,对于被判处附加适用罚金的应随主刑的执行一并建立台账。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2、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
3、对强制缴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4、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应该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 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5年1月实行按月编制报送地方预算收入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国库收支统计和分析,为中央银行及时分析财政收支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提供了重要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必须重视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复核制度。对错报、漏报数字并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其国库或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支出登记簿和退库登记簿。对到1997年8月份仍未建立支出登记簿或退库登记簿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取消其省分库本年度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评比资格。
三、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统计科目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编制而成,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归属和适用范围编制统计报表。在办理支出业务时,应要求财政部门将拨款用途、类、款、项填写清楚,对于难以
确定款项归属的支出,应与财政部门商定后再行办理。
四、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自查和检查,建立和健全检查、考评制度,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五、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是国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国库要加强对代理支库的检查和辅导。各代理支库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对于严重存在延解占压税款、中央和地方收入混库,以及拒绝上报国库收支统计报表或统
计表错误、遗漏严重的代理支库,一经查出,将取消其代理国库的资格。
六、各级国库应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化,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七、在国库收支统计报表中,预算调拨收支类反映的是上下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之间相对应的资金调拨及其他非预算资金往来。现将有关调拨收支统计口径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体制补助,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支出类的“体制补助支出”款中反映,下级国库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体制补助收入”款中反映。
(二)采用直接冲减收入方式进行税收返还的地区,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税收返还收入”款中以红字冲减收入,下级国库在同一款中用蓝字反映;采用拨款方式进行税收返还的地区,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支出类的“税收返还支出”款中反映,下级国库
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税收返还收入”款中反映。
(三)“调入资金”反映的是将财政预算外资金结余调入预算内,弥补财政赤字。非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财政预算多收支不得列入。
(四)其他非预算资金往来则以预算调拨收(支)类中的“其他调拨收(支)”款反映。



1997年6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7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着力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政府规章4件、宣布失效4件、修改1件(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宁政发〔1993〕44号 1993年4月2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 1995年9月30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0年1月10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4年12月7日)

  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65号 1988年6月15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3〕53号 1993年5月28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0年12月30日)

  三、决定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1月4日)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