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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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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第71号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结算利息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取出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的管理工作;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号和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中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单位和职工可缴纳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为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省(市)或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先扣除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部分。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明;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本人的退休证明;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提供劳动部门或所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迁出本省(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十三)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宋旭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 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用住房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某某办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的产权过户。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青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桂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本市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贝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几个焦点问题极具典型性,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被执行的房屋本身并未灭失,判决、裁定仍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执行,因此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产执行。对该执行行为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采取的即是狭义解释,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在财产发生物理灭失并由此导致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做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在于:

1.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2.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

3.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发生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立法解释》中采取的也是“被执行人”这一表述,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应构成,而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等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