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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冯兴吾

时间:2024-07-08 04: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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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

        冯兴吾  章中峰


内容摘要: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本文立足于公     证员执业活动的环节,对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进     行了思考,并就公证法律制度、公证员职业化制度、     质量保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赔偿制度和职业     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力图走进公     证法学研究与公证实践联姻的境地。
关键词:公证 诚信 法律 规范

  诚实信用,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 Fide,以英文表达为Good Faith,以法文表达为Bonne Foi。直译均为“善意”。而在德文表达为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最早将这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这个“善意”即指诚实信用。尔后,《德国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制性规范规定下来,并且从契约合同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到《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好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和欺诈。在普通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发挥公证在国家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就要求公证员忠实于自己的公证法律服务的责任,首先从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信用着手,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一个对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
  一、确保公证信用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
  法律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也是相对确定的行为规范。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合同法律以及国际组织和国家间的国际条约中,诚实信用已不再是原则的确定,而且已渗入具体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诚实信用的法律权威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并且成为人们从事有关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依据。公证立法是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确定性的现实需要。
  1、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科学地确立强制性公证的范围。
  信用需要制度作保障,为社会信用服务及成为保障体系的公证制度本身,更需要法律的保障。著名法学家、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徐国栋教授指出,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相对较低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其财产法涉及公证的条文占0.7%)。而在《法国民法典》中则规定了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必须公证的许多事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7条规定:“协议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两人或公证人一人和证人二人面前,以公证形式作成的证书始得设定。”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典》也有很多类似规定。
  在公司事务方面,德国、奥地利、丹麦等分别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实体法中直接作了应当公证的规定;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在《民法典》或债务法中;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国则主要通过《商法》或《商事法》对公司的公证事务予以规范。
  关于不动产、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一般见诸于民法典,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瑞士、保加利亚等国。如《瑞士民法典》等267条规定:“收养契约,以公证书为之……。”《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订立婚姻契约,应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并有公证人记录之。”
 这些国家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互相呼应,共同构成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体系,规范、指导公证员和当事人的公证行为和经济行为,对建立交易信用制度,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如此分析,借鉴外国公证法或国际惯例,在我国公证立法中对公证处的职能、工作内容、公证程序、公证管理(内部管理、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和社会责任加以确定和制约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我国公证立法也应吸收这些成功经验,把一些涉及到国家、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都规定为必须公证事项。这几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的地方性公证法规中都规定了一些必须公证事项,在实践中各方面反映很好。《安徽省公证条例》第15条就规定了应当公证事项。
  2、应当强化公证效力
  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境况、在某些时候加以变革”,“如果一定以守旧安常为贵,这就未免荒唐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创始人萨维尼说:“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国、意大利等国确定的必须公证事项长期存在并发展至今,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个合理性就是其灵活性,它能够始终保持与变化的社会相一致。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就要努力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而变化,不断强化公证的效力,也就是与时俱进。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本文认为,不仅如此,还应规定公证书具有确定的证据力,任何机构和部门都应当无条件采信公证书。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公证书无效的前提下,才能不予采信。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355条“凡由公证人就法律行为成立或私权事实之存在,依据其实际体验之内容,依公证人所规定之程式作成立之公证书,推定其为其证据,除有反证外,应认为具有公文书形式上的效力。”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台湾《修正公证法》第13条规定下列法律行为做成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⑴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的;⑵以给付特定的动产为标的的;⑶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换的;⑷租用或借用工地,约定非耕地或建筑物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的。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系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二、继续推进公证队伍改革,建设一支政治合格、道德高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公证员职业化队伍制度。
  公证员的职业化,即公证员以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公证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根据公证规定性和公证员职业特定性,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公证员的职业素养,提高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1、建立科学的公证员职业管理机制。
  一是公证员必须由具有专门职业素养的人担任。只有对公证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务表现、执法形象有特殊的要求,使其具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称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等,才能保证公证功能的实现。根据公证行业的性质和特性,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并申请从事公证工作的人员的业务能力、道德品质进行考核,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吸收更多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道德品质过硬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
  二是公证员必须以公证为职业。一方面,公证员以公证为职业,按照宪法、法律等的规定,依据法定的程序,运用特有的技能和手段,以专业化的语言、行为和思维方式,在严格的规则的约束下,承办各类公证业务,切实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另一方面,公证员应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责,不得从事公证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
  三是对公证员实行专门管理,把公证员作为一支职业化队伍来管理,建立一套保证公证员职业化的制度。本文认为,应建立一套包括统一司法考试、培训、任职、回避、惩戒等的制度体系,培育具有共同职业传统、职业气质、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风格的公证员职业的共同体,真正提高公证员职业化建设的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证员职业化队伍。
  2、加强公证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职业道德规范。
  道德是一种观念和形态的东西,作为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定还要受到意识形态的其他部分的影响,如哲学、艺术、文化、政治、宗教等,其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对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的影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司法部印发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必须“明礼诚信”,公证员执业必须公正、正义、理性、不偏不倚,非诚信者、非公道者不允许执业。WTO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透明度、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六项基本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一致承诺,增加贸易政策透明度、实行非歧视的国民待遇、谋求共同发展,以实现政治的多极化、经济全球一体化、信息的网络化以实现趋势需要的“法律的世界性”、“规则的统一性”。这就要求公证员摒弃狭隘的民族主义和个人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地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并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干涉,独立办理各类公证事务,促进正常贸易关系的发展,维护中国公证员的良好形象。
  一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公证员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就是要忠于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信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优良品德,为人处世所必备。公证员讲究的信,最重要的是事实和法律。公证员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要爱岗敬业、规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守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在履行职责时,公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到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在执行职务时,公证员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同时,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三要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公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愈来愈高,公证员要适应国际化、专业化、信息化的挑战,就必须与时俱进,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不断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公证事业的发展开创更广阔的空间。同时,公证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不仅仅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应注重陶冶情操和职业修养,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意见,也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现代伦理学家麦金泰尔教授在《追求美德》一书中提到:“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没有人相信一个道德水准低下的公证员作出的公证证明是值得信赖的。因此,公证活动不仅需要法律的规范与支持,还需要道德的大力支持。
  四要清正廉洁、同业互助。公证员不仅对当事人讲诚信,对公证同行也要讲诚信。因此,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庭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他利益。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助互助、共谋发展是公证员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的应当遵守的共同基本准则,公证员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他同事的威信和名誉;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建立证据收集、证据核查、审批、责任等制度,完善公证质量保证体系。
  公证员是诚信的大使、操手,在其具体承办公证业务过程中要始终体现诚信。因为,所有这些证明以及证明文件的产生,都应由公证员运用诚信的原则加以解释或指导使用。
  1、规范的证据收集制度。
  证据的收集,是指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的范围。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的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时,有可能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方面会有所差别,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公证员取证的依据,约束了工作不负责任、出了差错推脱责任的公证员,是公证质量保证合法的基础环节。这就要求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拘束性与自由自定性相结合,既要有利于对公证员工作的随意性制约,又有利于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
  2、有效的核查制度。
  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办证的依据,还有待于核对、审查。只有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查对核实,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首先,要逐个审查材料的内容,包括文字的正确性、准确性,重点审查材料与公证事项的联系程度,确定该材料是否必要。如法律行为公证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对全部材料进行系统分析,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审查它们是否相互矛盾、相互统一,剔除与公证事项无关的材料,取得办证所需的主要材料。
  3、规范的审批制度。
  规范的审批主要包括规范的审查范围、规范的审批意见。规范的审批是指要明确审批人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审批人不仅要审查承办人提供的材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还要根据报送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补充调查;不仅要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审查承办人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是公证办证程序的重要环节,负责公证业务审批的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公证处主任指派的公证员,如果不负起办证程序的监督责任,公证办证程序就没有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审批人的审批意见要具体明确,使审批不流于形式。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还应当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议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4、严格的公证责任制度。
  一个行业的信用,是靠长期的积淀形成的,预示着其前途和未来。任何时侯,公证事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证质量和行业信誉为代价。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评判标准和监控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考核和监督,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压价竞争、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对那些不顾公证职责,不讲公证道德,严重损害公证质量和信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清除出公证队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5、职业继续培训制度。
  一要加大在职公证员学历教育的力度。从各方面创造条件,力求所有执业公证员在规定的时间时达到公证员的任职资格。在规定的时间里未达到任职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公证岗位。中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努力开展现有公证员的学历和专业素质、技能培训,培养一批理论素养高,专业素质精的高层次公证员人才,并努力做到2006年底45岁下的公证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强化公证员在职培训。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与公证员相配套的公证员职业培训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方案;全面提高现有执业公证员的文化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制定和落实中、长期及年度公证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规划、计划,开辟多种渠道,为公证员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定期选派优秀公证员到国外学习和培训,培养一批精通法律和外语,能够熟练办理涉外业务和各种复杂疑难业务的公证人才。职业继续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培训方法,着眼于提高公证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着眼于实现人才的可持续发展,着力更新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还要注重公证员职业气质、职业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以适应公证员职业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证员整体素质。
  6、适当的公示制度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4〕12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待储备金有积累时及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需要现场勘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现场。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结论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受伤后初诊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需补正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凡申报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需要依据结案结论的,待有关机关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四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和计发。其中,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等级结论之月起计发。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凭《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中断工伤保险关系,从欠缴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各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与工伤职工存在赡养与抚养关系的被供养人,应提交有效法律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供养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相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五十二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第五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伤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对工伤职工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五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应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进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卫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区、规划局、园林局、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文物局、运管局、国土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发展的需要,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的增加、管理设施的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都应当做好各自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应当加强对城市违法违规建筑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上下水井、电缆井、检查井、窨井盖等,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维护工作,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建设局验收。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民区、市场门口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卫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环卫局应当加强全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卫生死角和城乡结合部卫生的清理工作,并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三区应配合市环卫局做好各自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维修、清理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各类检查井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行道树沟内。
市园林局在道路两侧及行道树沟内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并做好街心花园、临街绿地和花坛(池)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应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保持市场内部和周边环境整洁,及时清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并根据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景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容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建设局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实施旧街区房屋拆迁改造时,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档或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景区、东湖景区、迎宾湖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各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园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局应加强对从事车辆维修经营者场地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现场的检查,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市政府之前发布的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的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